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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北京四联教育文化某展中心等虚假广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10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1080号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联教育文化某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36区华业大厦3区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28岁,该单位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罗德岱尔研修学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学院院长助理,住(略)。

被告大学生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汉族,26岁,该社广告部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阁,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北京四联教育文化某展中心(以下简称四联中心)、北京罗德岱尔研修学院(以下简称罗德岱尔学院)、大学生杂志社虚假广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四联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罗德岱尔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化某,大学生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刘某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6年4月初,我在2006年第六期《大学生》杂志上看到四联法律硕士考前辅导班的招生广告,遂于同年4月2日给指定帐号汇款800元,报名上暑期专业课辅导班。4月底收到回执,加盖的是罗德岱尔学院的印章,并非四联法硕的印章,与《大学生》杂志上刊登的内容不一致。我给四联法硕打电话质询并提出退款要求,遭到拒绝。同年7月1日,我从南京来到四联法硕的办公地点,要求退款及开具收款凭据,新开的凭据上加盖的仍然是罗德岱尔学院的印章。此后我到海淀区教委查询四联法硕的相关信息,发现四联中心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批,不具有招生办学资格,属于非法办学。上述虚假广告延误了我应考的时间,给我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报名费800元,赔偿交通费265元、精神损失费800元,同时判令四联中心在《大学生》杂志上刊登道歉声明。

被告四联中心辩称,四联法硕这个项目是我中心和罗德岱尔学院一起合作的项目,广告中只有四联法硕的字样,不是四联中心,也没有出现四联学校的名称。四联法硕是罗德岱尔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一个品牌,报名费是罗德岱尔学院收的。原告从没有要求退款。我方现只同意退回报名费。

被告罗德岱尔学院辩称,四联中心所称的培训中心是我学院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我方和四联中心没有合作关系和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协议,更没有收钱。崔某某收据上的印章是四联中心自己刻制的,与我学院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学生杂志社辩称,广告合同是我社与四联中心签订的,四联法硕培训活动是四联中心和罗德岱尔学院合作推出的,内容真实。四联中心提交了相关资质证明。我社有合法的刊登资质,对广告的内容履行了审查义务,没有发布虚假广告,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号《大学生》杂志中间的广告页刊登了关于“四联法硕”项目2007年备考辅导招生的广告,内容包括课程设置、费用、授课教室照片等,并登有搜狐网教育中心颁发给四联中心的2005中国教育年度总评榜“值得信赖的培训机构”牌匾的照片,同时宣传四联的师资来自政法、人大、北大、清华的知名教授,有面授班、函授班、远程班。报名地点为四联法硕北京海淀区中国农业科学院阳光培训二楼等两处,汇款地址为北京市清华大学邮电局84-16信箱,汇款时注明四联法硕收,并写清联系方式和所报班号。同年4月,原告崔某某根据此广告向该信箱汇款800元,报名上暑期基础(1)班。收到听课证后发现听课证和回执单上均加盖了罗德岱尔学院培训中心的印章,培训单位和广告上标明的不一致。崔某某称其与四联法硕人员联系询问,对方含糊其词,她意识到受骗,要求退款,被对方拒绝。同年7月2日,崔某某到京找到四联法硕办公地点,要求对方退款未成,即要求对方出具收款凭据,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仍为罗德岱尔学院培训中心。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某某提交的《大学生》杂志、听课证、收款凭据在案佐证,其只提供一张来京火车票,票款为265元。

针对以上证据,四联中心和杂志社没有提出异议,罗德岱尔学院表示该学院下属的培训中心没有参与此事,公章系伪造。

被告四联中心提供一份四联法硕备考指南手册,封面落款为罗德岱尔学院培训中心,其中内容有四联法硕是罗德岱尔学院培训中心的培训项目,已经办学六年。对此证据,崔某某认为不能因此证明联办的事实;罗德岱尔学院亦表示不是该院印制,联办应当有协议。

被告杂志社提交了四联中心在该社办理广告业务时提交的该中心营业执照、广告刊登合同,以及当时四联中心提交的四联法硕课程表、授课师资名单、照片等,还提交了罗德岱尔学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证实该社有刊登广告的资质,且对四联中心的办学资质及刊登的涉案广告进行了认真审查。崔某某及其余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崔某某认为,四联中心的营业执照不是办学许可证,没有证据证明合办一事,大学生杂志社没有对该广告尽到审查义务;罗德岱尔学院表示,该学院如果联合办学,会签订合同,并在上述营业执照和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上加盖印章。

被告罗德岱尔学院提交了京教合准字(2000)X号办学许可证,办学内容为高等非学历教育,发证机关是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时间为2001年5月24日。原告崔某某及其余二被告未对此证据提出异议。

