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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科立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吴某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42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4254号

原告北京金科立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盛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结,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巍,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婧,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路X号办公楼X室。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巍,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婧,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科立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立杰公司)诉被告吴某、广州市南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易分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立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结、被告吴某和南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巍、冯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科立杰公司诉称,2001年6月26日,我公司与北京埃勒维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勒维斯公司)签订了《“摩圣”系列产品代理认证协议》,该协议约定我公司在五年内独家在中国铁路系统代理“摩圣”系列产品的销售。2002年3月,我公司聘任吴某为副总经理,并于同年4月22日明确由其负责铁路系统的“摩圣”销售工作。同年7月,吴某出资成为我公司的股东。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吴某全面掌握了有关“摩圣”的客户关系、经营计划、价格体系等经营信息秘密以及“摩圣”的技术实验方案、添加方法等技术信息秘密,并代表我公司与柳州铁路局柳州机务段、金城江机务段、南宁机务段等多家单位签订“摩圣”销售合同。2003年7月,吴某从我公司辞职。2004年年底,我公司得知吴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即2003年2月27日发起设立北京三锦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锦基业公司),并于2003年7月10日、7月11日、10月28日以三锦基业公司为载体与柳州铁路局签订了三份“摩圣”销售合同。2004年1月,吴某又注册了南易分公司,并于2005年5月9日以南易分公司为载体与柳州铁路局订立一份“摩圣”销售合同。吴某通过四份“摩圣”销售合同获得了纯利润x元。

我公司认为,吴某在辞职后销售“摩圣”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理由如下:(一)吴某违反了法定竞业禁止义务。1、吴某在我公司期间,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担任副总经理主管“摩圣”在铁路系统的销售,为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吴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实施同类营业行为。但吴某在我公司任职期间就出资设立了与我公司同行业的三锦基业公司并出任总经理,与我公司产生了竞争关系,动摇了我公司的独家代理地位。2、吴某在辞职前知晓我公司在柳州铁路局进行了“摩圣”的应用试验,在辞职后的2003年7月立即以三锦基业公司为载体与柳州铁路局签订了“摩圣”销售合同,抢占我公司的经营机会。因此,吴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二)吴某也违反了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1、我公司与吴某存在竞业禁止协议。2002年3月,我公司制定了《安全保密制度》,规定公司职员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吴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对该制度提出异议。2002年4月22日,吴某在总经理办公会议中明确表示“同意公司目前制定的各项制度”。因此,吴某与我公司存在竞业禁止协议,吴某应当遵守《安全保密制度》的规定。2、我公司给予了吴某充分的补偿。吴某在我公司任职期享有高收入和优厚待遇,除领取与总经理相同的薪金外,还可以获得高达订单10%的提成,我公司还给其租房并配专车。而且,吴某作为公职退休人员,有固定的收入,我公司对其竞业禁止限制不会对其生存甚至生活水平有任何负面影响。因此,吴某在辞职后三年内从事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摩圣”销售行为,违反了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我公司还认为,吴某也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1、吴某品在铁路系统的独家代理商,对“摩圣”这种金属表面改性修复剂应用于中国铁路系统进行了大量机车试验,形成了“摩圣”应用于中国铁路机车的技术文件,包括中国铁路机车应用“摩圣”的试验方案、添加工艺和方法、操作方法以及相关技术数据等。这些技术信息秘密都是我公司在技术创新和研究活动中获得的,均以文件的书面版和电子版方式存在,其内容具体、确定,可付诸实践并具有商业价值。为保护商业秘密,我公司制定了《安全保密制度》和《员工手则》,规定员工应当保守公司的秘密,表明我公司采取了合理的、具体的和有效的保密措施。吴某应当保守相应的秘密,却在离职后利用我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销售“摩圣”,侵犯了我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2、吴某在担任我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一直负责在铁路系统销售“摩圣”,全面掌握了关于“摩圣”的客户关系(柳州铁路局及其相关机务段)、货源渠道(总代理埃勒维斯公司)、经营计划(“摩圣”在柳州局机车实验成功后,准备继续向其相关路段销售)、价格体系(我公司与埃勒维斯公司签订的销售价格互相保密的合同条款)及合同文本(试用合同和使用合同的内容)等重要经营信息秘密。吴某在辞职后,利用我公司在此前与柳州铁路局进行的“摩圣”应用试验铺垫工作和技术成果,以三锦基业公司为载体在柳州铁路局销售“摩圣”,并在设立南易分公司后,继续向我公司的客户销售“摩圣”。因此,吴某侵犯了我公司的经营信息秘密。

