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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119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2004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X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利民,唐山市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徐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唐山市X区河北X号小区卖水果,因买水果的刘某龙挑选水果,与刘某生争吵,后双方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汪某用拳脚将刘某、鼻子打伤。刘某龙走后,被告人汪某又伙同另两名男子(姓名、住址不详)追上刘,对刘某续实施拳打脚踢行为。经鉴定,刘某龙被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的事实矢口否认,认为其根本不存在有伤害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的伤是另外两个不知姓名的男子所为。

汪某的辩护人认为:从本案证据上看,被害人刘某龙的伤是第二阶段造成的,汪某是否参与了第二阶段的打架行为,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刘某龙的三位所谓证人都参与了第一阶段殴打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且三位所谓证人与刘某龙有非常密切的亲属关系(注:三位所谓证人与刘某龙的关系分别为妻子、小舅子及小舅子妻子),正因为如此,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而且三位证人间某证言相互矛盾,又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所以本案属于指认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晚7时许,被害人刘某龙和其对象孙某,小舅子孙某及其对象孙某红一行四人来到唐山市X区河北一号小区买水果时,因买水果与卖水果的摊主汪某发生口角,继而汪某和刘某龙撕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刘某龙和其对象孙某就往西走,被告人汪某见自己吃了亏,就追上去将二人拦住,并和不知姓名的两名男青年把刘某龙打伤。经鉴定,刘某龙被打致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4年1月19日被害人刘某龙在公安卷中陈述:2004年1月18日晚7点多钟,我和对象孙某及我对象的弟弟孙某和他对象孙某红到X号市场买水果,在一个水果摊前我和我对象孙某下车去买水果。我先挑了两盘香蕉没看上,那个买水果的老板很不高某,嘴里骂骂咧咧地说往下卖,我也很不高某,说你怎么还骂街,我俩吵起来。后我俩打起来,我俩打了会,不知被谁拉开了,我们四个人(孙某和孙某红看我们打起来也过来拉架)回到车上,向西走了20米左右,那个卖水果的带来两个人追上我,一块打我,把我打的满脸是血,我便来到派出所报案。

2、证人孙某、孙某、孙某红对打架过程的描述与被害人刘某龙的陈述基本一致。都证明后来有三个人打刘某龙。

3、被告人汪某于2004年12月4日在唐山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中承认拦住那一男一女后,打了刘某龙,具体打了哪记不清了。

4、唐山市法医门诊鉴定证明刘某龙的伤为轻伤。

5、证人高某峰证实:汪某和买水果的两男两女抓在一起,把汪某按在地上,想打汪某,我过去把他们拉开了,当时谁也没受伤,好像汪某吃亏了,没打起来,后来怎么打的我就不知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0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庆松

人民陪审员沈娟娟

人民陪审员赵玉兰

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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