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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谢某诉被告沈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谢某诉被告沈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谢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12月26日离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30日被告冯某向原告陆某借款100,000元,2006年4月3日被告冯某向原告谢某借款50,000元。嗣后,被告冯某未按约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因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被告沈某、冯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被告冯某向原告陆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陆某借款100,000元。同年4月3日,被告冯某向原告谢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谢某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陆某与原告谢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与被告冯某于199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1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证、(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能够证明被告冯某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冯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某向二原告借款时,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某与被告沈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谢某借款150,000元。

如果被告沈某、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920元,由被告沈某、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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