综上,吴某销售“摩圣”的行为既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又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鉴于商业秘密是竞业禁止的基础,吴某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竞合,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吴某通过四份“摩圣”销售合同获得的利润x元即为我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南易分公司系吴某为前述侵权行为的载体,并在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中获取利润,因此,南易分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应在其获利数额即x.50元的范围内与吴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请法院判决如下:1、吴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2、吴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3、确认南易分公司为吴某的共同侵权人,对吴某的赔偿中的x.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金科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吴某并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1、吴某并不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董事或经理。既非董事亦非经理的吴某并不是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主体。吴某在2003年5月30日就离开了金科立杰公司,吴某在为金科立杰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是为金科立杰公司销售“摩圣”,并未为他人销售“摩圣”,因此,吴某并未在金科立杰公司任职期间从事与金科立杰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业务。吴某作为金科立杰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在金科立杰公司任职期间出资设立三锦基业公司并担任经理,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2、吴某与金科立杰公司之间并没有达成任何竞业禁止协议。金科立杰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则》和《安全保密制度》是伪造的,《安全保密制度》上“李文辉”的签名并不真实。而且,2002年3月,金科立杰公司的董事有五人,而当时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须经三分之二即四名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签字方为有效,而金科立杰公司提交的《员工守则》和《安全保密制度》上均没有四名或以上董事的签字。另外,吴某从不知晓《员工守则》和《安全保密制度》的内容,《员工守则》和《安全保密制度》对吴某没有约束力。3、合法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书面的,而且还应当明确规定竞业禁止的范围、期限以及补偿条款。金科立杰公司提交的《员工守则》和《安全保密制度》并没有吴某的签字,且不具备竞业禁止协议的内容,因此,吴某与金科立杰公司并未就竞业禁止条款达成合意。另外,《员工守则》和《安全保密制度》缺乏补偿条款,即使成立,也应当是无效的竞业禁止协议。

(二)吴某并未侵犯金科立杰公司的商业秘密。1、金科立杰公司所称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金科立杰公司没有证明经营计划、销售策略的存在;“摩圣”的价格是总代理商提供的,可以合法获得;货源渠道是公开的,在互联网上就可以知晓“摩圣”总代理商及其信息。所以,金科立杰公司所称的经营信息并不是秘密。2、金科立杰公司所称的技术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摩圣”制造商对使用方法有严格规定,试用、使用过程中的各种方案的目的都是为了验证产品效果,都不超出使用说明书的范围,不构成任何技术秘密。试用、应用结果报告并不产生任何技术秘密,只是用户购买的依据。金科立杰公司提交的试验方案、试验技术小结、机车延长公里中修拆检情况分析报告都是金科立杰公司自行研究得到的,而且金科立杰公司没有对这些资料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这些资料都是公开的。3、三锦基业公司和南易分公司销售“摩圣”所需要的技术支持和技术资料都是由总代理商提供的,不需要其他任何技术信息。吴某并没有利用金科立杰公司的任何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三)吴某并没有侵犯商业秘密,也没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因此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金科立杰公司主张的利润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计算表中的数据不真实,不能作为金科立杰公司主张的赔偿依据。

(四)吴某从金科立杰公司处辞职后,于2003年7月11日、2003年10月28日代表三锦基业公司与柳州铁路局签订过“摩圣”销售合同,并于2004年5月9日代表南易分公司与柳州铁路局签订过合同。金科立杰公司既然主张2003年7月准备在柳州局试验成功后签订合同,就应当在2003年7月知道吴某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此,金科立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科立杰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2004年12月才知道吴某签订合同的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综上,吴某没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也未侵犯金科立杰公司商业秘密,而且金科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金科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吴某任职经历

2001年8月30日,吴某从南昌铁路局退休,退休前担任企业管理处处长。2001年12月至2002年2月,吴某在南昌市鲲鹏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

2001年11月9日,王某某、齐芳、李文辉、董岩、郭福臣作为股东出资设立金科立杰公司,上述五人签订《北京金科立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

