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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河马消防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诉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076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7662号

原告无锡河马消防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林,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火圣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X镇怀北车站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北京市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河马消防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马公司)与被告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华公司)、北京火圣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圣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张斌,被告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林,被告火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马公司起诉称:该公司和被告宁华公司均是经营消防器材、灭火设备的单位,被告火圣公司是宁华公司授权销售其灭火设备产品的代理商,原、被告为同业竞争关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6日就宁华公司诉案外人丁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篡改了上述判决文书,并将篡改后的判决文书向客户和公安局消防产品行业管理办公室散布,导致原告产品不能顺利进入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宁华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从未篡改和向社会散布涉案判决文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火圣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对篡改判决文书的事情毫不知情,也从未散布、转发过上述判决文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河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判决书的真实内容;

2、上诉费汇款证明,证明前述专利权属纠纷正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述判决文书尚未生效;

3、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4、重庆市公安局消防产品行业管理办公室、重庆大学现代建筑技术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重庆奎星置业有限公司致原告的信函,并附有修改后的判决文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原告带来重大影响;

5、河马集团驻东北办事处致原告的信函,证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在继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

6、原告和被告在《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03年第6期的宣传内容,证明涉案传真号码系宁华公司的电话号码,同时证明原、被告为同业竞争关系;

7、原告与北京炬通天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炬通天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炬通天宇公司致原告的信函,原告与北京华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华陆公司致原告的信函,原告与重庆日月潭建筑工程专业有限公司消防设备分工司(以下简称日月潭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日月潭公司致原告的信函,信函中均附有上述公司收到的修改后的判决文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与客户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8、日月潭公司出具的损失报告,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9、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宁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专利权属纠纷已审理终结;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是原告诱导的结果,并非发生在市场经营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公安局消防产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等单位从何种渠道得到被修改的判决文书,可能有人冒用被告名义散布涉案判决文书;河马集团驻东北办事处为原告下属单位,证据5应作为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其主张通过炬通天宇公司和华陆公司经营场所面积可以推断原告与二单位的合同是虚假的,日月潭公司系原告的代理商,二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从未与上述三公司发生过任何接触,也未向其散布过判决文书,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三公司从何种渠道得到被修改的判决文书;由于原告并非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四川分公司)的供应商,因此,证据8中的损失是原告捏造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火圣公司同意宁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只能证明有修改判决文书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谁实施了修改行为,火圣公司未散布涉案判决文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火圣公司和宁华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0、(2003)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涉案判决文书涉及的专利权归宁华公司所有,涉案判决书中所增添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

11、联通四川分公司出具的招标入围通知,证明原告证据8中的损失是捏造的;

12、炬通天宇公司、华陆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证明二单位无消防产品的经营范围,且其经营场所很小,不可能自用大量的消防器材,证据7中所列的原告与二单位的合同是虚假的。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系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让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涉案判决文书所增添的内容并非客观真实;证据11无法证明原告在该招标中是否入围、未入围的原因以及原告是否可以向联通四川分公司销售产品等问题;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且证据12中涉及的两公司并非自用消防器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6、9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证明火圣公司散布了涉案被修改的判决文书;虽然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所附文书上标明的传真号码系原告公司所有,综合证据3及4、5形成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缺乏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因被告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鉴于二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原告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修改的判决文书中所增添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证据11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公司的合同是虚假的。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无锡消防器材总厂成立于1984年4月2日,2003年1月3日经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河马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器材、灭火设备的设计、开发、制造、加工及销售和服务。

宁华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SDE灭火剂及灭火系统的生产、销售,相关工程的施工、技术改造。《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杂志2003年第5期中刊载了宁华公司的宣传材料,该材料显示该公司市场部电话为:(0512)x。