关于合作办学一事,四联中心表示系和罗德岱尔学院培训中心负责人崔某鹏谈的合作,用学院的资质办学,公章和执照、许可证都是崔某鹏提供的,崔某鹏和四联中心的两个人一起对收入平均分成。但经询问,四联中心表示从未付款给崔某鹏,也不能对此矛盾事项予以解释。

对此,罗德岱尔学院表示崔某鹏是培训中心主任,学院将成人自考项目承包给培训中心,培训中心上交15%管理费,自身没有帐户和财务章,签订合同要由学院盖章认可。该院表示,曾经在崔某桌子上看到过四联法硕这本册子,就此问过崔某鹏,崔某和学院没关系;四联法硕和学院及培训中心均无关系,但和崔某鹏个人有无关系就不清楚了。

经询问,四联中心又提交一份北京市海淀区四联培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编号为x教民x号,发证机关为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发证日期为2006年6月21日,办学类型为培训机构,负责人为崔某鹏。四联中心表示四联学校是2006年6月才申报并在网上刊登宣传消息的,此前四联学校和四联法硕项目没有关系,但现在因为四联学校已经取得办学资质,可以独立办理四联法硕项目,不再与罗德岱尔学院合作。

关于广告内容是否虚假的问题,崔某某认为四联中心没有办学资质,不能作为广告主体;收款后出具的凭据都不是四联中心的,办学机构与收款机构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罗德岱尔学院与四联合作办学;该广告中搜狐网教育中心颁发的牌匾不是正规的评选,有虚假成分。因此,四联法硕项目是非法办学,广告虚假。对此,四联中心认为,总评榜是通过网络大众评选的,是针对四联法硕项目进行的评比,不存在虚假问题。大学生杂志社认为,牌匾是民间机构颁发的,并非虚假;罗德岱尔学院与崔某鹏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崔某鹏与四联中心的合作是职务行为,罗德岱尔学院对联合办学一事推卸责任,该社的审查义务已经尽到。罗德岱尔学院表示,该广告及产生的后果与学院无关,学院与四联中心没有合作,也未收取任何学费。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庭审后,本院要求罗德岱尔学院通知崔某鹏来院,以了解崔某鹏本人及其承包的培训中心与四联法硕项目的真实关系,但此后罗德岱尔学院表示已经通知崔某人,崔某与法院联系。承办人拨打培训中心崔某电话,崔某不接听电话。

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对商品(包括服务)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和发布虚假广告。

本案涉及的是四联法硕辅导项目的宣传及招生广告,该项目在全国发行的杂志上宣传招生授课,根据教育行业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教育行政许可,并取得一定的资质,这也是广告经营者必须认真审查核实的内容。在该广告中虽然没有出现四联中心的字样,但与大学生杂志社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的是四联中心,杂志社应当对作为广告主的四联中心提供的相关资质材料予以审查。杂志社提供的上述材料中只有罗德岱尔学院的相关资质材料的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明示专为办理此事,也没有提交合作办学合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四联中心与有办学资质的单位合作四联法硕项目一节,明显不够充分。四联中心至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罗德岱尔学院允许其使用学院办学资质,其所述合作办学一节,本院不予认可。

鉴于以上原因,四联中心所办四联法硕的项目没有取得相应的培训资质,违反行业相关法规,其提供的广告内容使公众认为其具备办学资质,系虚假宣传,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大学生杂志社作为广告经营发布者,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使上述广告得以发布,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广告使原告崔某某对四联法硕的项目产生误解,报名后发现问题却不能得到及时解决,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崔某某起诉要求四联中心与大学生杂志社赔礼道歉、退还报名费及赔偿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赔偿一节,超出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崔某某仅提交单程火车车票,亦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只要求此款的赔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培训中心是罗德岱尔学院的下属非独立部门,对外签约需经学院认可,虽然该院承认曾经在崔某鹏处见到宣传四联法硕系培训中心项目的宣传册,但崔某时称与学院没有关系,且培训中心本身也未与四联中心签约,故即便崔某鹏参与此事,亦应属于个人行为,与罗德岱尔学院无关。虽然崔某某交付钱款后得到的听课证和收据上均盖有培训中心的公章和财务章,因崔某鹏不配合法院调查,印章的真假无从确定,但四联中心明确未向崔某鹏交付钱款,与四联中心所称与培训中心合作办学,对方提供资质和公章一节存在明显不符常理的矛盾之处,该中心又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德岱尔学院与四联中心合作四联法硕项目。本院认定罗德岱尔学院不需对上述虚假广告承担责任,对崔某某请求该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四联教育文化某展中心和大学生杂志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在《大学生》杂志上公开向原告崔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到期不能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开判决书的内容,费用由上述二被告单位负担。

二、被告北京四联教育文化某展中心退还原告崔某某八百元,并和被告大学生杂志社连带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二百六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崔某某已预交),由北京四联教育文化某展中心负担六十元,由大学生杂志社负担二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丞

人民陪审员潘某德

人民陪审员张索鑫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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