2002年3月,吴某到金科立杰公司工作,与吴某、张世元共同从事“摩圣”在铁路系统的销售工作。

2002年7月23日,金科立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齐芳、王某某、李文辉、金晓东、吴某,股东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2003年2月27日,吴某与钱业革、秦洁颖共同出资成立三锦基业公司,吴某担任经理。

2003年5月30日,金科立杰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制作了《北京金科立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注明的“会议方式”为“电话沟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董事会同意副总经理吴某提出的辞职要求;吴某的工资及补贴发至2003年6月。李文辉、齐芳、王某某在该决议上签字。

2003年6月18日,吴某从金科立杰公司领取了退回的入股资金5万元。

2004年1月29日,广州市南易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南易分公司,吴某担任南易分公司的负责人至今。

2004年5月27日,吴某与钱业发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吴某将三锦基业公司的20万元股份转让给钱业发。同日,三锦基业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吴某退出股东会,其20万元股份转让给钱业发。

2004年11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三锦基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凯亚法拉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7月6日,北京凯亚法拉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丧失法人主体资格。

二、金科立杰公司代理“摩圣”相关事实

2001年6月26日,埃勒维斯公司与金科立杰公司签订《北京埃勒维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摩圣”系列产品代理认证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及《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埃勒维斯公司授权金科立杰公司为中国铁路系统的“摩圣”产品销售总代理商;埃勒维斯公司必须向金科立杰公司提供介绍产品的性能、特点及技术方面的培训;“摩圣”产品的价格制定权、发布权在埃勒维斯公司,埃勒维斯公司不得泄露金科立杰公司的代理价格;金科立杰公司应当对埃勒维斯公司的供货价格予以保密,遵守埃勒维斯公司制定的价格政策,对销售价格进行调整必须经埃勒维斯公司同意;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含一年试代理期),双方均有权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终止协议。

2001年12月20日金科立杰公司与南昌铁路局南昌机务段签订的《“摩圣”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南昌机务段向金科立杰公司购买5升“摩圣”凝胶,总价22.5万元。王某某代表金科立杰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002年8月10日,金科立杰公司与柳州铁路局柳州机务段签订《内燃机车使用摩圣金属改性修复剂使用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组织机车使用“摩圣”产品节能对比试验,柳州机务段支付“摩圣”产品使用费每升2.5万元,共计37.5万元。吴某代表金科立杰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002年11月6日,金科立杰公司与柳州铁路局金城江机务段签订《内燃机车使用“摩圣”摩擦表面再生技术试用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组织机车试用“摩圣”产品,金城江机务段支付“摩圣”产品使用费每升2.5万元,共计37.5万元。吴某代表金科立杰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004年6月29日,铁道部运输局出具运装机检[2004]X号《关于内燃机车选用金属减磨剂技术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01年起,由乌克兰哈多(XADO)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多公司)研制的金属减磨剂技术先后移植到我国内燃机车试用,试用情况表明金属减磨剂具有一定的减磨效果,因此请各铁路局根据本单位情况有针对性选用金属减磨剂技术。该通知注明抄送金科立杰公司、北京东泽达科技有限公司、铁道部机车车辆大修规程管理研究室。

三、三锦基业公司和南易分公司代理“摩圣”的事实

2003年7月6日,埃勒维斯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三锦基业公司为“摩圣”产品在柳州铁路局的特别销售代理,并向其提供了《“摩圣”摩擦表面再生技术系列产品代理及销售价目表》,并要求三锦基业公司严格执行该价目表。

2003年7月10日,三锦基业公司与柳州铁路局柳州机务段生产技术科签订《内燃机车使用“摩圣”金属表面再生剂试用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组织机车使用“摩圣”的试验,生产技术科向三锦基业公司支付试验所用“摩圣”产品的费用总计x元。吴某代表三锦基业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03年7月11日,三锦基业公司与柳州铁路局柳州机务段签订《“摩圣”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柳州机务段购买20升“摩圣”产品,总价50万元。吴某代表三锦基业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06年8月3日,柳州铁路局柳州机务段出具证明,证明2003年7月11日签订的《“摩圣”产品购销合同》代替了《内燃机车使用“摩圣”金属表面再生剂试用合同》。

