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银丰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展览部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展览部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晨,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浮士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浮士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敏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国家建设某大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筑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建设某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头条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X乡建设某制研究会副理事长兼秘书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建设某员会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市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中俊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敏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市场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X号B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逸清,北京市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癸,台长。
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某庄东里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贾桂茹,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青年报社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晚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精品购物指南报社法律事务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开立尔公司)诉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贸股份公司)、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国贸有限公司)、北京浮士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简称浮士德公司)、中国建筑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艺术公司)、北京市建设某员会、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市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简称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北京电视台、北京青年报社、北京晚报社、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3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立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甲、原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李某,被告国贸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高某某,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梁晨,浮士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敏盛,建筑艺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新、王某戊,北京市建设某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某己、陈某庚,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市场委托代理人辛敏盛、刘某壬,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张逸清,北京电视台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北京青年报社委托代理人贾桂茹、王某某,北京晚报社委托代理人任丽颖,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立尔公司诉称:1999年6月17日,原告开立尔公司与被告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签订《租约》,约定1999年12月28日至2000年1月3日,原告在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展览大厅举办“世纪约千禧情”1999-2000北京房地产交易展示会(简称“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并约定两被告协助原告做好展会的各项组织工作。这份《租约》完整、全面、具体地载明了原告举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商业计划,也设某了原告和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承租和出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负有协助原告实现合同目的和不为竞争等约定和法定义务。签约当日,原告向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依约给付了展览场馆订金11.55万元。但是,1999年10月25日,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与浮士德公司、建筑艺术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了共同举办99中国北京冬季房地产展示交易会(简称“99冬季房展会”)的《协议书》。1999年12月21日至12月26日,上述四被告在其他被告的支持和配合下,如期非法举办了“99冬季房展会”。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举办“99冬季房展会”的行为,违背了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实施了针对原告的恶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四被告在合作举办“99冬季房展会”的过程中,非法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利用各种机会大肆进行虚假宣传,非法刊登广告,捏造事实,混淆是非,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恶意阻扰原告举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使原告精心策划的“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根本无法举办。