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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卢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男,满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满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同日向两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陈某、王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某、王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94,000元,用于购买鞍山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某牌轿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一辆,还款方式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自2009年6月起的每月25日;借款利息为浮动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合同签署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的11.38%)上浮598个基点,基准利率发生变动,贷款利率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第一日发生变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等于贷款利率加上固定的上浮百分比,逾期利率每年17.07%;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依法处理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并控制车辆。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同时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车辆抵押合同》,被告陈某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约还款,自2010年2月起,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780.16元、借款利息1,724.22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4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合同关系;

2、《个人汽车消费信贷车辆抵押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

3、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约放款;

4、车辆抵押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已将车辆抵押给原告;

5、还款明细单,以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的事实。

6、结婚证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未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个人汽车消费信贷车辆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陈某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780.16元及利息人民币1,724.22元;

二、被告陈某、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4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被告陈某、被告王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陈某协商,以某牌轿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被告王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68.80元,由被告陈某、被告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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