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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可达保健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可大康喜科技发展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北京可达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可达保健品有限公司董事,住(略)。

被告北京可大康喜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开发区X路L-X号。

投资人刘某。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可大康喜科技发展中心投资人,住(略)。

原告北京可达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可大康喜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可大康喜中心)、刘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可大康喜中心的投资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22日,原告可达公司起诉称:被告刘某曾在原告处工作,参与经营“喜康沐浴盐”产品,2002年8月原告将其开除。后原告发现刘某在为原告工作期间,于2002年4月注册了个人投资企业被告可大康喜中心,假冒原告“喜康沐浴盐”的产品标准号“Q/x-2001”生产销售“康喜沐浴盐”。原告认为被告可大康喜中心和刘某的假冒原告产品标准号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九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可大康喜中心答辩称:该公司所销售的“康喜沐浴盐”是由天津精细化工厂生产的,可达公司系在该公司销售沐浴盐产品之后,才成立北京喜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始生产销售“喜康沐浴盐”产品,因此该公司不存在假冒行为;且原告主张的产品标准号是行业标准,被告有权使用该标准。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在可达公司工作期间,其未被公司开除过;被告可大康喜中心销售的“康喜沐浴盐”产品配方是由刘某研制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可大康喜中心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与刘某本人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其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原告可达公司在北京市宣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喜康沐浴盐”产品企业标准及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和北京市宣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产品标准登记卡,证明原告可达公司“喜康沐浴盐”产品标准编号为“Q/x-2001”;

2、“喜康沐浴盐”包装袋,证明原告涉案产品使用了该产品标准号;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3、原告可达公司喜康分公司人事文件,证明被告刘某曾在原告可达公司工作,后因违反工作纪律被开除;

4、被告可大康喜中心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可大康喜中心的工商登记情况;

5、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某曾于2002年4月至9月销售价值达9177元的康喜沐浴盐;

6、被告可大康喜中心生产销售的康喜沐浴盐产品包装袋3种,包括白色包装袋大小各一个,黄色包装袋一个,证明该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产品标准号“Q/x-2001”。

7、河北省雄县天海彩印厂杨毅德出具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02年4月为被告可大康喜中心印制康喜沐浴盐包装袋x个,该塑料包装袋背面印有产品标准号“Q/x-2001”。

被告可大康喜中心、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标准号为国家行业标准,被告可大康喜中心有权在产品上使用;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应在其注册地的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相关产品标准,原告可达公司的住所地在门头沟区,却到宣武区备案产品标准,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未被开除过;对证据6中白色小包装袋和黄色包装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白色大包装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包装袋并非被告可大康喜中心的产品包装;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所述包装袋尺寸与被告产品包装袋的尺寸不同,被告可大康喜中心未委托其加工印制过该尺寸的包装袋。

被告可大康喜中心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8、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可大康喜中心自2002年4月开始销售“康喜沐浴盐”;

9、北京喜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喜康沐浴盐”包装袋2个以及北京喜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该产品自2002年10月开始生产销售;

10、原告可达公司假冒“康喜沐浴盐”包装袋,证明原告假冒被告“康喜沐浴盐”产品,包装袋上有原告可达公司苏某某的手机号码;

11、邵志先出具的证言,证明其在2003年4月前任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生产销售过“喜康沐浴盐”。

12、被告可大康喜中心当庭出示的大宝洗浴用品等,证明不同品牌的产品上标注的相同产品标准号为行业标准,被告可大康喜中心所使用的产品标准号亦为沐浴盐产品的行业标准。

原告可达公司对被告可大康喜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该包装袋是刘某尚在原告可达公司工作时自行印制使用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提出邵志先已于2003年1月3日被免职;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标准号为行业标准。

被告刘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3、国家知识产权局补正通知书,证明洗浴盐配方的发明人包括刘某;

14、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未被原告可达公司开除过;

15、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3年2月10日前可达公司未生产销售“喜康沐浴盐”;

16、2001年4月原告可达公司业务经理工作职责及奖励办法,证明刘某在原告可达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喜康营养盐的销售。

原告可达公司对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14尚未生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主张;对证据1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双方对证据2、4、5、8、9、12-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2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标准号为行业标准,证据13与本案无关;虽然被告对证据1的颁证机关提出异议,但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据6中白色大包装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认可在所销售的“喜康沐浴盐”包装袋上使用了涉案产品标准号,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11为证人证言,而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证据3、10、16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4月23日,可达公司在北京市宣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喜康沐浴盐”产品企业标准进行了备案,标准号为“Q/x-2001”,有效期至2004年4月22日。2001年4月30日,北京市宣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产品标准登记注册卡,标明“喜康沐浴盐”的产品标准号为“Q/x-200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可达公司主张该产品标准号系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企业标准/宣武区/企标可达公司X号”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的方式制定的,其中Q代表企业标准,XW代表宣武区,Q代表企标,KD代表可达公司。

2002年4月28日,可大康喜中心成立,该中心系刘某个人投资成立的企业。可大康喜中心自成立时起委托天津精细化工厂加工生产“康喜沐浴盐”,该中心负责销售。在“康喜沐浴盐”白色小包装袋和黄色包装袋背面,均标有“产品标准号:Q/x-2001”字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可大康喜中心认可其在“康喜沐浴盐”包装袋上使用涉案产品标准号,但主张该产品标准号为沐浴盐产品的行业标准,对此可大康喜中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可达公司主张权利的“喜康沐浴盐”产品标准号是否为可达公司的企业标准、该产品标准号是否属于原告可主张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被告可大康喜中心在其生产销售的“康喜沐浴盐”产品包装袋上使用涉案产品标准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原告可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标准号为该公司“喜康沐浴盐”的企业标准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可大康喜中心虽主张该标准号为沐浴盐产品的行业标准,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产品标准号应为原告可达公司的企业标准,被告可大康喜中心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产品标准是对产品结构、规格、质量和检验方法所做的技术规定,它是具有约束力的产品技术准则,是产品生产、质量检验、选购验收、使用维护和洽谈贸易的技术依据。因此,产品标准号是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标准化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其本身并不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本案原告可达公司根据涉案产品标准号主张民事权益,缺乏依据。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亦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经营者的上述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行为,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声誉,致使其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可大康喜中心在其生产销售的“康喜沐浴盐”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原告可达公司的涉案产品企业标准号,该行为显属不当。但产品标准号本身对商品质量并不具有较强的标示作用,同时亦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通常公众难以通过产品标准号来区别商品或引起对商品的混淆。因此,被告可大康喜中心的涉案使用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未按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应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因此,被告可大康喜中心的上述行为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原告主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还指控被告刘某与可大康喜中心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某虽为该中心的投资人,但涉案行为人为可大康喜中心,与刘某无关,且本院认定被告可大康喜中心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可达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北京可达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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