2003年10月28日,三锦基业公司与柳州铁路局南宁机务段签订《“摩圣”购销合同》,约定南宁机务段从三锦基业公司购买总价值30万元的“摩圣”产品。吴某代表三锦基业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004年5月8日,埃勒维斯公司与南易分公司签订《北京埃勒维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摩圣”摩擦表面再生技术系列产品代理认证协议》,授权南易公司在柳州、上海、呼和浩特铁路局所属系统代理“摩圣”产品。同日,埃勒维斯公司向南易分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南易分公司在柳州铁路局独家代理“摩圣”产品。

2004年5月9日,南易分公司与柳州铁路局柳州机务段签订合同,约定向柳州机务段销售总价值75万元的“摩圣”产品。

2005年12月,张世元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2004年12月,金科立杰公司金晓东总经理到我所在的公司(北京一海物业公司)找我问吴某是否做‘摩圣’,我知道吴某在03年7月至12月做过‘摩圣’。”针对该《证明》,吴某提交了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张世元出具《证明》时在金科立杰公司工作。

2006年9月4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杨旭在《证明》上签字,《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杨旭在2004年11月遇到王某某时,告诉王某某他在2003年7至8月期间在柳州遇到过吴某,吴某跟他说她在销售“摩圣”。

五、金科立杰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相关事实

诉讼中,金科立杰公司称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记载在证据35至37、证据41上。上述证据的具体情况分别如下:

证据35分别是2001年11月23日青岛铁路分局淄博机务段出具的“摩圣”使用情况、2002年6月26日淄博机务段出具的《淄博机务段“摩圣”技术实验小结》、2001年9月2日淄博机务段范跃光给金科立杰公司员工董岩的电子邮件。使用情况的主要内容是:2001年8月8日,在金科立杰公司指导下,淄博机务段在东风x机车有划迹的第4轮对抱轴颈上试用了“摩圣”产品,试用45天后,发现轴颈的光洁度恢复得很好,没有发生抱轴颈过热现象。《淄博机务段“摩圣”技术实验小结》的主要内容是:2002年9月26日,在铁道部领导的组织下,金科立杰公司、清华大学及有关科研部门的专家学者在济南铁路局淄博机务首次在铁路内燃机车上试验应用“摩圣”产品,其目的是验证“摩圣”的修复作用和在摩擦表面是否能形成金属陶瓷层;通过实验,统计了“摩圣”应用相关数据,发现“摩圣”修复剂对于非正常金属摩擦表面的修复效果明显,“摩圣”凝胶对于柴油机的磨损有一定的减缓作用。电子邮件的主要内容是:实验机车已经运行200小时以上,车轴情况比以前有所改进,实验已经成功了一大半。

证据36分别是2001年12月20日金科立杰公司与南昌铁路局南昌机务段签订的《“摩圣”产品购销合同》、2002年1月4日南昌铁路局南铁机字[2002]X号《关于“摩圣”摩擦表面改性剂一复剂应用试验的通知》、2003年11月南昌机务段出具的《DF11-0329机车延长公里中修拆检情况分析报告》。《关于“摩圣”摩擦表面改性剂一复剂应用试验的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南昌铁路局决定在南昌、向塘机务段x和DF11机车上进行“摩圣”产品应用试验,并对试验领导小组、试验方案及试验工作要求作了具体部署。《DF11-0329机车延长公里中修拆检情况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为:2002年1月15日起,在DF11-0329机车上进行了“摩圣”产品应用试验,试验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检验“摩圣”产品的实际作用,二是延长中修检修公里为50至60公里;2003年11月3日至7日,对DF11-0329机车进行了中修拆检调研,发现该机车使用“摩圣”产品后虽然没有达到原先预期效果,但确实具有一定改性修复的功能,达到了中修走行50至60公里的目的。

证据37为2002年8月6日金科立杰公司署名并盖章的《摩圣摩擦表面改性剂—修复剂(PBC)对柳州铁路局内燃机车柴油机部分进行技术处理的试验方案(草案)》,内容分为四个部分,分别是概述、试验车选择原则、柴油机应用方案、试验目的。其中,柴油机应用方案包括七个部分,较为详细叙述了柴油机应用“摩圣”的具体条件、数量、方法、步骤等。

