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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崔某、董某等三十九户养鸡户与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肉鸡保价回收合同保价回收纠纷案

时间:2000-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铁法经初字第192号

辽宁省铁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铁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崔某、董某等三十九户养鸡户。

代表人赵某,男,一九五四年一月三十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代表人崔某,男,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代表人董某,男,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唯,男,一九五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康平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住所地沈某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崔某、董某等三十九户养鸡户与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肉鸡保价回收合同保价回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赵某、崔某、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崔某、董某等三十九户养鸡户诉称,一九九七年三月上旬,崔某代表三十九户养鸡户与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代理人朱宝信签订肉鸡保价回收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三十九户养鸡户按合同规定购买鸡雏和饲料。由于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提供的浓缩鸡饲料不合格,致使肉鸡长成份量不够,且没有按保价回收,造成损失发生纠纷,现起诉要求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赔偿重量损失38.4万元;饲料不合格损失15.9万元;运费损失4万元;信用社贷款利息30万元;并要求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上旬,三十九户养鸡户代表崔某与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代理人朱宝信在铁法签订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肉鸡保价回收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雏鸡由甲方提供,价格随行就市,但甲方将负担雏鸡的质量。二、乙方必须购买肉鸡整个饲养期的饲料,规定如下,乙方按回收数量每只雏料0.5千克,浓缩料2.2千克购料,甲方按质按量保证供料,价格:雏料2500元/吨,浓缩料3900元/吨。二、甲方按雏鸡量的90%回收,饲养时间不得超过55天,乙方出售的肉成鸡,保护价暂定8.00元/千克,如市场毛鸡价格高于合同规定,乙方有权提出调价要求或外售。四、乙方在宰前七天向甲方指定的屠宰单位,并按屠宰单位的规定交纳各种费用。五、甲方按屠宰单位规定的时间给乙方结算,结算时乙方必须带齐下列手续方予结算、1、购雏发票,2、保价回收合同,3、购料发票。六、乙方可以委托甲方下属饲料站代办以上事宜。七、如果甲乙双方再次合作,甲方将提前予付雏料所需款。八、本合同有效期为97年4月26日至97年5月25日。九、乙方在正常饲养条件下,甲方保证鸡体重在2.5—3.0千克。合同签订后,朱宝信在北鹏集团南场孵化场为三十九户养鸡户购雏鸡(略)只。在整个饲养期,三十九户养鸡户先后购进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雏料48吨,828—2浓缩料144吨。828—2浓缩料经沈某市技术监督局抽查,委托辽宁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确定为不合格产品。肉鸡长成后,三十九户养鸡户按指定的地点进行销售,其中销售到沈某的为(略)只,重量为(略)千克,单价为7.1元/千克。销往铁岭(略)只,重量(略)千元,单价为7元/千克。由于肉鸡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保护价格和单体成鸡重量发生纠纷,三十九户养鸡户起诉到本院,要求赔偿损失88.3万元,并要求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证人徐某伟、刘某双、沈某技术监督局文件,检验报告,售鸡发票,小票,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合法、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崔某代表三十九户养鸡户与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饮料公司签订的肉鸡保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饮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保质的浓缩料,且没有保证肉鸡的重量在2.5千克—3.0千克,也没有按保价回收肉鸡,是违约行为。对本案负有全部过错责任。三十九户养鸡户肉鸡的差价,差量损失,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结合本案实际,按合同约定的2.5千克—3.0千克的平均值,即2,75千克补量。这样差价,差量损失为(略)元。[((略)×0.9)+((略)×8)+((略)×1)+(5892.5×8)]。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地属三十九户养鸡户的损失,也应予赔偿。本案的赔偿金已大于违约金,故本案不再追究违约金。三十九户原告追究不合格饲料损失计算无证据,运费损失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赔偿赵某、崔某、董某等三十九户养鸡户损失(略)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饮料公司赔偿赵某、崔某、董某等三十九户养鸡户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略)元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本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870元,其他诉讼费329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负担。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峰

代理审判员王炜

人民陪审员刘某芝

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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