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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崔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118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11822号

原告北京华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四海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德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唐天鸿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景阳宏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德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凯通公司)诉被告崔某某、被告北京市华唐天鸿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华唐天鸿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崔某某和被告华唐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凯通公司诉称:华凯通公司是一家提供火力发电企业设备及配件、售后服务等主要业务的公司。2004年6月7日,华凯通公司与崔某某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崔某某担任华凯通公司的销售代表,崔某某有保守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崔某某自离开华凯通公司一年内,不得在与华凯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就职,自己不使用也不教导他人使用华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工资收入、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崔某某经过长达三个月的业务培训后,被派驻到华凯通公司的大客户内蒙古大唐托克托发电责任有限公司(简称托电公司),负责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的业务,其职责包括与托电公司进行沟通、了解托电公司的订购意向、代表华凯通公司签订合同、跟踪合同履行回款等。两年间,崔某某代表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了数百万元的供货合同。2006年4月12日,崔某某在华凯通公司任职期间,其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华唐天鸿公司,该公司与华凯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大致相同。此后,华凯通公司向崔某某提供托电公司所需产品的供货厂家及供货价格,但再未与托电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而华唐天鸿公司则与托电公司签订了大量的订货合同。崔某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华凯通公司的合法商业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唐天鸿公司对崔某某的任职情况是明知的,其在经营中利用崔某某所掌握的华凯通公司商业经营信息签订业务合同,给华凯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华凯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崔某某和华唐天鸿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华唐天鸿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华凯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9.6万元。

被告崔某某和华唐天鸿公司辩称:1、崔某某未掌握华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华凯通公司与崔某某亦未签订任何保密协议。2、华唐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某是托电公司的老客户,崔某某并未代表该公司参与客户联系、网上竞标、签约等工作。因此,崔某某和华唐天鸿公司既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侵犯华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7日,华凯通公司与崔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2日至2007年4月2日止,华凯通公司安排崔某某在销售代表岗位,并为崔某某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第十一条1、崔某某有保守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外泄露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掌握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的崔某某提出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华凯通公司有权调整崔某某工作岗位,满六个月后,方可解除(终止)本合同;2、崔某某自离开华凯通公司一年之内,不得在与华凯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就职,自已不使用也不教导他人使用华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合同还约定了崔某某的工资、年销售任务和提成等。

2006年4月12日,崔某某与项某某共同投资成立华唐天鸿公司,其中崔某某出资30万元,占15%股权。

2006年12月14日,崔某某与华凯通公司进行对帐,确认了崔某某于2005年、2006年代表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采购价格、销售价格、毛利等情况。

2007年3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仲字[2007]第100、X号裁决书。华凯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0月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华凯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本院查明”部分载明:“华凯通公司将崔某某派驻于托电公司,全面负责与托电公司的业务。崔某某2005年度销售任务应为200万元,其实际完成了x.81元,对此华凯通公司应支付崔某某2005年业务提成工资x元,华凯通公司已陆续支付了崔某某2005年度业务提成工资x.5元”;该判决“本院认定”部分载明:“崔某某与华凯通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关于华凯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崔某某在华凯通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成立华唐天鸿公司,并任该公司股东,此公司与华凯通公司的客户托电公司发生了多笔业务,直接造成了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业务减少及崔某某为华凯通公司销售任务的下降。对此,崔某某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该判决主文第三项某:判令崔某某向华凯通公司支付违约金x.16元。

2007年9月19日,华凯通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华唐天鸿公司与托电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业务合同。2007年10月18、19日,本院前往托电公司调查取证,托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华唐天鸿公司与托电公司自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11月29日期间的22份合同清单,载明了合同标的、数量、金额,共计x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华凯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2006年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2、华凯通公司就托电公司x、x项某提交的“投标结果预览”;3、华凯通公司就托电公司x、x、x等项某的“已完成招标信息”及“供应商报价列表”。

庭审中,华凯通公司明确崔某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和违反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约定,并明确其商业秘密为华凯通公司为托电公司招标产品所组织的各类货源信息,包括产品的制造厂商、进货价格、销售价格、销售利润等经营信息。本院当庭抽查华唐天鸿公司和托电公司自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11月29日期间的合同,将该合同与华凯通公司参与托电公司投标的项某相比,发现大部分产品规格型号相同,但投标价格并不相同,华唐天鸿公司的中标价格普遍低于华凯通公司的标底,仅有极少量的中标价格略高于华凯通公司的标底。

另查:华凯通公司与华唐天鸿公司均是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物资网(简称大唐物资网)的供应商会员。大唐物资网是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物资采购网站,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托电公司等数十家国有大型发电企业,公司年采购额达数十亿元人民币。