火圣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8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消防科技开发;销售、维修消防设备;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火圣公司为宁华公司生产的消防产品的销售代理商。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受理了原告宁华公司诉被告丁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案号为(2000)宁知初字第X号。2003年2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7行和第8行的内容为:“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3区X楼X门X室。”该判决书主文为:“x.X号‘惰性气体无管网自动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和x.X号‘惰性气体灭火剂药柱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宁华公司”。

宣判后,丁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3)苏民三终字第X号。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记载的协议中确定:“x.X号‘惰性气体无管网自动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和x.X号‘惰性气体灭火剂药柱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归宁华公司所有。”

2003年6月27日,丁某的代理人于楠来到北京市朝阳区X街青年沟X号安源大厦X层6A火圣公司的经营场所,并与该公司自称“李晓东”的男子商谈购买SDE灭火系统的有关事宜,自称为“李晓东”的男子向于楠出示了案号为(2000)宁知初字第X号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传真件的复印件及宁华公司授权火圣公司销售其生产的消防产品的授权书,经自称“李晓东”的男子同意,于楠取走了上述材料。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编号为(2003)京国证民字第x号的公证书。

与(2000)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比,上述公证取得的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7行和第8行内容变更为:“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3区X楼X门X室,无锡消防器材总厂部门经理。”该判决书主文变更为:“1.x.X号‘惰性气体无管网自动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和x.X号‘惰性气体灭火剂药柱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宁华公司;2.除原告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以SDE或SO1、SO2、SO3……等类似的产品品牌和相似的结构形式从事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该复印件首页上方有“x.,LTD”字样,传真号码显示为“+x”。

重庆奎星置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消防产品行业办公室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6月先后两次、重庆大学现代建筑技术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于2003年6月分别收到上述修改后的民事判决书,上述传真件上方均有“x.,LTD”字样,传真号码均显示为“+x”。此后,上述三单位分别致信函给河马公司,核实上述判决文书的真伪。

经查,上述传真号码系宁华公司所有。

2003年5月8日,河马公司与炬通天宇公司签订了SO3灭火装置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x元,炬通天宇公司于2003年5月18日致信函给河马公司停止执行该合同;2003年4月25日,河马公司与华陆公司签订了SO3灭火装置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x元,华陆公司于2003年5月12日致信函给河马公司停止执行该合同。

河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主要从事制造、销售消防器材的公司;被告宁华公司系主要从事制造、销售SDE灭火剂及灭火系统的公司,被告火圣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开发、销售、维修消防设备,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为同类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原、被告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自火圣公司公证取得的涉案被修改的民事判决书传真件上方有本案被告宁华公司企业名称中“昆山宁华”文字的汉语拼音,传真件显示的传真号码亦系宁华公司的传真号码,并综合重庆奎星置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收到的涉案被修改的民事判决书传真件的内容,本院确认宁华公司修改并散布了涉案民事判决书,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本院同时确认火圣公司散布了宁华公司涉案被修改的民事判决书。鉴于被告火圣公司系宁华公司生产的消防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双方存在密切的业务联系,火圣公司散布被修改的判决文书对其产品经营是有利的,因此,其散布涉案被修改的民事判决书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宁华公司主张其未修改并向其客户散布涉案民事判决书,火圣公司主张其未向其客户散布涉案被修改的民事判决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和约束力,本案被告宁华公司擅自修改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原告写入判决书之中,并在判决主文部分增添内容后向其客户散布,同时,宁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增添的判决主文内容系客观真实的。因此,宁华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意在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借此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害,其行为违反了市场经营活动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火圣公司作为宁华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实施了散布被修改的民事判决书的行为,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与宁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宁华公司、火圣公司主张涉案民事判决书中增添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河马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宁华公司、火圣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同时,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宁华公司、火圣公司支付河马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九)、(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北京火圣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散布涉案被修改的民事判决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北京火圣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向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北京火圣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北京火圣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无锡河马消防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共同赔偿无锡河马消防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五百元;

四、驳回无锡河马消防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无锡河马消防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1元(已交纳),由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北京火圣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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