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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港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9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港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X号X号楼A座(住宅)2区X。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港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新港地产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港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姚某某,被上诉人北京新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新港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2日,北京新港置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营销策划、市场调查、房地产信息咨询等。同年9月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新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业务。2004年10月21日,北京新港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未予具体限定。

新港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曾在新港置地公司任策划经理。

2006年1月16日,新港置地公司以新港地产公司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港地产公司停止侵权、更改带有“新港”字样的公司名称;在北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网站和《北京晚报》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支出x元。其主要理由是:新港置地公司从成立起即简称“新港地产”和“x”,并以该简称作为商号对外开展业务,新港投资公司从事与新港地产公司相同的房地产中介行业,也使用“新港地产”和“x”作为其公司的简称;新港地产公司在其对外宣传中大量利用新港置地公司商业业绩,复制新港置地公司拥有版权的文字图片,误导相关公众;新港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在新港置地公司任策划经理,在职期间即在外申请注册了与新港置地公司字号相同的公司,并对外宣称注册成立了子公司,故意制造企业名称上的混淆。

另查明,新港置地公司提交的其与山西恒实杨家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营销策划服务合同》中对“和信商业广场”创作的全部图像及文字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做出约定,明确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归山西恒实杨家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新港置地公司享有署名权。

新港置地公司还指控新港地产公司将山西临汾的“星城国际”项目、北京朝阳区的“柏林爱乐”项目、“怡和广场”项目、“怡和国际广场”项目说成是其自己的项目,也属虚假宣传,但未予进一步举证说明。

新港置地公司为证明其向新港地产公司索赔25万元合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包头市劲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置地前景公司、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置地前景公司签订的《地产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及新港地产公司的《太原和信商业广场写字楼项目策划顾问委托合同》,上述三合同在有关策划类代理费方面分别显示为:建筑面积5.6万平方米,代理费总额20万元;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代理费总额12万元;未标建筑面积,代理费总额18万元。新港置地公司表示策划项目代理费一般固定为每项不超过20万元,营销类项目代理费一般为成交额的1.6%左右。新港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新港置地公司就其向新港地产公司主张合理支出x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万元律师费发票、1020元公证费发票、236元工商信息查询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具有区别市场上不同经营主体,特别是同行业企业主体的功能。其中,“字号”是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区别特征部分。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港置地公司和新港地产公司双方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部分都显示为房地产领域,“字号”都使用了“新港”二字,双方从事同业经营,具有竞争关系。

新港置地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成立,一直延用“新港”字号至今。新港地产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成立,因此新港置地公司注册成立在先。

新港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曾为新港置地公司单位的策划经理。新港置地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刘某某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6日,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般习惯出发,当月给付的应当是上月的劳动报酬,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其他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6日。由于新港地产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4年10月12日,能够证明刘某某在准备离开新港置地公司单位的同时,已经开始了筹建新港地产公司这一事实。

根据《项目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和信商业广场”设计图片的著作权不属于新港置地公司,新港置地公司只有署名权,故新港置地公司无权以版权人身份指控新港地产公司抄袭设计图片。新港地产公司的《太原和信商业广场写字楼项目策划顾问委托合同》证明新港地产公司既是该项目主体,并有权宣传自己的项目,虽新港置地公司也是该项目权人,但无权阻止他人作为该项目权人的宣传,故对新港置地公司称新港地产公司利用新港置地公司的商业业绩进行虚假宣传,不予采信。

新港置地公司指控新港地产公司将山西临汾的“星城国际”项目、北京朝阳区的“柏林爱乐”项目、“怡和广场”项目、“怡和国际广场”项目说成是新港地产公司的项目业绩,进行虚假宣传一节,因新港置地公司未予进一步举证证明,仅凭新港置地公司陈述难以确认该事实成立。