原告因此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北京市建设某员会作为国家行政机关,非但没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而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公然支持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市场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对房地产市场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其与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浮士德公司、建筑艺术公司恶意串通,参与不正当竞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北京电视台、北京青年报社、北京晚报社均参与了“99冬季房展会”的协办工作,从而协助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浮士德公司、建筑艺术公司进行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北京青年报社、北京晚报社、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作为广告的发布者,未能善尽审查义务,使违法广告得以发布,对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浮士德公司、建筑艺术公司举办“99冬季房展会”起到重要的协助作用,与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浮士德公司、建筑艺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展览场馆定金11.55万元;2、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可得经济收益损失1122.8万元及其利息和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在“99冬季房展会”宣传范围内公开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国贸股份公司辩称:一、国贸股份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为了举办房地产交易展示会,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在这过程中,原告的信息已经没有任何秘密可言,国贸股份公司所知道的信息也限于某告在上述准备工作中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而这些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某业秘密的规定,根本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国贸股份公司并非“99冬季房展会”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支持单位或协办单位,也没有向“99冬季房展会”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支持单位或协办单位(即本案的各被告)泄露原告将要举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商业计划,何况国贸股份公司也无从知道原告的商业计划。国贸股份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租约》后,为其保留了约定的展馆租用时间,在这时间以外将展馆租给浮士德公司,是国贸股份公司合法、正常的经营行为,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某据一般惯例,国贸股份公司都要在年底将下一年度的展览计划编制成册并予以公开,本案其他被告从而得知原告将要举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信息也是正常的,何况在原告与国贸股份公司签订的《租约》中并没有规定国贸股份公司有保密的义务。原告未能如期举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国贸股份公司的行为与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国贸股份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国贸股份公司与浮士德公司的《协议书》中约定,浮士德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至1999年12月26日向国贸股份公司租赁国贸展览大厅X号馆及X号馆,用于某办“99冬季房展会”。国贸股份公司的义务仅仅是在业务范围内按照约定时间出租约定展馆。有关该房地产展示交易会的系列宣传活动均由主办单位及承办单位负责,国贸股份公司没有参与任何有关的宣传活动。原告在诉状中称国贸股份公司等“利用各种机会大肆进行虚假宣传,非法刊登广告,捏造事实,混淆是非,颠倒黑白,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相反,原告刊登的“律师严正声明”严重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及展览业之行业规范。事实上,国贸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约》中没有类似的限制性条款,也不存在国贸股份公司口头承诺的事实。综上,国贸股份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国贸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关于某馆租赁的协议,也从未收取过原告交付的任何款项,原告和国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和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不具备“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合法主办资格,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1999年12月13日颁发的《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朝工商展字99-X号)明确显示“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举办单位是北京房地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也不是该房展会的具体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单位。因此原告不享有有关“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任何权利,没有任何资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资格起诉被告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信誉和不正当竞争,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诉讼主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国贸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没有义务履行和承担原告在起诉书中声称的“根据租约所产生的不为竞争的义务”。四、国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为了举办房地产交易展示会,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在这过程中,原告的信息已经没有任何秘密可言,而这些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某业秘密的规定,根本不能构成商业秘密。“99冬季房展会”是根据市场情况独立策划的,虽然其内容与“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相似,但主题概念完全不同。而且实际上国贸有限公司并未主办“99冬季房展会”,也非其承办单位、支持单位或协办单位,国贸有限公司与该房地产展示交易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未能如期举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国贸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国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综上,国贸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浮士德公司辩称:一、浮士德公司与本案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共同举办“99冬季房展会”是企业之间的正当合作关系,合作举办上述展览会签订协议书不是恶意串通,没有针对原告及任何第三人。浮士德公司1999年冬计划举办“99冬季房展会”时,并不知道原告举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计划,也不知道原告与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约》。浮士德公司是考虑北京房地产市场发展和京城居民购房的需求,并根据1999年秋季房地产展会的情况,决定举办“99冬季房展会”。浮士德公司从来没有去了解原告的房展信息和经营信息,也没有利用原告的资料、技某、设某等,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浮士德公司举办“99冬季房展会”按规定经北京市主管部门批准,是完全合法的。