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立民初字第X号
原告:鞍山市房某立山总公司水源房某管修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鞍山市啤酒批发公司嫠顾问。
被告:范某,男,50岁,汉族,系鞍山市监狱干部。现住(略)。
原告鞍山市房某立山总公司水源房某管修所诉被告范某房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清,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取得了我单位管理的大康小区二号楼X号、X号单室的公房某用权。被告以“楼前土道雨天泥泞难行”为由,拒交房某租金四年多。在经过人民法院下达支付令后,被告只交纳了房某租金,但拒交滞纳金。按照《鞍山市X镇公有房某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承租户已取得了《公房某用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和拖交租金,逾期不交每过一日加征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故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略)元。
被告辩称:我所居住的房某,楼前未铺设柏油路,雨天泥泞难行,楼内管线设施不好,主管线渗水、阀门坏了。这些问题,原告解决不了。以上原因导致我三年零十个月未交;房某。2000年6月,原告向立山法院申请支付令。我接到支付令后,积极尽快地补交了房某,问题已解决完,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4年来,被告因动迁安置,取得了立山区友爱二楼X号、X号两个单室公有住房某使用权。1995年7月14日鞍山市大康房某产开发实业有限总公司为被告发放自管住房某用证。后将该房某交原告管理。被告从1996年6月至2000年5月未按规定时间交纳房某租金。原告于2000年6月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滞纳金计(略).40元。本院于2000年6月19日向被告发出支付令。被告收到支付令后提出疑义,本院裁定支付令自行失效。现被告于2000年6月未补交了2000年6月前拖欠的房某租金,另查,被告从1999年5月至2000年4月应交纳房某滞纳金1774.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某、通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房某租赁关系,被告未按规定按时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4月以前的滞纳金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付给原告鞍山市房某立山总公司水源房某管修所拖欠房某租金的滞纳金1774.2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之诉。
案件受理费722元,被告承担370元,原告承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春武
人民陪审员朱萍
人民陪审员于萍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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