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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殷某某与江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殷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卫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刚与被告江某某、李某乙和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琪及被告卫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口头村路段时,将由相对方向驾驶豫x号摩托车驾驶人即二原告之子李某栓撞翻,导致李某栓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江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李某栓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李某乙系豫x轿车车主,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同时要求被告卫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变更为x元。

被告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庭审提供答辩状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原告要求赔偿x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在刑事诉讼期间已领取丧葬费,并领取死亡赔偿金x元。二原告的年龄未到被抚养人的法定年龄,故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卫辉支公司庭审提供答辩状并依据《交强险条例》辩称,因江某某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李某栓死亡,故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主张应予驳回。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之子李某栓被被告江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撞致当场死亡及该车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2、二原告户口本五页,以此证明二原告与李某栓的关系及家庭人员情况。

被告江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其为属其所有的牌照为豫x轿车在被告卫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以此证明该车保险及保额情况。

被告卫辉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十五页,证明江某某是经李某乙同意驾车发生的事故和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李某乙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依据二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十五页的证据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江某某借被告李某乙的豫x轿车,并于2009年8月19日14时10分许,驾驶该车辆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口头村路段时,将由相对方向驾驶豫x号摩托车的驾驶人即二原告之子李某栓撞翻,并导致李某栓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江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李某栓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栓出生于X年X月X日。另查明被告江某某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已赔付原告丧葬费x元和经济损失x元。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查清事故事实后,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其子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要求被告卫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卫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卫辉支公司依江某某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李某栓死亡,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主张要求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法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因此原告要求合法,被告要求与法律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庭审时陈述原告在刑事诉讼期间已领取丧葬费,并领取死亡赔偿金x元,经查,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对丧葬费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另二原告在刑事诉讼期间领取的x元是经济损失,并非死亡赔偿金,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二原告要求扶养费x元,因其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的证据,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鉴于被告卫辉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以赔付,故本案不再判决被告江某某、李某乙赔偿。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殷某某死亡赔偿金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承担737元,被告李某乙承担2223元。原告预交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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