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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X镇X村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县立达鞋厂以回家接人为由将崔某某。一辆嘉陵125型摩托车骗走,该车价值30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崔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鉴定结论及前科判决书,领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以以累犯论处,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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