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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54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5456号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建明,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总监,住(略)。

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北京正豪办公大厦A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鹏润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正豪办公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诉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建明、王某,被告珠穆朗玛网络公司、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珠峰万维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度网讯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www.x.com网站系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网站。www.x.com和www.8848.net系三被告共同拥有和经营管理的网站。2004年12月起,三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了搜索助手软件,英文名称x,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为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安装该软件的用户进入百度网站搜索时,该软件就会在百度搜索结果的页面上方强行插入其预置的搜索条,在各条信息的左前方强行加载快照图片及不属于百度网站的内容,被告软件不仅挤占百度网页原有的广告位,使百度搜索结果的页面发生了重大的改变,而且用户继续调出网页的相关内容,则浏览器出现错误,并导致搜索系统自动关闭。另外,x软件未向用户提供卸载程序或卸载方法。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搭便车的形式,在原告的网站上强行嵌入其搜索条,掠夺原告的网络流量,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亦侵犯了原告搜索页面的著作权。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若罔闻,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利用其x软件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珠穆朗玛网络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公司研制开发的x软件是免费提供用户使用的,在原告搜索页面上增加的搜索导航条、缩略图、网页历史,是为了方便互联网用户,亦增强了原告搜索引擎的功能,没有给原告带来损害,而是一种互利双赢的行为。在注册表里不能删除x软件,也不能表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搜索页面的著作权。第一,搜索结果是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地在其他网站上获取并显示出来的,原告没有进行独立创作,原告对搜索结果并不享有著作权。第二,在原告搜索页面上添加搜索导航条、网页缩图、历史网页,为互联网用户添加一个类似于画中画的程序,丰富用户的搜索结果,以便更快捷地获得搜索结果,被告并没有改变原告的程序和搜索页面,页面内容的变化是由于IE浏览器的内置程序变化引起的,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搜索页面的著作权。

被告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我公司已经于2003年9月18日将珠穆朗玛、数字颠峰网站交由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并由其经营,我公司没有参与该网站的经营活动。第二,x软件是珠穆朗玛网络公司研发并推广的,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我公司未参与研发和推广,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和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百度网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共提交三类证据,共计8份:

第一类证据,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

证据1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www.x.com网站所有者。

证据3系原告对本案三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情况,证明三被告合法存在。

证据4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www.x.com网站所有者,三被告系www.x.com和www.8848.net网站所有者。

第二类证据,关于原告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

证据2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证据5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范围及导致的后果。

第三类证据系关于损害赔偿的证据:

证据6、证据7系原告与客户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挤占原告的第一广告位置和第二广告位置的商业价值。

证据8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带有其商业目的及非法获利的情况。

被告珠穆朗玛网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案诉讼中,共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系(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证明目前现有的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数据库具有独立性和分散性,不能对资源进行优化和整合。

证据2系(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证明x软件是非营利性软件,免费提供给互联网终端用户使用,该软件以技术创新和探索为目的,自动对网络资源进行优化和整合;x软件是安全的,不属于恶意插件;安装该插件的用户是自愿的,善意的、合法的。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

证据1、3、4系三被告的工商登记及网站备案信息,对工商登记信息及网站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在该两份公证书中,记载了安装x软件前后的情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7、8系原告证明其广告位置的商业价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

证据1系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记载了被告对www.x.com、www.x.com、www.x.com、www.x.com、www.x.com、www.x.com、www.x.com、www.x.com.cn等诸多网站的打印页,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系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x软件在线安装及使用授权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1月14日,经原告申请,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对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出具了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www.x.com、www.8848.net和www.8848.org等网站所有者为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北京珠峰万维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寰宇蓝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根据对三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情况,证明北京寰宇蓝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变更为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北京珠峰万维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变更为珠峰万维科技公司。

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对www.x.com、www.8848.net和www.8848.org等网站的经营期限为200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对上述网站的经营期限为200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对上述网站的经营期限为1999年7月15日至2003年6月30日。

2005年1月14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对安装、下载、卸载x.0软件的过程及出现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出具了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x软件的许可使用协议,其中载明x.0软件的著作权由珠穆朗玛网络公司享有;搜索助手插件具有自动升级功能,并保证不保存、跟踪、泄漏用户地址信息,不发送任何有关通讯录的信息,不含有任何破坏用户数据和获取用户隐私信息的恶意代码。

第x号公证书记录了原告在安装x软件前后其搜索页面的情况。以“鲜花”和“abc”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为例,将公证书的第8页与第31页、第11页与第38页的截图比较,被告x软件在百度搜索页面上增加了其他搜索x、新浪、搜狐、网易、中华网、Tom、中搜、搜狗、8848的导航条;在原告搜索结果的左侧增加了缩略图并将原告搜索结果右移,增加了非本站的内容;查看缩略图的属性,其URL地址为http://x.x.com/bin/x.dll……;分别点击导航条的内容,即进入相应的网站,在相应的网站页面亦增加了上述的有关内容。在控制面板的增加/删除程序中,不能找到和删除x软件。通过专业技术卸载x软件后,原告搜索页面恢复正常。