二、浮士德公司为了举办“99冬季房展会”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等媒体做了一些宣传广告,目的是让京城购房者知道“99冬季房展会”的消息,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也没有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在筹办“99冬季房展会”前期制作的广告、招展书、会刊等也没有诋毁原告的语言。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艺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经营信息全部被被告知晓,也未向各被告透露过展览的构思,原告创意的“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与举办的“99冬季房展会”存在着明显不同。建筑艺术公司不知道原告的经济信息,也未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两个不同的诉放在一起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建设某员会辩称:1、北京市建设某员会以支持单位参加“99冬季房展会”,是基于某政管理职能而做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原告所述的民事上的协助行为,原告如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民事诉讼中被列为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北京市建设某员会以支持名义参加”99冬季房展会”,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一种肯定,不存在保护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建设某员会在本案中的被告地位,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市场辩称:1、我方的业务范围包括为房地产交易提供中介服务,主办“99冬季房展会”批文合法、有效,手续健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2、我方与其他被告合作主办“99冬季房展会”,是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的,并无任何不正当行为;3、我方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原告所谓经济损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所提的经济损失1122.8万元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99冬季房展会”与“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从时间上不存在冲突,原告无法举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我方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于某无据;4、展览展示计划不属于某业秘密,该信息是公开明示的;5、我方认为房展会市场应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不能独家垄断。因此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辩称:1、我方只是参展而不是协办“99冬季房展会”,主办者在宣传材料中将我方列为“协办单位”没有征求过我方意见,我方在参展过程中只从事了与住房贷款业务有关的宣传和咨询活动,从未有过任何诋毁原告商业信誉、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原告依《租约》形成的应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关争议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其主办展会的权利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即使原告办展会的权利属于某告的商业秘密,但我方在参加“99冬季房展会”之前,对原告欲承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事实毫不知情,所以我方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电视台辩称:我方从来不知道原告与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约》及举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情况,也不知道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浮士德公司、建筑艺术公司举办“99冬季房展会”的情况,我方也从未参与“99冬季房展会”,也不是该房展会的协办单位,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青年报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是“99冬季房展会”的协办单位,我方也未发布虚假广告。我方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晚报社辩称:本报发布的本案涉讼广告,是由北京千万家广告有限公司代理浮士德公司在本报发布的广告。本报审查了与广告内容相关的证明文件即有关部门关于某意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市场举办“99冬季房展会”的批复及相关手续。该交易会按照广告内容宣传的时间和地点如期举办。作为广告发布者在此广告的发布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广告内容亦不虚假。因此,原告诉我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共同侵权,实属告错对象。事实上,我方也不是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商业秘密”的客观存在;我方作为新闻出版单位,对本案中涉及的行为既没有采取非法手段去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无约定行为而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在精品购物指南报上刊发的有关“99冬季房展会”的广告,仅就该展会发布的时间、主办单位等有效信息进行发布,并没有涉及到原告可能存在的经营信息;我方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广告证明文件合法性已尽到审查义务,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其广告是合法有效的,根本不可能存在原告诉称的对“不正当竞争起到重要的协助作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6月17日,开立尔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国贸股份公司签订第ED/E-A-030-X号《租约》(简称“开立尔公司租约”),约定开立尔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至2000年1月3日向国贸股份公司租用展览大厅用于某办展览会。该租约第2款载明:“展览会名称:世纪约千禧情1999-2000年北京房地产交易展示会”;第3款约定:“所需展厅:一、二号馆”“所需毛面积:5500平方米”“进馆施工时间:1999年12月28日-1999年12月29日”“展出时间:1999年12月30日-2000年1月2日”“撤馆时间:2000年1月3日”;第5款约定:“承租人于某约时支付给出租人全部场地租金的30%,即人民币x元;承租人于1999年12月15日前将应付余款全部付于某租人……”;第6款约定:“所有款项必须用银行转账付与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展览部”;第9款约定:“出租人将严格履行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展览大厅使用者手册中要求其承担的义务。”第13款载明:“当对本合同有任何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调解,并按其明文规定程序进行。”国贸股份公司的总经理卞功在该租约上代表国贸股份公司签字。
签约当日,开立尔公司支付给国贸股份公司第一笔租金人民币x元,国贸股份公司为开立尔公司出具了发票。
