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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第十九工程局第五工程处与张某债务案

时间:2000-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辽民终字第555号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第十九工程局第五工程处,地址辽阳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安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一九六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汉族,系该处企管办主任,现住辽阳市X区徐往子十九局大院。

委托代理人:刘士珍,系辽阳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一九七○年二月三日生,汉族,系个体运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家明,系辽阳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第十九工程局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十九局五处)因债务一案不服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间,张某为十九局五处在河北省枣强县中学兴建的家属住宅楼工程运输和出卖砂石料,工程结束时,共计欠张某砂砂石料及运费款五万五千二百元,当时十九局五处施工现场的施工队长薛峰经办将小票收回为张某出具了一张总欠据,后来张某按欠据的数额为十九局五处开具一张发票,公章为其运输专业户的业务专用章,并向十九局五处施工现场负责人(总指挥)万红军索要欠款,万红军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在发票上注明“请张校长从枣中家属楼薛峰款中扣回”,但此款一直未付。原审认为,张某与十九局五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十九局五处欠张某五万五千二百元砂石款及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十九局五处应予偿还。由于十九局五处在张某起诉后仍不偿还欠款,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中铁第十九工程局第五工程处给付张某欠款五万五千二百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元,由中铁第十九工程局第五工程处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十九局五处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的被告应是薛峰;张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

本院认为,张某与十九局五处之间的欠砂石料及运费款是在十九局五处承建枣中家属住宅楼工程中所发生的经手人为其工地现场施工队长薛峰,并由其施工现场负责人(总指挥)万红军所追认,并予以处理,事实成立。原审认定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十九局五处以其所提供的未经枣强中学(发包方)同意私自与衡水市宏鑫建筑工程公司所签订的转包协议为依据主张其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合格,此协议甲方十九局五处未盖公章,乙方所盖公章为衡水市亨通五金机电器材经销处,此经销处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且发包方又未认可,此转包之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十九局五处提出张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张某向十九局五处主张权利的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诉时间为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此,十九局五处超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十九局五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元,由上诉人中铁第十九工程局第五工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滕绪湖

审判员李玉坤

审判员毕寒光

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东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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