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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与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61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坡,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李某、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农泰中心)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大悟县,在北京市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诉人金农泰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该中心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提出的所谓侵权行为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农业部办公区X号楼BX室只是金农泰中心为办公方便而设在朝阳区的一个联络点,而不是经营行为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在本案中主张李某、金农泰中心侵犯其商业秘密,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六里屯工商所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函件中记载,该工商所于2008年5月29日对北京市朝阳区X街农业部北办公区X号楼地下X室进行检查,发现金农泰中心在此从事经营活动。本院据此认定,尽管金农泰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但北京市朝阳区X街农业部北办公区X号楼地下X室亦为该中心经营场所,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某及金农泰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某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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