在商业活动中简称企业名称是通常做法,而常用方式则是称呼具有区别特征的“字号”部分,当简称双方企业名称时,如不加仔细区分,混淆在所难免。新港置地公司虽然不能要求对其“简称”给予保护,但有权要求禁止混淆行为的发生。新港地产公司虽提出新港置地公司对“简称”不具有专用权,但此理由不能成为其据以制造混淆服务来源的依据。鉴于此,新港地产公司突出使用“新港地产”,以及宣传其“成功注册子公司——北京新港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足以造成需求者对新港置地公司、新港地产公司两者服务来源的混淆,当该混淆出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时,即构成对新港置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新港地产公司在明知其法定代表人曾作为新港置地公司的主管人员,新港置地公司企业名称已在先使用了“新港”字号后,在与新港置地公司同时同地从事相同领域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使用含“新港”字号的企业名称,故意在同一服务领域造成主体名称的近似,足以导致相关需求者的混淆,已构成对新港置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应有商业利益的侵害。新港地产公司理应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新港置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此受到伤害,对其要求由新港地产公司赔礼道歉之主张,不予支持。

因新港置地公司在主张新港地产公司将太原市的“和信商业广场”服务项目客户带走一节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客户离开新港置地公司这一损害后果与新港地产公司不当使用“新港”字号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新港置地公司主张索赔2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但新港地产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损害新港置地公司应有的市场经济利益,属客观实在,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新港置地公司具体损失额的情况下,酌情裁量5万元作为新港地产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该损失包括新港置地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工商信息查询费及适当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新港地产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新港”字号的企业名称;二、新港地产公司赔偿新港置地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五万元;三、驳回新港置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新港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港置地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新港”和“置地”是不可分开的,“新港置地”才构成新港置地公司的字号,原审判决认定“新港”是新港置地公司的字号,扩大了新港置地公司的名称权利。2、新港地产公司的字号是“新港地产”,且新港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新港置地公司不同。3、原审判决赔偿5万元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错误,“新港”既不是新港置地公司的字号,也不是新港地产公司的字号。

新港置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港地产公司是否侵犯了新港置地公司的名称权及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因此,本案新港置地公司、新港地产公司依法享有其企业名称的权利,同时负有合理使用其名称的义务。企业名称具有区别市场上不同经营主体,特别是同行业企业主体的功能。企业名称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除国家工商局核准者外,企业名称还应冠以企业所在地或市、县行政区划名称。而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属于公共领域范畴,故字号(或商号)是企业之间相互区别的主要标记。新港置地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原为“北京新港置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营销策划、市场调查、房地产信息咨询等。后该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北京新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根据新港置地公司核准登记的名称及该公司经核准变更的名称中,行政区划名称均为北京;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原为置地投资顾问,现为置地房地产经纪;组织形式均为有限公司;字号均为新港。新港地产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名称为北京;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为地产投资顾问;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字号为新港。经对比,新港地产公司名称中主要区别标记与新港置地公司相同。此外,虽然新港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未予以具体限定。但是,根据新港置地公司核准经营的范围和两企业名称中载明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认定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房地产领域。由于字号是企业之间相互区别的主要标记,而新港地产公司与新港置地公司的字号(或商号)相同,且两企业从事相关领域的经营业务,故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两企业的名称产生混淆。此外,新港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曾为新港置地公司的主管人员,知悉新港置地公司已在先使用了“新港”字号,但新港地产公司在与新港置地公司从事相关领域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使用含“新港”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其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新港地产”,宣传其“成功注册子公司——北京新港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故原审判决依法认定新港地产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新港置地公司的名称权,并构成对新港置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正确。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如上所述新港地产公司知悉新港置地公司已在先使用了“新港”字号,但新港地产公司在与新港置地公司从事相关领域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使用含“新港”字号的企业名称,足以导致相关需求者对市场主体的混淆,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对新港置地公司应有商业利益的侵害,新港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新港置地公司具体损失额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新港地产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及新港置地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工商信息查询费及适当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情裁量5万元作为新港地产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新港地产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字号是区别企业名称的主要标记,由于新港地产公司与新港置地公司的字号相同,且两企业从事相关领域的经营业务,故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两公司的名称产生混淆,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新港地产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新港置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正确。新港地产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港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北京新港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新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429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北京新港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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