1999年11月1日,国贸股份公司(甲方)与浮士德公司(乙方)签订第ED/A060-X号《协议书》(简称“浮士德公司协议书”),就于1999年12月21日-1999年12月26日在国贸中心展览大厅共同举办“99冬季房展会”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展览会名称:99中国北京冬季房地产展示交易会;二、展览会组织单位。主办单位: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承办单位: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展览会议分公司、中国建筑艺术发展公司、北京浮士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三、展览地点:国贸中心展览大厅X号馆及X号馆(A、B区);四、展馆使用时间。布展时间:1999年12月21日-1999年12月22日;展览时间:1999年12月23日-1999年12月26日上午;五、双方分工。甲方:1、办理展览会的报批立项手续。2、提供展览场地,负责原建筑照明、空调的保证工作。负责保安、消防报批和验票工作。3、协调开幕式及开幕招待会。乙方:1、安排国内专业人员参观。2、负责组织国内展团参展,签订合同,收取费用。负责外地来京参观人员的住宿接待等工作。3、负责大会的总体策划和宣传活动。……七、收益分配:…2、乙方另支付甲方20万元人民币作为主办单位的其他费用。国贸股份公司的总经理卞功在该租约上代表国贸股份公司签字。
“浮士德公司协议书”签订后,多家报纸刊登了“99冬季房展会”的广告。1999年10月26日的《北京晚报》,10月27日和11月3日的《北京青年报》刊登的广告中载明该房展会的主题是“冬季房展开先河定盘国贸年年冬”,主办单位为国贸有限公司。11月11日的《北京青年报》,11月16日和11月30日的《精品购物指南》,12月1日和12月22日的《北京青年报》,12月21日的《北京晚报》刊登的广告则将房展会主题定为“继春秋房展之辉煌创冬季房展新品牌”,11月30日以后的广告中,主办单位变更为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市场。
1999年11月9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京房地市字[1999]第X号批复,同意该局市交易所所属的北京房地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开立尔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至2000年1月3日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合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
1999年11月19日,国贸有限公司致《关于某分变更合作协议的函》于某士德公司,内容如下:“今年11月1日,贵我双方签署了由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主办、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展览会议分公司和北京浮士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办的“99北京冬季房地产展示交易会”的协议书,由于某期有几个房展相继举办,作为展馆的提供单位,为了规范市场,我们曾与有关各方协商,争取将展会合并举办,但无结果。鉴于某,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决定退出主办和承办该届展示会,请贵公司另行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经友好协商,原贵我双方签订之协议(ED/E-A-060-99),关于某“中心”作为主办单位所承担的工作和应得收益之条款从即日起失效,双方同意不再追纠违约责任。该协议有关租用场馆的条款继续执行。”
1999年11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颁发朝工商展字99-X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载明:展销会名称:99北京冬季房地产展示交易会;举办单位:北京浮士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此后,在前述11月30日的《精品购物指南》,12月1日的《北京青年报》有关“99冬季房展会”的广告中,增加了该展销会登记证的内容。
1999年12月1日,开立尔公司委托北京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在《生活时报》发表《律师严正声明》,要求国贸股份公司、国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展馆内自办大型房展会及立即终止在99年12月份和2000年1月份将展馆租给他方承办(或变相承办)大型房展会等严重违反承诺违反行规之行为,并赔偿开立尔公司等之损失。12月15日和12月16日,国贸股份公司和国贸有限公司对此分别致函开立尔公司,对上述声明予以反驳。
1999年12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颁发朝工商展字99-X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载明:展销会名称:世纪约千禧情1999-2000北京房地产交易展示会;举办单位:北京房地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1999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99冬季房展会”如期举行。在该房展会的邀请函上载明“冬季房展开先河定盘国贸年年冬”。在该房展会的会刊上载明,主办单位: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市场,承办单位:中国建筑艺术发展公司、浮士德公司,协办单位:北京电视台、工商银行北京分行。
原定于12月30日至2000年1月2日举办的“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未能如期举行。依据现有证据,开立尔公司在1999年12月1日之前,没有对外发布关于“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广告。
2000年10月至12月,在《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精品购物指南》、《首都建设某》等报纸上刊登的文章均称“99冬季房展会”为“创始”、“首创”、“新事物”。
2000年12月21日至24日,2000年中国北京冬季房地产展示交易会(简称“2000冬季房展会”)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举行,主办单位为国贸股份公司。2001年12月13日至16日,2001年中国北京冬季房地产展示交易会(简称“2001冬季房展会”)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举行,主办单位为国贸股份公司。
另查明,国贸股份公司和国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某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开立尔公司多次明确其向各被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而并非违约。
以上事实有“开立尔公司租约”,国贸股份公司为开立尔公司出具的租金发票,“浮士德公司协议书”,京房地市字[1999]第X号批复,国贸有限公司致浮士德公司的函,《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精品购物指南》有关“99冬季房展会”的广告,开立尔公司的律师声明,“99冬季房展会”和“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商品展销会登记证》,“99冬季房展会”、“2000冬季房展会”、“2001冬季房展会”的会刊、邀请函,媒体关于某季房展会的文章,国贸股份公司和国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立尔公司举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商业计划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从“99冬季房展会”的邀请函中关于“冬季房展开先河定盘国贸年年冬”的描述,相关媒体广告中“继春秋房展之辉煌创冬季房展新品牌”的宣传,以及2000年10月至12月报纸文章中称“99冬季房展会”为“创始”、“首创”、“新事物”的内容均可以看出,在1999年以前,北京在冬季没有举办过大型的房地产展示会。而依据现有证据,提出在北京举办冬季大型房地产展示会这一具有商业价值的创意是由开立尔公司最早提出并着手实施。同时,从签订“开立尔公司租约”至发表律师声明期间,开立尔公司并未对外宣传其拟举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信息,故可以确认开立尔公司在这一期间并没有主动使这一创意被公众知悉。但是,在唯一体现这一创意的,且签订时间距实际举办房展会有半年之久的“开立尔公司租约”中,开立尔公司并没有与国贸股份公司订立“不向他人泄露该创意内容”的保密条款,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明确确定国贸股份公司应当就该创意承担保密义务。另一方面,开立尔公司没有提交表明其对该创意采取过保密措施的诸如其公司内部的商业计划等证据。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开立尔公司对其“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创意采取了保密措施,开立尔公司主张该创意属于某业秘密,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贸股份公司和国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性质。
