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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钮某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钮某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蓉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曹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某诉称:自2000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驾驶员,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5元。2008年9月2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造成左第6肋骨骨折,左食指皮肤裂伤。受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工伤认定,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2009年1月,被告以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收回了原告工作车辆的钥匙。2009年3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4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普陀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原告构成工伤。其后被告对该认定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该工伤认定,被告仍不服,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09年6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按每月179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额100%的赔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2010年3月25日,该会做出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016.82元;2、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7016.82元,并支付100%的赔偿金,共计x.6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关于其工伤的相关情况,并且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一直坚持上班,并未提交过相应的病假单,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并不知情。2008年10月中旬,原告因为脚部骨折而病假。200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遂终止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原告提出了工伤认定,后经法院判决认定为工伤。被告现在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7016.82元,但被告认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在工伤认定之前作出的,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月工资为1795元。2008年9月24日原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机动车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肇事方赔偿原告医药费2402.60元,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误工费5371.50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退工证明,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书》(普陀劳认[2009]字第X号),被告不服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8月5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9)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6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按每月179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额100%的赔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2010年3月25日,该会做出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016.82元;2、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2008年9月24日受伤后,仍工作至2008年10月中旬,之后由于脚部骨折病假。原告在庭审中认为2008年10月17日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交病假单至2009年2月,被告则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病假单。

又查明,原告庭审中所称的由于肋骨骨折而产生的病假单原件和因脚部骨折而产生的病假单原件均保存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动手册、用工证明、病情证明单、退工证明、工伤认定书、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故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悖。虽然原告认为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其处于停工留薪的医疗期内,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属于非法终止,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在伤害事故发生后仍正常上班,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病假证明,且病假证明原件仍在原告处,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故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系非法终止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工资7016.8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该工资额100%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钮某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016.82元;

二、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钮某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骏

书记员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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