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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与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三旗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北京市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3-1]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叶某、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5日,纺星公司和纺织工业部纺织科学研究院(后于1993年更名为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纺科院)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纺科院将FX系列多功能和毛油的配方、生产技术和有关应用技术转让给纺星公司;纺科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北京以书面方式向纺星公司提供“抗静电剂合成工艺及分析方法,FX系列多功能和毛油的配方应用技术”;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是“该技术为独家转让,保密期限五年”;支付方式为“技术入门费五万元加利润提成”。该合同首页在“有效期限”下注明“1991年4月25日至1996年4月24日”。纺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技术转让费。纺星公司主张的其余3种产品配方FX-W100、FX-AS20和FX-AS30均记载在纺星公司技术人员姚蕾的工作笔记本上,该笔记本由姚蕾个人保管。该笔记本曾经在姚蕾出国期间交给叶某,但未就此举证。1991年3月1日至2003年1月27日,纺星公司和叶某签订有劳动合同;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纺星公司和王某某签订有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纺星公司和王某某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到2007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中,均有受聘人员应对公司的生产技术、经济指标严守保密规定等约定。签约期间,叶某曾担任过董事长、总经理、技术部经理、董事职务;王某某曾担任过董事、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职务。2007年1月8日,纺星公司分别免去了叶某的董事职务,王某某的副总经理职务。2006年7月28日,叶某和王某某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佳润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纺织助剂技术开发、销售纺织助剂等。经鉴定,纺星公司提交的涉案五个型号产品技术资料记载的产品原料及原料比例和其对应型号的产品实物的原料及原料比例一致;纺星公司涉案五个型号的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与佳润公司的FX-K902、FX-K903、FX-R701、FX-AS20和FX-AS30五个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基本相同,原料的比例稍有差异。诉讼中,纺星公司未就其使用标识的产品是否是知名产品,是否为特有标识提交充分证据,也未就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包含有交易习惯、意向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进行举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纺星公司与纺科院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技术转让合同,但因合同明确约定了五年有效期限,因此该合同实际是一份五年期的独占使用合同。纺星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独家获得合同所涉技术的使用权,有效期限届满后,如无其他证据,合同所涉技术的所有权仍属转让方所有,故纺星公司不能再依据该合同拥有独家使用权。本案纺星公司起诉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之后,远超过纺星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截止期限1996年4月。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纺星公司拥有上述两个产品配方的所有权,其基于该两个产品配方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型号为FX-W100、FX-AS20和FX-AS30三个和毛油产品的配方,纺星公司主张载有该配方的笔记本由纺星公司的技术人员持有,纺星公司虽提出在该技术人员出国期间曾将该笔记本交给过叶某,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既便鉴定结论认定佳润公司生产的相应产品配方与该三个配方相同或实质相似,在没有证据证明佳润公司或者叶某、王某某接触过该三个配方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某侵犯了纺星公司该三个配方的技术秘密。纺星公司就该三个配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纺星公司没有就客户名单和产品标识举证证明涉案客户名单是其通过劳动或金钱投入获得,系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也没有举证证明使用涉案标识的产品系知名商品,因此,对纺星公司基于客户名单和产品标识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纺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纺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根据转让合同体现出的意思表示以及纺星公司一直使用受让技术至今的事实,可以推定出在合同到期后,纺星公司仍有权使用所购买技术;2、对于型号为FX-W100、FX-AS20和FX-AS30三个和毛油产品的配方,已在转让资料中有所体现,而且,叶某、王某某作为本公司工作人员,早已被其掌握,原审认定叶某、王某某未接触到上述商业秘密,系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购货协议,可以证明上述信息有别于公知信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原审对此定性错误。佳润公司、叶某、王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纺星公司成立于1991年1月,其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销售自产的毛纺油剂、长丝油剂。1991年4月25日,纺星公司和纺科院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纺科院将FX系列多功能和毛油的配方、生产技术和有关应用技术转让给纺星公司;纺科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北京以书面方式向纺星公司提供“抗静电剂合成工艺及分析方法,FX系列多功能和毛油的配方应用技术”;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是“该技术为独家转让,保密期限五年”;支付方式为“技术入门费5万元加利润提成,提成费用为利润的9%,每年年末结算”。该合同首页在“有效期限”下注明“1991年4月25日至1996年4月24日”。

在合同履行中,纺星公司向纺科院支付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纺科院也向纺星公司移交了FX-K902和FX-R701两种产品的配方。纺星公司认可上述配方系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纺星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在受让上述两种产品的配方后,又于1995年至1997年期间自行研发并投产了FX-W100、FX-AS20和FX-AS30三种和毛油的配方,研发人是该公司员工姚蕾。上述三种配方被记载于姚蕾的笔记本中,并由姚蕾负责保管。被上诉人叶某则称FX-W100、FX-AS20和FX-AS30三种和毛油的配方是其本人研发的。另外,纺星公司认为其受让及自行研发的FX-K902、FX-R701、FX-W100、FX-AS20和FX-AS30五种产品配方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纺星公司是该技术信息的权利人。

1991年3月1日至2003年1月27日,纺星公司和叶某签订有劳动合同;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纺星公司和王某某签订有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纺星公司和王某某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到2007年12月31日。在上述合同中,均有要求员工严守本公司商业秘密的约定。叶某在纺星公司工作期间,曾担任过董事长、总经理、技术部经理、董事职务;王某某工作期间,曾担任过董事、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职务。2007年1月8日,纺星公司分别免去了叶某的董事职务,王某某的副总经理职务。