1、关于某贸股份公司的行为性质。
公民和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通过签订“开立尔公司租约”,尽管不能明确确定开立尔公司举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商业计划为商业秘密,但作为经常举办各类展示会,其中包括房地产展示会的国贸股份公司应当知道,第一,开立尔公司在特定时间举办房展会的商业意图和目的;第二,在此前没有举办冬季房展会的情况下,首次在冬季举办房展会的所能够引发的市场效应和带来的商业利益;第三,其作为场地出租方,善意的协助开立尔公司顺利举办该房展会是其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国贸股份公司签订“浮士德公司协议书”,约定仅在“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布展之前5天举办相同类型的“99冬季房展会”,在签约时明知“99冬季房展会”在展会项目性质、消费群体、展会时间等方面与“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相似,会极大影响“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的举办效果,必然给开立尔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但在签订“浮士德公司协议书”的过程中,国贸股份公司始终没有将此情况通知开立尔公司,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侵犯了开立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没有如期举办负有责任。
2、关于某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性质。
在本案中,尽管在法律形式上国贸股份公司和国贸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由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均相同,故有理由确认两公司在实施各自的商业行为时,另一公司是应当知道的。代表国贸股份公司签订“开立尔公司租约”和“浮士德公司协议书”的均是具有双重身份的公司总经理卞功,因此,可以认定国贸有限公司在签订“浮士德公司协议书”时应当知道国贸股份公司在先曾经签订“开立尔公司租约”的事实,且同样应当知道该租约对开立尔公司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国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开立尔公司租约”签订之前已经酝酿或形成了举办“99冬季房展会”的计划,在此情况下,作为“开立尔公司租约”的场地出租方的国贸股份公司仍然让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贸有限公司参与主办“99冬季房展会”,与自己形成场地出租方和主办者的关系,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国贸股份公司的主观恶意。由于某贸有限公司事后退出了主办和承办“99冬季房展会”,也没有证据证明国贸有限公司曾因此获利,故国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三、关于某士德公司、建筑艺术公司、北京市建设某员会、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市场、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北京电视台等被告行为的性质。
根据开立尔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是在知道开立尔公司举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计划后参与主办、承办、协办“99冬季房展会”,也不能证明“99冬季房展会”的原主办单位国贸有限公司和场地出租方国贸股份公司曾将开立尔公司的商业计划泄露给上述被告或与他们进行恶意串通,故虽然上述被告参与了主办、承办、协办“99冬季房展会”,但不能证明上述被告有主观恶意。在此基础上,开立尔公司不能排斥他人无恶意酝酿或形成举办冬季房展会计划的可能性。因此,开立尔公司根据现有证据主张上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北京青年报社、北京晚报社、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的行为性质。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上述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三被告未能善尽审查义务,使违法广告在各自的报纸上得以发布。
1997年10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X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X号修订的《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规定: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首先,在1999年11月22日浮士德公司获得朝工商展字99-X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之前,三被告均实施了在各自报纸上发布“99冬季房展会”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规定。11月22日以后,在11月30日的《精品购物指南》,12月1日的《北京青年报》有关“99冬季房展会”的广告中,增加了在11月22日之前的广告中没有的该展销会登记证的内容,也进一步说明北京青年报社和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对上述《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是明知的。可是,尽管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开立尔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是在明知国贸股份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而发布广告。其次,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三被告不明知国贸股份公司行为性质的情况下,三被告在发布广告时无法预料其行为可能造成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后果。因此,开立尔公司根据现有证据主张三被告协助实施了侵权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某贸股份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就国贸股份公司实施的侵犯了开立尔公司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国贸股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前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国贸股份公司实施了侵害开立尔公司商业信誉的行为,故开立尔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某非所有与“99冬季房展会”有关的被告均构成对开立尔公司权利的侵害,且无法查明国贸股份公司因“99冬季房展会”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开立尔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考虑开立尔公司为举办“世纪约千禧情房展会”已经支付的有关费用,预期获得的合理利益以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的有关费用和被告的侵权情节和相关行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开立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x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x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某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谭北川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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