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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021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02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C座X层E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光远,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的(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诉称:其于1998年4月正式形成了《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下简称《策划文案》)和《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以下简称《整合报告》)。1999年初,王某某到张某某的办公室看到了《策划文案》,提出就该项目合作,张某某将《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自行成立了女子十二乐坊,具体由世纪星碟公司全面实施。在2004年的诉讼案件中,世纪星碟公司提交的《“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与《整合报告》一致。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在全国多家媒体上声称自己是女子乐坊的创建人。张某某认为王某某以合作为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了其商业秘密《整合报告》,并在世纪星碟公司的女子十二乐坊中披露、实施、使用,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998元及精神损失1元、在国家级报纸及电视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原审共同辩称:张某某主张王某某1999年拿走了《整合报告》,但张某某直到2004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主张作为商业秘密的《整合报告》只是实施《策划文案》的计划,而《策划文案》的作者并不是张某某。张某某对《整合报告》和《策划文案》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且《整合报告》中所称的“民乐”、“女子乐坊”等均属于公知范围,不属于商业秘密。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将《整合报告》交给了王某某。即使认定王某某接触了《整合报告》,也是张某某与其计划合作而介绍的,王某某没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综上,张某某指控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张某某与案外人孙乐兵、楚智程、钱永生共同创意、策划完成了《策划文案》,该文案由前言、组织机构、形象定位、演出计划、演出活动范围等部分组成。

后张某某在《策划文案》的基础上创作完成了《整合报告》。该整合报告包括思想内容、主管部门、公司名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公司构成、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7大部分。其中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部分又包括中华女子乐坊形象定位、乐队编制、招生管理办法及工作任务和发展方向(5项任务);音像事业发展部工作任务(10项任务);CI设计、印刷制作中心工作任务;服装、服饰设计制作中心工作任务;形象设计中心工作任务;外联、广告工作任务;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7小部分。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没有具体内容。张某某提交法庭的《整合报告》的封面上有“机密”字样。庭审中,张某某主张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整合报告》的全部内容。

在1998年至1999年间,张某某与王某某相识,张某某曾向王某某介绍其关于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乐队演奏民乐的创意。张某某希望王某某投资,双方合作。为此,张某某认可曾将《整合报告》和《策划文案》交给王某某。

2001年5月,王某某与案外人孙毅刚为世纪星碟公司创作完成了《实施计划》,世纪星碟公司和王某某提供的《实施计划》包括:“女子十二乐坊”乐队名称、图文标识与释义及品牌的保护;特点、宗旨及要求;演出范围、对象及发展动向;招聘人员类别及乐队编制;相关签约条款、待遇及工作薪金详细条款;艺术指导及乐团训练事宜条款等6部分。2001年6月,世纪星碟公司成立后,随即建立了“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演奏新民乐,产生一定社会影响。

经对比,《整合报告》与《实施计划》二者基本内容及各部分内容均不相同,仅存在“女子”、“乐坊”个别相同的文字及反映了均要成立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

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上刊载了介绍“女子十二乐坊”乐队的文章,该文章没有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的署名。

另,1991年采风乐坊在台湾成立,为四女二男组合,以胡琴、琵琶、扬琴、笛子、古筝、阮六种乐器演奏台湾地区民乐,在台湾及世界各地进行了大量演出。

2004年7月,张某某曾以王某某、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其放弃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张某某主张王某某、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整合报告》的著作权纠纷进行了审理,该案经本院终审,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实施计划》,张某某在此之前未见过该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成立于2001年,但张某某在2004年看到《中演月讯》上的涉案文章并于同年即曾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而《实施计划》是在2004年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才见到,在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材料反映的事实的时间早于2004年的情况下,对于其提出的张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因张某某主张《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而非《策划文案》,虽然《策划文案》上署名不只张某某一个人,但《整合报告》上没有其他人署名,且《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内容并不相同,因此,张某某可以单独就《整合报告》主张权利。

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将《整合报告》交给了王某某,但并未与王某某签订任何保密协议,且不能证明交给王某某的《整合报告》上有“机密”字样。现张某某仅凭提交法庭的《整合报告》封面上有“机密”字样而主张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主张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多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整合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交给王某某的《整合报告》上载有“机密”字样,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进而未认定《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的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王某某、世纪星碟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也无证据证明将带有“机密”字样的《整合报告》交付给了王某某;前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实施计划》与《整合报告》的内容不相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二者的篇章结构、选择编排、文字表达均相同,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两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比对,《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中虽然均存在“女子”、“乐坊”等文字,且均描述了成立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但二者的具体内容及表达形式并不相同。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整合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实施计划》是否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商业秘密。

第一,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整合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虽主张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张某某虽主张曾将《整合报告》交付王某某,但并未与王某某就此签订保密协议。而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将带有“机密”字样的《整合报告》交付给了王某某。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关于《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实施计划》是否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商业秘密问题。

虽然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实施计划》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者仅在个别文字及演出模式的描述方面存在共同之处,而具体内容及表达形式并不相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整合报告》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对于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准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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