2005年1月16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对www.x.com网站所载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出具了第x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04年12月21日起,x软件总下载量突破250万并以每天数万的数量激增;可以整合9大搜索引擎;用户可以在搜索引擎的页面下轻松地看到显示网页的缩略图……;同时使用9大搜索引擎进行网页搜索,真正快捷方便地使搜索立体化等宣传用语。

2005年4月22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对www.x.com网站所载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出具了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8848可以帮助实现在其他网站的广告,8848的广告将在x等网站显示,价格低廉,搜索助手的技术原理,通过创新的代码注入技术把程序嵌入到ie浏览器的核心进程,同时挂接在ie浏览器和远端服务器的信息传递的通道上,从而实现捕捉用户发出的信息,修改用户的请求、截获远端服务器返回的内容、修改网页信息、任意修改返回的结果,重新整合资源等。

三被告对该网站经营期限分别为珠穆朗玛网络公司为200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为200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为1999年7月15日至2003年6月30日。

原告提交与客户签订的关于“网页搜索页面通用文字链接”协议书和网络广告费的支付凭证。协议书中约定,从左到右分别为位置一、二、三、四,每条文字链最多可以容纳12个字,约定广告周期按月结算,广告费用分别每月36万元、23万元不等。

以上事实,有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企业信息查询、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和珠峰万维科技公司是否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一、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和珠峰万维科技公司是否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x软件于2004年12月推向市场,从企业登记和网络备案信息情况看,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对涉案的www.x.com、www.8848.net等网站的经营期限为200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该证据可以证明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共同经营www.x.com、www.8848.net等网站,珠峰万维科技公司称其没有参与该网站的经营,与网络备案记载的事实不符,至于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第三方的效力,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应当以其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示的信息为准。由于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作为共同经营者,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对外应当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将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关于www.x.com、www.8848.net等网站经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经营期限为1999年7月15日至2003年6月30日,在2004年12月之后,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称其已经不再经营www.x.com、www.8848.net等网站,与网络备案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x软件于2004年12月后推出,著作权系珠穆朗玛网络公司享有等事实,原告指控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共同经营了www.x.com、www.8848.net等网站,实施了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将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证据不足,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关于其未参与该网站的经营活动,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第一,从被告的行为性质看,被告通过其x软件,未经他人许可,在他人的搜索页面上增加搜索导航的链接、缩略图及非本网站信息等内容,在他人的网站页面上强行实现自己的意志和操作指令,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违背原告的意志,在原告的搜索页面上强行增加了9个搜索网站的导航服务,使原告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破坏了原告的商业运作模式,削弱了原告的搜索引擎服务的竞争力。第二,被告的行为使用户无法体验到原告提供的服务。在安装了被告的x软件后,即使用户进入原告的网站,也不能真正体验到原告提供的服务,极易导致用户误认为被修改过的页面即是原告提供的页面,阻碍了原告与互联网用户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降低了原告在互联网中的影响力和竞争力,损害了原告在互联网环境中的发展。第三,被告的行为减少了原告网站的访问流量。被告在原告的搜索页面上增加了导航服务,使访问者在原告的页面上能够轻易地访问被告及被告所链接的网站,极易引导或带走原告网站的访问者,对原告的访问量进行了分流,导致原告的访问流量减少,增加了对被告及被告所链接网站的访问量,直接损害了原告网站的经济效益。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称其行为是互利双赢的,对原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x软件也没有伤害竞争对手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原告对搜索页面不享有著作权一节,原告搜索页面系原告编排和设计的,付出了创作性劳动,通过计算机软件予以实现。原告对其编排和设计的页面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利用x软件,在用户端上修改原告的搜索页面,在原告的页面上增加他人搜索网站的链接、增加缩略图片和非本网站的信息,修改了原告搜索页面的表现形式,侵犯了原告对其页面享有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关于页面的变化是由于IE浏览器的内置程序变化而引起的,被告没有修改原告的源程序,所以没有侵犯原告网络页面的著作权一节,本院认为,在互联网环境下,修改他人作品的方式既可以静态修改,也可以动态修改,既可以本地修改,也可以异地修改。同时,既可以直接修改,也可以间接修改。网络页面的著作权与对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在通常情况下,并非为同一著作权,权利人既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其著作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其网络页面的著作权。即使被告没有直接修改原告的源程序,也不影响其侵犯原告搜索页面的著作权的成立。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搜索页面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称其没有修改原告的源程序,即没有侵犯原告搜索页面的著作权一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一节,原告提供了其与客户签订的关于“网页搜索页面通用文字链接”协议书和网络广告费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其受损害的程度,根据原告网站规模、经营情况、被告侵权的行为性质、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开发软件的方式,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用户端,大量安装其x软件,针对原告的搜索页面,非法强行加入非本网站的信息,干扰了原告网站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原告及其客户的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同时侵犯了原告搜索页面的著作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利用其搜索助手(英文名称x)软件对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刊登时间为10天),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的,本院将在相关的门户网站上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起,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四、驳回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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