证据41包括《对DF4型、DF11型内燃机车进行“摩圣”处理的技术依据(草案)》(以下简称《技术依据(草案)》)和署名为金科立杰公司的《摩圣摩擦表面改性剂—修复剂(PBC)对东风型机车进行处理的工艺标准和操作方法》(以下简称《工艺标准和操作方法》)。《技术依据(草案)》的主要内容为:“摩圣”在内燃机车试用的两种方法;“摩圣”在机车使用的主要部位;使用“摩圣”技术的工艺标准、操作方法和“摩圣”品种、用量;每台机车使用“摩圣”的总价。《工艺标准和操作方法》的主要内容为:参加“摩圣”技术处理试验的人员结构;操作工具和材料;操作前的准备;各部位的工艺流程和操作方法。

五、吴某主张的技术信息相关事实

吴某提交了2006年8月12日鲲鹏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吴某在鲲鹏公司工作期间,依据从埃勒维斯公司取得的哈多公司的《在乌克兰铁路交通系统试用“摩圣(XADO)”技术计划书》和黑龙江摩圣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燃机上应用“摩圣”产品的《实验报告》,结合自己多年铁路工作经验,起草了《对DF4型、DF11型内燃机车进行“摩圣”处理的技术依据(草案)》和《DF4型及DF11型内燃机车主要部位“摩圣”技术的工艺标准和操作方法》。

经查,《对DF4型、DF11型内燃机车进行“摩圣”处理的技术依据(草案)》与金科立杰公司提交的《技术依据(草案)》相同;《DF4型及DF11型内燃机车主要部位“摩圣”技术的工艺标准和操作方法》与金科立杰公司提交的《工艺标准和操作方法》相比,除署名和排版不同外,内容全部相同。《在乌克兰铁路交通系统试用“摩圣(XADO)”技术计划书》的主要内容为:“摩圣”技术概述;铁路系统试用“摩圣”技术的计划、目的及任务、日历计划、资金计划、效益分析;铁路系统试用“摩圣”的使用说明书;使用“摩圣”技术处理机械设备的记录。《实验报告》为2001年7月6日由哈尔滨铁路局哈局机务段、机务段服务公司、黑龙江摩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主要记载了“摩圣”产品中的润滑凝胶体应用于内燃机上x型轴箱轴承的改性修复动态实验的试验依据、目的、对象、内容、条件、过程、数据及结果,以及经济效益分析。

诉讼中,吴某提交了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表明,2006年8月28日下午,埃勒维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风炜到长安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书面《证言》及附件上签名、盖章。郭风炜的《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2001年,埃勒维斯公司从乌克兰引进了“摩圣”产品,并担任“摩圣”产品在中国的独家总代理;2、“摩圣”产品在中国的销售,遵循产品制造商(哈多公司)——中国总代理(埃勒维斯公司)——一级代理商的销售模式;3、产品制造商提供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对“摩圣”产品的使用对象、剂量及可能的调整规则、使用方法、检测参数及其指标范围、操作流程等均作出了严格的规定;4、埃勒维斯公司根据不同种类设备,把使用说明书有关内容编制成“试验方案”等,作为技术培训或者技术指导内容提供给代理商或者直接用户;5、“摩圣”的各级代理商只是销售产品的商业机构,只负责开拓销售市场,不涉及对“摩圣”产品进行技术研发;中国铁路系统中,由于机车新旧情况、运行里程、维修周期不同,机车在正式使用“摩圣”产品前一般要进行试用,试用是用户为了验证了解“摩圣”产品的使用效果,为是否购买提供决策依据,而不是为改进“摩圣”产品性能或使用方法而进行的研究性试验;试用报告在各级代理商之间都可以免费获取,也可以在网上下载;6、2002年,埃勒维斯公司与清华大学联合成立了“摩擦表面再生技术研究所”,专门研究“摩圣”产品的作用机理和效果检测方法,配合现场应用实践完善充实使用说明书;7、金科立杰公司提供的证据37即《摩圣摩擦表面改性剂—修复剂(PBC)对柳州铁路局内燃机车柴油机部分进行技术处理的试验方案(草案)》是金科立杰公司在埃勒维斯公司向其提供了济南铁路局和南昌铁路局的“试验(用)方案”后,在埃勒维斯公司指导下完成的,其中的所有内容均未超出使用说明书的范围;8、金科立杰公司证据35中的青岛铁路分局淄博机务段出具的“摩圣”使用情况和《淄博机务段“摩圣”技术实验小结》涉及的试验都是埃勒维斯公司直接服务下进行的,埃勒维斯公司还免费提供了试用“摩圣”产品。