2008年3月3日,本院组织华凯通公司、崔某某、华唐天鸿公司三方当事人对大唐物资网进行了勘验,对相关页面进行下载并刻录成光盘,页面内容详见光盘。勘验步骤如下:在浏览器输入//www.dt-x.com/x.asp,登录GSRM电力物资网,以用户名“x”及密码登录后,页面右侧显示“欢迎徐鑫先生进入大唐物资网”、“您代表的单位是:北京华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最近发布的招标共2个”、“近期中标列表”、“智能查询”等字样,页面左侧显示“基本信息维护”、“交易管理”、“智能查询管理”、“计费查询”等字样;点击“2”后,页面右侧显示“招标信息列表”,标注有“招标样式”、“类型”、“创建者”、“洽谈”、“标题”、“剩余时间/结束时间”、“已投标”等表格栏及2个具体招标项某内容;点击“洽谈”项某的“x-01”,页面显示“您正在对x-01进行投标”、“招标标题”、“招标样式”、“招标类型”、“询价/招标”、“招标方式”、“当前状态”、“联系人”、“投标剩余时间”、“开始时间”、“结束时间”、“预定决标日期”、“产品信息”、“投标”、“取消”等字样;招标规则:“供应商在结束招标之前可以修改提交的价格”、“采购方在结束招标之前可以延长招标时间”、“采购方在结束招标之前可以提前结束招标”;“产品信息”包括“投标”、“产品名称”、“数量”、“单位”、“规格型号”、“制造厂商”、“需要日期”、“已投标供应商个数”等信息,“制造厂商”项某部分有指定的厂商名称,部分没有;通过查询“已完成招标信息”,该“产品信息”的“投标”栏会显示“是”或“否”,点击“投标”显示为“是”的相应“产品名称”,页面显示该产品的“供应商报价列表”、“供应商”、“单价”、“税率”、“制造商备注”、“备注”、“承诺日期”、“供货周期”、“报价日期”。

勘验过程中,三方确认托电公司还有“紧急采购”招标。对此,华凯通公司称紧急采购只通知少数几家单位,华唐天鸿公司称以往如果只有一个单位经销该产品,可能只通知这家单位。华唐天鸿公司还称,如果未中标,会员单位可以从托电公司联系人处了解自己未中标的原因,但该联系人通常不会告诉中标价格。

勘验过程中,本院应崔某某和华唐天鸿公司的申请,勘验了华凯通公司在x、x两项某的投标情况,查询到该项某的“已完成招标信息”,没有查询到华凯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投标结果预览”。但是,“已完成招标信息”和“投标结果预览”页面所涉的同一产品“单价”、“税率”、“数量”、“承诺日期”、“供货周期”、“供应商备注”/“制造厂商”的具体内容均相同。华凯通公司对此解释如下:因为大唐电力网系统对招标过程中和招标结束以后的信息显示页面是不同的,本案中提交的该页(“投标结果预览”)是在招标过程中打印的,但现在的页面已变更为招标结束后的页面,形式不同,但是页面上所显示的所有价格、数量等信息内容完全一致。崔某某和华唐天鸿公司称:对x和x的“投标结果预览”其已提出异议,华凯通公司声称内容是不可变的,但勘验结果查明该信息是可变的,而且系统中已查验不到该信息。将华凯通公司提交的“投标结果预览”与勘验的“已完成招标信息”两页面进行对比,二者的“当前状态”内容不同,“产品信息”所设栏目不同;“投标结果预览”标注有“投标剩余时间”,“已完成招标信息”没有标注“投标剩余时间”;“投标结果预览”的“当前状态”显示为“正在招标”,而“已完成招标信息”的“当前状态”显示为“招标已结束”;“投标结果预览”的“产品信息”标注有“行号”、“产品名称”、“单价”、“税率”、“数量”、“承诺日期”、“供货周期”、“供应商备注”、“备注”,“已完成招标信息”的“产品信息”标注有“行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位”、“规格型号”、“制造厂商”、“需要日期”、“投标”。

