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北民航配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陈某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方机械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权某因与陈某、陈某、陈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雁塔区人民法院(1999)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权某已八十二岁高龄,丧失了劳动能力,1999年8月份,原告又不慎摔断腿骨,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共有子女四人,长子陈某汉(已故),长女陈某,次子陈某,小女陈某,即三被告,现均已另立家业。1997年原告丈夫病逝以后,原告长孙陈某(长子之子)遂搬进原告住房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住的西安市X路中山门小区西区X-X-X-X号住房,经新城区法院(1997)新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产权某原告所有。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做为子女三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护理纲的请求,因三被告已表示愿自己护理,故依法驳回其请求,被告提出让原告孙子陈某交回原告房产证并搬出原告住房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处理不予支持。因原告有自己房产,为方便原告生活,三被告应搬回原告住处照顾其生活起居。遂判决:一、被告陈某、陈某、陈某每月每人支付原告权某生活纲80元。二、被告陈某、陈某、陈某支付原告医疗费,每人663元。三、原告生活起居由三被告轮流护理,每人每年4个月,自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权某不服,以自从丈夫去世后,三被上诉从来不过问自己的生活起居,在骨折住院期间,三被上诉也没有尽到护理义务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护理费,请求变更原判决。一、变更原判决第一项,判令三被上诉人从1997年6月起支付给我每月生活费240元。二、变更原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医疗费,追加支付住院治疗期间陪人护理费600元。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每月支付护理费100元。三被上诉人答辩,他们一直赡养着父母,对于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承担,对于一审判决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权某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被上诉人陈某、陈某、陈某应该支付生活费。对于上诉人权某在骨折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三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上诉人权某要求支付护理费,因三被上诉人愿意回家亲自照顾其母生活起居,依法应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提出让权某孙子陈某交回权某房产证并搬出住房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没有明确给付时间,应予变更。至于权某要求其三个子女给付护理费,不同意由子女进行照管一节,应根据子女的经济能力和子女应尽义务来确定,由子女亲自照管较为妥当,陈某、陈某、陈某亦以照管母亲身体为重,细心照管。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雁塔区人民法院(1999年)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原告生活起居由三被告轮流护理,每人每年4个月,自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
二、变更雁塔区人民法院(1999)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陈某、陈某、陈某每月每人支付原告权某萍生活费80元”为“本判决生效后,陈某、陈某、陈某从1999年8月开始每月每人给付权某生活费80元。”
三、变更雁塔区人民法院(1999)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陈某、陈某、陈某支付原告医疗费,每人663元。”为“本判决生效后,陈某、陈某、陈某立即给付权某医疗费,每人663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被上诉人平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运平
代理审判员肖刚
代理审判员马莉莉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志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