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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9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马村区X乡X村一诊所输液时,见到被害人张某丁路过,遂叫住张某丁,张某丁不予理会,前往同村的张某戊家玩耍。张某甲输完液体后也来到张某戊家,当时张某丁在张某戊家北屋闲聊,张某甲进屋后上前抓住张某丁的衣领,二人相互拉扯,张某甲用小刀将张某丁右腹部捅伤。经鉴定,张某丁的腹部损伤达1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系张某丁本家叔)在马村区X乡X村一诊所输液时,见到被害人张某丁路过,遂叫住张某丁说事,张某丁不予理会,前往同村的张某戊家玩耍。张某甲输完液体后也来到张某戊家,当时张某丁在张某戊家北屋闲聊,张某甲进屋后上前抓住张某丁的衣领,二人相互拉扯,张某甲用小刀将张某丁右腹部捅伤。经鉴定,张某丁的腹部损伤深达1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有关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明,当日14日许路过诊所,本家叔张某甲给我说话,我没理他,就和闫某某来到张某戊家玩,正玩时,张某甲和张某乙来到北屋,张某甲用手卡我脖子,我也卡他脖子,发生拉扯,没出门口时,他拿一把小刀捅我右腹部一下。

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张某甲叫张某丁说话,张某丁没理他,就直接去张某戊家,十几分钟后,张某甲进来与张某丁发生打架,自己去拦张某乙,之后看见张某甲正收起一把小刀,看到张某丁腹部流血。

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张某丁与张某甲发生拉扯,就上前把二人拦开,后见张某丁腹部流血,此过程中只见张某甲拿出一串钥匙,后又收起来。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丁发生拉扯,没有看到张某丁怎样受伤的。

5、证人蔡某证言证明,在医院看到张某丁腹部有创口。证人聂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明,在手术中看到张某丁创口情况。

6、刑事技术鉴定书说明,张某丁右腹壁外伤创口创面最深处达长约12厘米,为轻伤。

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承认,叫张某丁不理后,输完液到张某戊家,与张某丁发生争执,将张某丁捅伤一事。

8、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说明,有关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张某甲与受害人系亲戚关系,且能赔偿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禹春慧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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