勘验过程中,本院应崔某某和华唐天鸿公司的申请,勘验了华凯通公司在x、x两项某的投标情况,查询到该项某的“已完成招标信息”与华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已完成招标信息”相同,可查询单个产品的“供应商报价列表”,没有华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所有产品“供应商报价列表”,但华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供应商报价列表”的所有产品单价均是网上显示的真实价格。对此,华凯通公司称:因为已经结束的投标,在第一个页面中不能显示投标价,只能逐项某开查询,为了方便对照打印,其对价格做了粘贴合并整理,全部内容与网上原信息完全一致。崔某某与华唐天鸿公司称:华凯通公司在法庭举证过程中向法庭陈述该页面直接打印于电脑页面,在勘验中又称系自己加工的,与当庭陈述不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过勘验,本院认定:大唐物资网的会员单位仅能以自己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大唐物资网;进入托电公司GSRM采购平台,能够显示托电公司对外招标的所有产品名称及规格,部分招标产品会指定制造厂商,部分招标产品不指定制造厂商;会员单位仅仅能够了解招标产品的已投标单位数量;该产品结束招标后,会员单位能够查询自己是否中标;未中标的会员单位无法通过该平台查询他人的中标结果,仅能通过联系人了解自己未中标的原因,且无法知晓该产品的中标价格;会员单位能够了解自己投标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制造商、承诺日期、供货周期等信息。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崔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尹学平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华凯通公司杨新妹的询价单;3、(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华凯通公司撤回了对崔某某和华唐天鸿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起诉;4、北京持之恒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系大唐国际物资采购网供应商的档案资料,载明杨新妹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之一;5、崔某某的求职简历,表明其曾在国营五四零九厂机修分厂实习,曾任珠海金电电源工业有限公司驻山西办事处销售代表。对此,华凯通公司认为尹学平未出庭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表明崔某某代表华凯通公司签约所涉的产品价格来源于杨新妹的询价;证据3-5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华唐天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华唐天鸿公司以特定用户名及密码进入大唐国际物资网,公证下载了托电公司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22日止的“历史投票信息列表”,该列表标注有“招标样式”、“类型”、“创建者”、“详细信息”、“标题”、“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没有标注产品名称、制造厂商及价格;2、项某鸿作为阜宁第二高压阀门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12月29日与托电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其中“机械密封”产品与华唐天鸿公司和托电公司签订的x合同所涉的“机械密封”规格型号相同,价格不相同;项某鸿作为盐城高特阀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9月20日与托电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产品与华唐天鸿公司和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产品名称均不相同。对此,华凯通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签约的“项某鸿”与华唐天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并非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京石劳仲字[2007]第100、X号裁决书、(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x号判决、《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工商查询档案、仲裁裁决书、对帐单、华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3、崔某某提交的证据1-5、华唐天鸿公司提交的证据1-2、勘验记录、勘验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华凯通公司明确其商业秘密系其所参加的托电公司招标活动所涉产品的货源信息,包括产品的制造厂商、进货价格、销售价格、销售利润等经营信息。本院认为,虽然同类产品的制造厂商名称、地址、电话等资料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但华凯通公司作为产品供应商,经过长期的知识和经验积累,已经拥有自己特定的采购渠道,因此,华凯通公司通过调查、比较和分析同类产品各自的优缺点,选择托电公司招标产品的制造厂商、与制造厂商洽商采购价格、计算销售利润、最终决定标底等经营信息,显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的经营信息。作为华凯通公司派驻托电公司的销售代表和签约代表,崔某某理应知晓华凯通公司上述经营信息,且崔某某曾经提取过销售提成,从其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来看,她也应当知道上述经营信息。华凯通公司与接触该经营信息的崔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应视为其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华凯通公司主张上述经营信息是其商业秘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崔某某和华唐天鸿公司是否侵犯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首先,崔某某作华凯通公司派驻托电公司的销售代表和签约代表,知晓华凯通公司参与托电公司招标产品的货源信息,即华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华凯通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崔某某有保守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外泄露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其次,崔某某还在华凯通公司任职期间,就与他人于2006年4月12日合股成立了华唐天鸿公司,华唐天鸿公司与华凯通公司均为托电公司的会员供应商,二者业务经营范围相同,存在竞争关系,华凯通公司质疑崔某某向华唐天鸿公司泄露华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合理的理由。再次,华唐天鸿公司于同年5月17日至11月29日就与托电公司签订了22份物资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达x元。将该22份合同与华凯通公司参与托电公司投标的项某相比,可以得知大部分产品规格型号相同,但华唐天鸿公司的中标价格普遍低于华凯通公司的标底,仅有极少量产品的中标价格略高于华凯通公司的标底。现华凯通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的产品采购渠道及投标价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华唐天鸿公司作为22份合同所涉产品的供应商,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产品的采购渠道,即制造厂商、进货价格、销售利润等具体情况,并据此反驳华凯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崔某某系华唐天鸿公司的股东,且华唐天鸿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上述22份合同时,崔某某还在华凯通公司任职,但未再代表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故本院推定崔某某向华唐天鸿公司泄露了华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客观上减少了华唐天鸿公司在寻找、调查、分析、取舍、确定产品制造厂商、与制造厂商洽谈进货价格等方面所付出的劳动。崔某某的行为既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华唐天鸿公司明知崔某某系华凯通公司的员工,依然使用崔某某掌握的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进行经营,崔某某与华唐天鸿公司已构成对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华凯通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审理至今,已经超过了华凯通公司要求崔某某保守其商业秘密的期限,即崔某某和华唐天鸿公司已经没有保守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故华凯通公司主张崔某某与华唐天鸿公司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华凯通公司主张华唐天鸿公司赔偿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11月29日期间华凯通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华唐天鸿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金额等情况确定其赔偿金额。

关于崔某某是否违反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约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首先,华凯通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崔某某自离开华凯通公司一年之内,不得在与华凯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就职。根据该条款可以推定崔某某在华凯通公司任职期间,不得在与华凯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就职,即双方存在崔某某在职期间竞业禁止的约定。其次,第x号终审判决已经认定:“崔某某在华凯通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成立华唐天鸿公司,并任该公司股东,此公司与华凯通公司的客户托电公司发生了多笔业务,直接造成了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业务减少及崔某某为华凯通公司销售任务的下降。对此,崔某某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据此认定崔某某违反了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约定。综上,崔某某在华凯通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合股成立华唐天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在职期间竞业禁止的约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崔某某现已离开华凯通公司,故华凯通公司主张崔某某停止此项某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华唐天鸿科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十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市华唐天鸿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三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市华唐天鸿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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