2006年7月28日,叶某和王某某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佳润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纺织助剂技术开发、销售纺织助剂等。其产品包括K902、K903、R701、AS20和AS30五种纺织助剂产品。纺星公司认为,叶某和王某某违反纺星公司的保密约定,向佳润公司披露了其上述五种产品配方,佳润公司生产的K902、K903、R701、AS20和AS30五种纺织助剂产品分别与纺星公司的上述五种产品配方相同,其行为侵犯了纺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根据纺星公司的申请,对佳润公司生产的K902、K903、R701、AS20和AS30五种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经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简称化学所)鉴定,结论是:纺星公司提交的涉案五个型号产品技术资料记载的产品原料及原料比例和其对应型号的产品实物的原料及原料比例一致;纺星公司涉案五个型号的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与佳润公司对应型号的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基本相同,原料的比例稍有差异。

在原审审理期间,叶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加盖纺星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26日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经过股份置换,现已不含有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等国有股份,基于公司现所生产的FX系列纺纱助剂的专有技术系叶某先生研制开发并在公司工作期间做了重大技术质量改进的事实,为明确FX系列纺纱助剂技术的权属,避免以后产生纠纷,公司研究决定,确认叶某先生拥有FX系列纺纱助剂技术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拥有无偿使用权。”叶某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纺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的所有权归叶某所有。纺星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是叶某利用其担任纺星公司董事长的便利条件为其本人出具的,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证明是无效的。经本院进一步查询,叶某称,在出具该份证明时,纺星公司召开了经理办公会议,有王某某等人参加,并形成了书面决议,决议由纺星公司保存。纺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纺星公司成立于1991年,系股份制公司,其股东由纺科院、北京市北郊油漆化工厂、香港海富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成。2003年5月22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了股权转让,纺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香港海富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亚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纺星公司和叶某均向法庭补充提交了该股东大会的决议。两份决议的版式有所不同。纺星公司提交的决议系原件,在决议第三条中写明:“一致确认新的合资公司将对原有的全部转让技术仍具独家使用权。”叶某提交的决议为复印件,在决议第三条中并没有上述内容。除上述区别外,两份决议的其他内容均相同。纺星公司称,其证据来源于本公司存档。叶某称,其提交的决议复印件系其担任纺星公司董事长时留存的。本院为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商务局查阅了该股东会议决议文件的存档。经核实,确认了纺星公司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原件的真实性。

再查,自1996年4月24日以后,上诉人纺星公司一直在使用FX-K902、FX-R701产品的配方生产相关产品,未向纺科院支付利润提成。纺科院不再使用上述产品配方生产相关产品。

上诉人纺星公司的索赔依据是从2006年8月至2007年底,涉案产品销售额比2006年以前同期减少了1200余万元。上诉人纺星公司称其利润率为13%。为此,上诉人纺星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该公司经审计的财务凭证、报表等。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纺星公司还指控佳润公司、叶某、王某某使用了其经营信息以及产品的特有标识。在二审审理期间,纺星公司明确放弃了上述指控。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上诉人纺星公司主张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是FX-K902、FX-R701、FX-W100、FX-AS20和FX-AS30五种产品的配方。其中,FX-K902、FX-R701系纺星公司以受让形式取得的。根据上诉人纺星公司与纺科院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合同有效期至1996年4月24日,即此后纺星公司不应再享有独家使用权。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纺星公司在此之后仍以独家形式使用该受让技术。从2003年5月22日纺星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条中“一致确认新的合资公司将对原有的全部转让技术仍具独家使用权”的决议内容上看,纺科院作为纺星公司的股东和技术转让方,它虽然没有与纺星公司签订再次转让或续展原合同的协议,但是,却明确表达出再次授予纺星公司对原受让技术具有独家使用权的意思表示,该授权形式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纺星公司获得的独家使用权是一项独占性的专有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FX-W100、FX-AS20和FX-AS30产品的配方,诉讼双方虽然对技术研发人是谁存有争议,但是,无论是姚蕾还是叶某,从研发时间上看,可以认定此时二人均系纺星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产品配方的研发,系建立在FX-K902和FX-R701产品配方之上的,其研发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该项非专利技术秘密的所有权依法归属上诉人纺星公司所有。虽然叶某向法庭提交的有本单位盖章的证明中写明了FX系列纺纱助剂技术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归属叶某,但是,在上诉人纺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确有理由的质疑的前提下,本院应依法按照相关证据的审查原则进行甄别,即对于单一证据,如果提供证据的人与之存在利害关系,则需要借助其他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这份证据从形式上看,是叶某本人提供的,盖章的时间也正是叶某担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在内容上,叶某又是该证明件的受益人。依据有关规定,股份制公司在决定重大财产转移、转让时,必须要以董事会的形式作出决定。现在叶某称当时并未召开董事会,只召开了经理办公会,但其未进一步举证。因此,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明的证据效力。综上,对被上诉人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某共同辩称的纺星公司不是涉案五项技术秘密的合法权利人、技术转让合同书已经失效、纺星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纺星公司主张的涉案五项技术信息,该公司已举证证明该信息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并为之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构成了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他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叶某作为纺星公司的前任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应知悉涉案的商业秘密。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佳润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上诉人纺星公司相同或近似的配方,在其不能举证配方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叶某作为佳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纺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叶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上诉人纺星公司的保密约定,其行为侵犯了纺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佳润公司使用了叶某披露的商业秘密,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纺星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叶某、佳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参考上诉人纺星公司产品销售利润下降的数额、被上诉人佳润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期限、侵权产品种类等因素,对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对上诉人纺星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纺星公司并未证明其商誉受到了侵害,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纺星公司未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对纺星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纺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叶某和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叶某和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共同赔偿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

四、驳回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x元,由叶某和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费2500元,由叶某和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叶某和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叶某和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ОО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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