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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诉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张某、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裕锦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某市竹溪大道中段X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

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张某。

被告雷某。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某支公司”)、张某、雷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裕锦康、韦晓阳,被告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南某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乘座被告的桂x号大客车在国道322线宾阳县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南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某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此事故导致原告蒙某某手骨骨折,误工98天,被告的过错对原告人身权造成严重损害,虽经原告多次请求,但以上被告一直拒付给原告蒙某某误工费x元及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570元,共计人民币13833元。由于被告雷某是本案事故车辆桂x客车的驾驶员,被告张某是本案事故车辆桂x客车的实际车主,且桂x客车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应由被告张某、雷某、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当,即由被告张某、雷某、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1833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作出公正判决: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雷某、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财产损失1183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诉请中所指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运德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是原告乘坐民营车辆在车上由于颠簸造成的伤害,不适用交强险,应该适用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保险公司的赔付不是针对乘客本人,而是针对我公司的。二、原告的诉请变更后,其中有多项我方都觉得不妥。护理费部分,对方提交的证某里面没有医嘱显示需要护理,交通费部分答辩人认为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个数额,我方主张某照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的数额计算。另外,张某在医疗期间垫付了一些费用,应该从诉请里面扣减。既然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则应直接算出损失,由我公司和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南某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某。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住院的医药费、伙食费都是答辩人垫付的,具体数额还没有计算。答辩人已经买了责任人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答辩人主张某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雷某辩称:本人是司机,是张某聘用本人开车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04时00分许,被告雷某驾驶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搭载有蒙某某、蒙某业、陆美节沿国道322线由梧州方向往南某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宾阳县X路段时,由于路面起伏不平、车辆颠簸,致使蒙某某、蒙某业、陆美节三名乘客碰中车上硬物,造成蒙某某、蒙某业、陆美节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左尺骨骨折。该医院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证某书载明:全休壹月。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了其治疗伤情所花费的门诊治疗费。

南某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夜间驾车通过起伏路面时,不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行驶,其交通行为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某某、蒙某业、陆美节无事故责任。

被告运德公司是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被告运德公司自诉其与张某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张某对此予以认可。张某与雷某系雇佣关系,雷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另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与江门市X区佳豪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江门市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该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出具证某载明蒙某某是其公司的主要焊接能手及蒙某某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数额。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电脑咨询单、居住证、江门市劳动合同书、疾病证某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某进行质证某权利,被告平安财保南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某权利。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某某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南某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桂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由于本案原告是属于桂x号车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现原告主张某求被告平安财保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运德公司和张某的陈述,被告张某系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对该车有实际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其雇佣被告雷某开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雷某在为张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故被告张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雷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德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法定车主和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支配管理权和挂靠利益,故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左手尺骨骨折导致其持续误工,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某书可知,原告需全休1个月,共计误工30天。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某,证某其在发生事故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96.36元,故该项费用应按原告的实际每月工资收入计算为:3596.36元/月÷30天×30天=3596.36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误工时间的部分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某证某,故本院不予支持。

2、交通费。原告主张570元的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蒙某某误工费3596.36元、交通费570元;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蒙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蒙某某对被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熊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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