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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X(曾用名夏X),女,汉族,住重庆市X区钓鱼城。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合川区XXXX所职员,户口所在地:重庆市X区X街。

原告夏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此款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可原告不守信用拒不不款,原告多次催收发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与被告王XX经朋友介绍,被告王XX因缺乏资金,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夏X出据借条,后未偿还,2011年5月20日,被告王XX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据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在夏X处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x.00)。借款人:王XX。2011年5月20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并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XX向原告夏X借款5万元未及时偿还,有被告王XX向原告夏X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原告夏X与被告王XX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XX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夏X要求被告王XX从其起诉时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起诉,本院确定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计算,原告夏X要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夏X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525元。限被告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红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董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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