(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证言》的附件二为《合作协议书》,由埃勒维斯公司与清华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系于2002年7月29日签订,双方约定联合成立“摩擦表面再生技术研究所”。

吴某还提交了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表明,2006年8月28日下午,清华大学汽车工程系教授孔宪清到长安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书面《证言》上签字。《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孔宪清在清华大学“摩擦表面再生技术研究所”成立后,进入该所负责模拟实验室的研究工作,同时还承担了大量现场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工作;由于“摩圣”产品应用领域广泛,用户往往希望对设备进行针对性效果验证试验,试验主要是检验应用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2001年8月8日,孔宪清受埃勒维斯公司委托,与该公司的郭风炜和王某科副总经理一起赴济南铁路局淄博机务段,对x机车第4轮对抱轴进行了“摩圣”产品应用处理。8月20日至22日,还专程赴淄博进行效果跟踪检查,9月24日至27日,又赴淄博机务段进行了解体检查。

六、金科立杰公司主张的与保密措施、竞业禁止协议相关事实

金科立杰公司为证明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与吴某存在竞业禁止协议,提交了2002年3月17日的《董事会会议纪要》、2002年3月19日的《员工守则》和《安全保密制度》。《董事会纪要》第二条的内容为,经董事会讨论同意,聘任吴某为副总经理;《员工守则》第一条第6款规定,员工应当“忠职保守公司的机密”;《安全保密制度》第8条规定:“公司人员离职,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同类业务。”《董事会纪要》、《员工守则》和《安全保密制度》上均有齐芳、王某某、李文辉的签字。

金科立杰公司还提交了2002年4月22日的《总经理办公会议》,其中“会议议题决议情况”第2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吴某同志负责铁路系统市场的管理、销售工作”;其中“吴某发言”第2条为“同意公司目前制定的各项制度”。该《总经理办公会议》为打印件,无签字。

七、吴某主张的与保密措施、竞业禁止相关事实

2001年11月9日,王某某、齐芳、李文辉、董岩、郭福臣作为股东出资设立金科立杰公司,上述五人签订《北京金科立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副总经理的聘任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决定;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董事会所议事项所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章程规定的董事即为五名股东。

2002年7月23日,金科立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齐芳、王某某、李文辉、金晓东、吴某,股东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吴某依据上述事实主张,根据2001年11月9日的《北京金科立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2002年3月17日的《董事会会议纪要》、2002年3月19日的《员工守则》和《安全保密制度》上均无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即四名以上董事的签名,故《董事会会议纪要》、《员工守则》、《安全保密制度》应属无效。吴某还主张,《总经理办公会议》并不属实,吴某并不知晓《董事会会议纪要》、《员工守则》、《安全保密制度》,以及《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内容。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尽管吴某否认2002年3月17日的《董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是,吴某以股东的身份与另外两名普通员工共同从事铁路系统“摩圣”产品销售的事实,以及吴某多次代表金科立杰公司与柳州铁路局签订“摩圣”销售合同的事实,能够证明金科立杰公司所主张的吴某为金科立杰公司在铁路系统销售“摩圣”产品的负责人的事实。吴某担当的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表明其实际知晓并掌控了公司的部分经营信息。

