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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台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窦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文、人民陪审员马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窦某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开始恋爱,1988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窦某。1989年11月原、被告双方开始经济独立后双方就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2008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3、房产证,拟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4、原、被告婚生女儿窦某的说明材料,拟证明被告三年未与女儿相见,不是一个称职的母亲;

5、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86年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窦某。198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济独立后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2008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09年起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第3次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有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是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其这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窦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林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刘某文

人民陪审员马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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