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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丰民初字第187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8781号

原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网公司)诉被告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后,原告以该案涉及其商业秘密资料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了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龙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龙网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主要经营旅游信息咨询、酒店订房服务等项目的外资企业,在同行业中享有良好的声誉,并在该行业市场中占有很大的份额,已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客户群体,同时,我公司建立有完整的保密制度,并且与公司员工签署了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被告刘某于2003年7月14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预定中心预定员,负责酒店预定工作,后被调入酒店审核部工作。由于我公司关联企业间的组织构架调整,2007年12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协商终止了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0日,被告与我公司的关联企业北京艺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仍从事酒店信息审核工作,即接到我公司代理人对订单的询问后,负责与酒店方联系,并核对有关信息。自2007年至2008年7月间,被告利用其可接触到订单信息、客户信息的工作便利,将大量入住客人的信息提供给第三方,并以每条信息人民币一元的价格收取非法利益。2008年7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进行谈话,被告承认上述行为,并承诺将退还其收取的全部非法收益。截至目前,被告尚有x元非法收益未退还我公司。被告刘某的侵权行为致使我公司遭受重大经济及商誉损失。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1、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我公司的商业秘密;2、退还因盗窃、泄露我公司商业秘密而获取的非法收入余额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我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7月14日至2007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

2、2007年12月20日艺龙服务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其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职责为从事酒店入住信息审核工作,并且明知其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3、艺龙网公司《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及被告的确认书,证明原告拥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以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且被告对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各项保密制度及措施充分知悉。

4、被告非法披露的信息,证明被告非法披露信息的事实,所披露信息内容包括客户姓名、入住酒店名称、入住房间号等,且披露信息数量巨大。

5、被告供述材料,证明被告承认其非法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以及被告通过泄露原告商业秘密而获取非法利益。

6、银行账单及被告确认书,证明被告非法披露原告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艺龙网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9年8月的主要经营旅游信息咨询、酒店订房服务等项目的外资企业。

2003年7月14日,艺龙网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刘某在艺龙网公司担任预定中心预定员,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7月14日至2005年8月13日。同日,双方签订禁止竞争协议,对有关保密、不竞争等问题进行约定。2005年8月13日,艺龙网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8月13日至2006年8月13日。在合同书附件《商业秘密及互不竞争条款》中分项约定了保密义务等6项内容。2006年7月14日,艺龙网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4日。在合同书附件1《商业秘密及互不竞争条款》中分项约定了保密义务、商业秘密的定义、请示义务、返还义务、竞业禁止、禁止招揽、知识产权及权利转让、生效日期等8项内容。此附件第a条“保密义务”约定,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任何时间内,应遵守甲方指定的保密制度,包括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任何商业秘密用于任何与执行职务无关之情况,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加以违纪处分,且乙方必须按有关的中国法律规定赔偿甲方之损失。第b条“定义”约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7种形式,其中第4种形式为“甲方之市场销售资料,包括成本、经销商资料、市场推广计划、价位策略、销售渠道、销售模式、行销策略及计划、报价单、客户名单及资料等”。

2007年12月20日,艺龙服务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刘某的工作岗位为专员-审核,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合同第七条“劳动纪律”约定,乙方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合同信息等。

庭审中,刘某认可其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7月,利用工作便利,将艺龙网公司的客户名单提供给第三方,并从中获利x元。艺龙网公司认可刘某已退还非法获利x元。

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艺龙网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首先,这些经营信息并非同行业普遍知悉的信息。艺龙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长期积累才形成这些经营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故艺龙网公司通过自己的经营努力而形成的、特定化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其次,这些信息对于艺龙网公司具有实用价值。这些经营信息记载了艺龙网公司的营销渠道或客户的消费行为,是艺龙网公司稳定客户群、开拓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作为一家主要经营旅游信息咨询、酒店订房服务等项目的外资企业,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对艺龙网公司具有实用性。再次,艺龙网公司对该秘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在刘某与艺龙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作为合同附件1的《商业秘密及互不竞争条款》详细约定了刘某在艺龙网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应当承担的相应保密义务。所以,上述这些约定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综上,本案中刘某非法披露的艺龙网公司的客户名单,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刘某违反艺龙网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其工作便利,将公司的客户名单向第三方非法披露,构成对艺龙网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艺龙网公司要求刘某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艺龙网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退还非法收入余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一万四千三百五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康运

人民陪审员赵玉华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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