金科立杰公司在柳州铁路局试验“摩圣”并应用后,与柳州铁路局建立了买卖关系,柳州铁路局作为“摩圣”产品现实客户的信息能够给金科立杰公司带来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故此信息具备价值性;金科立杰公司制定了《安全保密制度》和《员工守则》来促进公司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吴某也应当知晓《安全保密制度》和《员工守则》的内容,应认定金科立杰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足以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吴某能够意识到相应的信息为需要保密的信息,故该信息具有保密性;柳州铁路局作为金科立杰公司客户的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该信息具有秘密性;吴某代表金科立杰公司与柳州铁路局进行了交易,知晓了柳州铁路局作为现实和潜在客户的信息,在任职期间出资设立了三锦基业公司,并在离职后立即代表三锦基业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和10月两次与柳州铁路局交易,并在2004年5月代表南易分公司与柳州铁路局交易,明显利用了金科立杰公司作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吴某、三锦基业公司和南易分公司利用金科立杰公司的客户信息与柳州铁路局交易,抢夺了原本属于金科立杰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三锦基业公司已经注销,金科立杰公司亦未向其提出主张,故本院考虑三锦基业公司和南易分公司与柳州铁路局签订的合同的价款、获利情况和经营成本,并结合吴某的过错程度,分别酌情确定吴某和南易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吴某主张金科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金科立杰公司以杨旭和张世元的证言证明其2005年12月才知晓吴某在柳州铁路局销售“摩圣”产品,而吴某并未证明金科立杰公司在2005年12月前即知晓相关事实,故吴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科立杰公司还主张货源渠道(总代理埃勒维斯公司)、价格体系(金科立杰公司与埃勒维斯公司签订的销售价格互相保密的合同条款)及合同文本(试用合同和使用合同的内容)等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是:1、合同文本本身并不能给金科立杰公司带来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故此信息不具备价值性;2、至于金科立杰公司与埃勒维斯公司之间互相保密的进货价格,以及金科立杰公司的货源渠道,因2003年7月6日埃勒维斯公司向三锦基业公司出具《授权书》并提供《“摩圣”摩擦表面再生技术系列产品代理及销售价目表》而公开,不再具有秘密性。因此,金科立杰公司主张的其他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至于吴某是否侵犯金科立杰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本院认为,金科立杰公司主张其技术信息体现在证据35至37、证据41,但是:1、证据35分别是青岛铁路分局淄博机务段出具的“摩圣”使用情况、《淄博机务段“摩圣”技术实验小结》、电子邮件,证据36分别《“摩圣”产品购销合同》、《关于“摩圣”摩擦表面改性剂一复剂应用试验的通知》、《DF11-0329机车延长公里中修拆检情况分析报告》,上述证据中记载的信息均非金科立杰公司持有,并非金科立杰公司的技术信息;而且其中的内容并未采取保密措施,金科立杰公司之外的相关人员均可知晓,并不具备秘密性,因此,证据35和36中的内容并不构成商业秘密。2、证据37为《摩圣摩擦表面改性剂—修复剂(PBC)对柳州铁路局内燃机车柴油机部分进行技术处理的试验方案(草案)》,但埃勒维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在乌克兰铁路交通系统试用“摩圣(XADO)”技术计划书》表明,该证据是金科立杰公司在埃勒维斯公司指导下完成的,且其中的内容均未超出使用说明书的范围,因此并不具备秘密性,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3、证据41包括《技术依据(草案)》)和《工艺标准和操作方法》,但上述两份材料的内容均为“摩圣”的具体使用方法,由于南昌铁路局、济南铁路局和柳州铁路局均已经实际应用了“摩圣”产品,上述单位已经掌握了“摩圣”的具体使用方法;而且,从内容上看,金科立杰公司并未指出《技术依据(草案)》)和《工艺标准和操作方法》存在超出《在乌克兰铁路交通系统试用“摩圣(XADO)”技术计划书》范围的技术信息,所以,证据41记载的内容也不具备秘密性。因此,金科立杰公司主张的证据35至37、证据41中的内容,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再者,金科立杰公司诉指的侵权行为是吴某与柳州铁路局签订“摩圣”销售合同的行为,而金科立杰公司并未证明吴某在销售“摩圣”时使用了金科立杰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因此,吴某并未侵犯金科立杰公司技术信息秘密。

金科立杰公司主张吴某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但是,2004年《公司法》已经规定了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为任职时的董事、经理,而金科立杰公司并未证明吴某担任董事或经理职务,且吴某代表三锦基业公司和南易分公司与柳州铁路局签订合同时,已经从金科立杰公司离职,不再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故金科立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金科立杰公司还主张吴某违反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但竞业禁止协议应当约定竞业禁止范围、期限及补偿条款,而《安全保密制度》和《员工守则》并不具备上述内容,不具备竞业禁止协议的实质要件,故金科立杰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存在竞业禁止的合意,其主张《安全保密制度》和《员工守则》确立了吴某的竞业禁止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吴某和南易分公司利用吴某在金科立杰公司获得的商业秘密与柳州铁路局从事交易,损害了金科立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北京金科立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州市南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告吴某上述债务中的三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科立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金科立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吴某、广州市南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七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学军

审判员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谢天训

二ОО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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