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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鹰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从2011年正月闹离婚开始分居。2011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被告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亦一直在长沙打工,现夫妻已无和好希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以前被告确有不对,愿意改正;原告去长沙后,被告曾主动与原告联系,因原告已换号码,故未能取得联系;如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就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卡复印件2份,以证实家庭成员个人信息;

3、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属夫妻关系;

4、孕检证1份,以证实原告起诉时未怀有身孕;

5、判决书1份,以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许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正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处于某居状态。2011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南县X组楼房一栋,存款2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庭审后,被告表示如房屋与20000元存款归小孩所有就同意离婚,原告表示同意将房屋与存款归小孩所有。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家庭矛盾,使得夫妻关系愈发生疏;加之从2011年正月分居至今,使得感情逐步淡化;并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继续处于某居状态,双方感情并未缓和;同时,在本次庭审中虽经本院做双方夫妻调和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屋与存款,双方表示归小孩所有,该表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坐落在南县X组楼房一栋与存款20000元归婚生男孩王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付海鹰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舒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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