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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兴沪玻璃砖有限公司与上海维特兴沪玻璃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30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3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兴沪玻璃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维特兴沪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星火开发区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吉•马利特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奇元,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北京东兴沪玻璃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沪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维特兴沪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7日,上海兴沪玻璃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沪玻璃砖公司)经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取得“兴沪”商标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玻璃等。维特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开发用于电气绝缘子玻璃体、高质量玻璃砖等新型建材以及其他玻璃制品。2004年9月14日,维特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兴沪”商标。东兴沪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和化工产品等。

2001年8月21日,东兴沪公司(乙方)与兴沪玻璃砖公司(甲方)订立市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北京市场的总经销,甲方在合作期限内不在北京市场设立其他销售点;乙方仅限在北京市场进行销售,超越地区,乙方应主动向甲方提出协商,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销售;在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其他厂家的玻璃砖;合作期限为2001年2月15日至2002年2月15日。2002年8月28日,东兴沪公司(乙方)与兴沪玻璃砖公司(甲方)就玻璃砖在北京市场的销售和供货范围签订市场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从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止。

2006年9月14日,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薛奇元律师接受维特公司委托向东兴沪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维特公司为“兴沪”牌玻璃砖商标及系列产品的独家所有人,东兴沪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自己是全国唯一专营“兴沪”牌商标玻璃砖的公司,是对“兴沪”牌玻璃砖用户的误导和欺骗,侵害了维特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东兴沪公司立即删除网站上的虚假信息并消除影响。东兴沪公司对此予以拒绝。同年11月24日,经维特公司申请,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对东兴沪公司的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据公证书显示,在东兴沪公司网站(//www.x.com)首页“公司简介”中显示有“北京东兴沪玻璃砖有限公司是全国唯一专营兴沪牌玻璃砖的公司。¬¬”的文字介绍。东兴沪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其是全国唯一的只经营兴沪牌产品的公司,且网站是兴沪玻璃砖公司为其设计制作,其不知道网站的密码。但东兴沪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

另查,维特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查询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7346.8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东兴沪玻璃砖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其网站(网址://www.x.com)上删除“北京东兴沪玻璃砖有限公司是全国唯一专营兴沪牌玻璃砖的公司”的文字表述(已履行);

二、北京东兴沪玻璃砖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向上海维特兴沪玻璃有限公司书面致谦(已履行);

三、北京东兴沪玻璃砖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维特兴沪玻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已交纳);

四、若北京东兴沪玻璃砖有限公司未如约履行上述义务,北京东兴沪玻璃砖有限公司还应向上海维特兴沪玻璃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三万元;

五、上海维特兴沪玻璃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涉案事宜再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海维特兴沪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北京东兴沪玻璃砖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北京东兴沪玻璃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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