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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系杨某甲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07年8月23日,被告拆迁公司又申请追加王某和刘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杨某乙,被告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浩、赵某某以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3年2月19日,被告拆迁公司通过王某、刘某某雇佣原告到南阳市X路拆迁工地拆除旧房,因被告现场管理混乱,高墙落物给原告造成“右侧髁骨翼骨骨断、右侧股骨颈骨折、断骨嵌入致股骨颈变短”的伤害。事发后,被告推诿责任、遗弃不管。原告瘫躺街头近威三个月,脓血肿胀蝇蚊叮蚀、伤痛病苦昼夜风雨,曾多次昏死路边,靠家兄杨某乙乞讨和好人施舍维持生命。《南阳日报》连续报道,引起社会各界关注,才得以先后到七局医院和骨科医院治疗,2003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一审宣判后,双方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03)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三被告连带赔偿2003年9月18日手术拆线日前的各项损失一万余元,该款尚不足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手术拆线并被逼出院后,内置钢板不适、伤口炎症未消,仍然瘫痪在床。三年来,无钱做有效治疗,至今,又产生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五万余元。目前,内置钢板远远超过一年的常规时限,急需二次手术取出,股骨头已坏死,急需植入。因被告违法施工,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原告失去劳动能力,家庭失去生活来源,妻子不辞而别,三岁小女沦落亲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0年4月12日,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6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x.48元、抚养费x.44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52元。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治疗费保留今后请求的诉讼权利。

被告拆迁公司辩称:拆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不应该作为被告。原告伤残是因为原告不及时治疗、拖延治疗造成的,原告和相关医疗单位均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误工费、抚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拆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拆迁公司的意见,当时活包给刘某某了,我不认识杨某甲,不知道杨某甲是怎么去干的活,我没有雇佣杨某甲,对原告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X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和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为其进行拆迁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被告拆迁公司、王某和刘某某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分别为50%、20%和20%,原告个人承担10%的责任。

第X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残疾级别为六级。

第X组鉴定费收据1张,计400元。

第X组社旗县X街村民委员会和桥头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以证明杨某甲1993年和一外地女子王某青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叫杨某福,1998年生,小孩出生后一年,王某青出走,下落不明。

第X组原告的常住户口登记卡1张。

第X组网上下载资料、专家论文和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使用寿命12年左右的人造关节价格x元,每次安装费用2万元,原告需安装二次费用共需x元。

第X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杨某甲伤残程度与第一次鉴定相符,应以此为据判决被告赔偿。

第X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以证明拆迁公司为用工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拆迁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X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对第X组鉴定书,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有异议,未见到鉴定资质证明。对第X组收据不能作为依据,应以发票作为依据。对第X组证明有异议,派出所对婚姻状况证明不具有证明资格,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年龄不符,年份有改动,是虚假的。对第X组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对第X组,网上资料是学理性文章,不能作为依据,况且原告是否需要更换人造关节应由有关部门出具手续。对第X组二次鉴定有异议,即便是六级伤残,原告不及时治疗有过错,有关医疗单位也有过错,不应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第X组文件,不能证明原告与拆迁公司有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X组判决书,我该出的钱已出了。对第X组溯源鉴定,当时只是骨折,已治疗,对六级伤残不认可,骨股头不知是怎么引起的。对第X组鉴定费不知道这事。对第X组证明,结婚应有结婚手续,有女儿应有户口证明。对第X组没异议。对第6、7、X组同意拆迁公司意见。

被告拆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和第X组证据两份鉴定书,均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关于原告的子女情况证明一份,因社旗县X街村民委员会和桥头派出所均加盖公章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杨某甲有一女儿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1日,被告拆迁公司与王某签订《旧房拆除合同》,由被告王某负责对位于南阳市F5-1西区的部分旧房进行拆除。同年1月25日,王某将其拆除区域内的小西关锁厂口门面房一座作价500元卖给被告刘某某进行拆除。

2003年2月19日上午,原告不听被告刘某某阻止,要求参与扒房,在扒墙时因墙体松动将原告砸伤。2003年2月20日,原告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右侧髂骨翼骨折,对位良好,右侧股骨颈骨折,断端嵌入致股骨颈变短”。原告先后在社旗县桥头卫生院及中建七局医院治疗,后于2003年8月18日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2003年9月8日原告手术拆线后仍以不能行走为由拒绝出院。

2003年5月13日,原告杨某甲曾将被告拆迁公司、王某和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赔偿2003年9月8日手术拆线日前的各项损失一万余元。本院依法对双方纠纷作出判决后,原告杨某甲和被告王某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各方责任作出认定:由拆迁公司承担50%的责任,王某和刘某某各承担20%的责任,杨某甲承担10%的责任,拆迁公司、王某和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遂于2004年1月24日作出(2003)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拆迁公司赔偿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的50%即6768元,王某赔偿杨某甲各项费用的20%即2707.20元、刘某某赔偿各项费用的20%即2707.20元,拆迁公司、王某、刘某某三方互负连带责任。因原告未定残,该案未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女儿抚养费等费用作出判决。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有一女儿取名杨某福,1998年出生。

经原告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关于杨某甲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一份,鉴定结论:杨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六级。

被告拆迁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甲伤残程度已达六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赔偿纠纷。(1)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拆迁公司明知被告王某没有相应拆迁资质,却将拆迁工程发包给王某,王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拆迁旧房危险性较大,工作时疏忽大意,对安全重视不够,对造成伤害的后果也存在过错,对此也应负一定责任,综合各方的责任比例,仍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拆迁公司、王某和刘某某各负50%、20%、20%的责任,换言之,三被告应对原告90%的损失按5∶2∶2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款,同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赔偿问题。除去2003年9月8日以前原告各项损失已经给予赔偿的部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有:①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户口,长期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经两次鉴定均为六级伤残,应予认定,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50%,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50%=x.50元。②误工费。原告经两次鉴定,鉴定结果相同,故定残日应以第一次鉴定作出日期2006年12月26日为基准日较为合理,从2003年9月8日(原审判决误工损失截止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定残日,期间共3年3个月,原告系农业户口,并未在城市工作居住,误工费仍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每月400.58元,则误工费为400.58元/月×(3年×12个月+3个月)=x.62元。③原告女儿杨某福的抚养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388.47元计算,杨某福于原告受伤时5岁,应赔偿13年,其抚养费为:3388.47元/年×13年÷2人=x.05元。④鉴定费400元。以上①~④小项损失合计x.63元,三被告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x.77元。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x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六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可适当支持5000元。则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77元+5000元=x.77元。总之,三被告应连带并各自按5∶2∶2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x.77元,即拆迁公司承担该损失5/9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x.09元;王某承担2/9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x.84元;刘某某承担2/9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x.84元,同时三被告对x.77元损失互负连带责任。(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x元及其它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及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承担原告杨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x.77元5/9的份额,即x.09元;被告王某承担2/9的份额即x.8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9的份额即x.84元,同时三被告对x.77元损失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6元,由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负担1140元,被告王某负担45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56元,原告杨某甲负担6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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