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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达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孙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110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11099号

原告北京海达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海达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海达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百汇公司)诉被告孙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7日、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达百汇公司诉称:被告孙某原为我公司市场部员工,2006年10月因做私活被公司开除。孙某离开公司后,多次在中国公关门户网(www.x.com)发布的广告中使用我公司的网站域名www.x.com。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在电视行业有着良好的信誉和客户群。我公司的网站域名www.x.com申请于2005年,日浏览量超过百人,至今总浏览量超过20万,在业内有着良好的评价。自2007年初至今,孙某擅自使用我公司的网站www.x.com进行商业宣传,并不听从我公司警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名誉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1、立即停止使用“北京海达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达影视”、“www.x.com”进行商业宣传的侵权行为;2、在http://www.x.com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道歉,注明对我公司侵权;3、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支出2万元,上述共计10万元。

被告孙某辩称:1、海达百汇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公证书上的帖子是原来我在公司任职期间所写,存放于电脑中,发贴时忘记将原公司网站名称删除,是误发而非故意侵权;2、公关门户网是个人网站,可以免费发布信息。海达百汇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上显示该帖子的浏览量是31次,其中包括我公司查看和做公证查看的次数,说明浏览的人很少,没有起到宣传作用;3、海达百汇公司没有通过电话或跟帖的方式通知我;4、我同意删除在中国公关门户网(www.x.com)上所发的帖子,我可以在该网站上公共位置发表说明该帖子是误发的,但不同意海达百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被告孙某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初在原告海达百汇公司任职,任职期间从事摄影、摄像以及广告、专题片的制作工作,2006年10月离职。

2、海达百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燕分别于2007年7月26日、2007年8月1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申请对于www.x.com网站有关孙某发帖的页面以及MSN上有关孙某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记载:王秀燕在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ADSL登录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后回车,中国公关门户网主页显示后,点击“用户登录”,屏幕显示后,在用户名栏目中输入“x”,在密码名栏目中输入本公司密码,点击“登陆”。页面显示后点击“交流论坛”,页面显示后点击“供应商资源,发稿资源小广告”打印,页面显示后点击21页,页面显示后打印,打印结果中显示“为北京房地产公司制作宣传片!修彬,0/31,X-X-X:09”。点击其中“为北京房地产公司制作宣传片”,页面显示后打印,打印结果显示“为北京房地产公司制作宣传片!1、会议、活动、论坛、年会的摄影摄像;2、后期磁带的剪辑、复制和光盘的刻录、复制等;3、企业宣传片的拍摄、制作……北京浩辉影视工作室,联系人孙某,手机号码x,网站www.x.com,x,MSN:x@x.com”。该帖的浏览量为31次。

3、网站www.x.com的主办单位为海达百汇公司。

4、海达百汇公司为本案取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2007)西证字第X号、(2007)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海达百汇公司出具的公司处理证明,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查询单,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互联网上发布自己的相关商业信息进行宣传,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任何从事商业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中,对其商品或服务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时,必须保证其宣传内容真实、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误导用户、消费者及其他社会公众。

孙某曾在海达百汇公司任职,对于www.x.com的网站系海达百汇公司开办是明知的。孙某在离职后为个人经营需要,通过互联网上传,在中国公关门户网(www.x.com)“供应商资源”栏目“发稿资源小广告区”上以发贴的形式发布了宣传广告,在该广告内容的落款联系人处使用海达百汇公司的网站域名www.x.com,这一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提供服务者与海达百汇公司有某种联系,影响用户、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消费决策。因此,孙某上述网络广告信息宣传的行为属于“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目的在于以不当手段增加自己的经营机会,违背了网站www.x.com的所有者海达百汇公司的意愿,对海达百汇公司的同类业务经营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海达百汇公司要求孙某停止使用“北京海达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达影视”、“www.x.com”进行商业宣传的诉讼请求,由于海达百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孙某使用了“www.x.com”网站名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对海达百汇公司要求孙某在中国公关门户网(www.x.com)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道歉,注明对公司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孙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造成影响的范围;考虑到中国公关门户网(www.x.com)网站所有人系案外人,结合该网站网页版面设置情况及本案判决的执行等因素,酌情判定孙某就侵权一事发布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鉴于海达百汇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诉讼合理支出部分的损失证据,未向本院提供因孙某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孙某因此获利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海达百汇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在本案中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海达百汇公司的企业知名度、孙某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北京海达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网站名称www.x.com进行商业宣传,并将其已经发布在中国公关论坛www.x.com上的含有北京海达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站www.x.com的内容删除;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公关论坛www.x.com论坛栏目中就侵权一事发布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网站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孙某负担);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海达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海达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孙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ОО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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