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鞍经安字第X号
原告鞍山市财政局,住所地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鞍山房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总公司,住所地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财务处处长。
被告鞍山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某,该公司投资部副经理。
原告鞍山市财政局诉被告鞍山房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被告鞍山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称:被告房屋开发公司于1993年9月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1993年12月25日到期。经多方收缴,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至今本息未付,担保单位被告信托公司水代为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房屋工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目前我公司资金紧张,愿以公司及分公司剩余资产抵偿欠款。
被告信托公司辩称:一、自借款到期日至今,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怠于某使其权利,故我公司没有承担担保的责任。二、原告卢诉要求偿还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审理查明:1993年9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房屋开发公司70万元,期限从1993年9月16日至1993年12月25日;利率按月息7.8‰计算,不足月按月计算,在合同执行中,如遇国家贷款政策和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该合同的担保人为被告信托公司,借款到期后,借款方如不能偿清本息,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并愿意用财政核拨的经费和专项拨款及其它各种资金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1996年11月5日,1998年10月1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发出预算外借款对帐通知单,要求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偿还所欠本息,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至今未偿还所欠本息,担保人被告信托公司亦未代为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对帐通知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某告信托公司辩称原告怠于某使权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信托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节,经查,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未向二被告主张过债权,后虽两次向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发出对帐通知单主张债权,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具有偿还本息义务,而对于某告信托公司已超出了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信托公司此节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发(1994)X号《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被告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房屋开发公司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1993年9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规定计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信托公司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房屋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文
审判员顾洪霞
审判员钱雷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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