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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诉北京鑫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26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2691号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义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立天,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赵家营X号。

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原告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鑫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后,原告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以被告北京鑫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放弃争讼域名x.x.cn为由,于200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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