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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埃博普感应炉(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埃博普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下称“中机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埃博普感应炉(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杨某某,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埃博普感应炉(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埃博普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下称“中机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中机四建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8万元。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埃博普公司不服判决,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埃博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杨某某,被上诉人中机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林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由原告完成被告在河南孟州中原内配负责的安装工程。合同载明:工程总价款41万元;合同时效为合同在执行至双方验收结算账目后一年内继续有效;原告对其安装质量保质期为一年。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会同孟州中原内配于1999年9月23日、11月1日、12月10日分三次对工程进行调试验收,对出现的相关问题协商解决,并根据验收情况为原告结算工程款25.2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0年9月,下余工程款15.8万元一直未付。2009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核对欠款数据,被告以“情况数据不符”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工程,被告已经验收且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应当支付价款。因本案中,就原告施工的工程均由被告与中原内配之间进行验收,被告既未告知原告验收情况,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验收手续,使原告对工程的是否验收合格长期处于未知状态,所以对被告辩称工程已经验收并结算、原告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埃博普感应炉(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承担。

埃博普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有义务将验收情况通知被上诉人,这样的认定显然无任何证据得以支持。首先,该纠纷是一个标准的承揽合同纠纷,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双方结算问题。其次,按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行为,验收所依据的标准,均是上诉人与河南中原内配公司之间就买卖合同所应尽的义务。(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首先,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标的款项为41万元。其次,被上诉人对应该付款的时间也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付10%”,仅是对该10%的付款作出了条件限定,但结合该合同第十四条“合同时效”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即截止到2000年4月30日,过此后合同便失效了。从常理来看,在此期间,上诉人未付清其款项,也未向其提出质量保证,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质量保证义务”已过期,所加工项目符合规定上诉人就该付清相当款项。诉讼时效应当计算。最后,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的成就,即发生债权债务的履行,上诉人也在该条件成就后的时间2000年9月前向其履行了债务,被上诉人也在2001年9月要求过上诉人向其履行债务,可见其对时效计算也是明确知道的。综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承揽的设备已经运行近10年,被上诉人在已知应付款的情况下,“躺在自己权利上睡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的起点应如何确定,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埃博普公司认为:质量保证期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2000年9月份,开具发票、讨要款项,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2000年4月30日开始起算;双方当事人约定承揽费41万元,不存在费用不明的问题,双方不存在结算验收。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中机四建公司认为:上诉人验收后,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一直处于未知状态,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计算;根据一审认定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欠款15.8万元不认可,故价款需要结算。所以,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标题和内容均能够证明本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究其性质可以划归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原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故上述法条中的“权利被侵害”应当是指合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将“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躺在权利上睡觉”规定为“权利被侵害”事由,故上诉人埃博普公司以中机四建公司“躺在自己权利上睡觉”为由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事由即“权利被侵害”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提出诉讼时效主张的当事人承担,故埃博普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何时发生了诉讼时效起算事由即其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反,债务人埃博普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在被上诉人中机四建公司的《往来询证函》上签署的意见为“情况、数据不符”,就是说,直至2009年3月16日,债务人埃博普公司并没有拒绝付款,只是认为双方账目不清,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事由(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至此尚未发生,当然也就不可能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埃博普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工期至1999年4月30日止而保质期为一年为由,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2000年4月30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埃博普公司的该观点是错误的:一者,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日并非施工实际结束日,根据上诉人埃博普公司与中内配于1999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卷36页),该工程的施工并非在1999年4月30日结束,而是因埃博普公司的原因延误了工期,埃博普公司因此向中内配缴纳了罚款6万元。二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在执行至双方验收结算账目后一年内继续有效。”本条款中关于合同时效的约定并非是工程完工后一年,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验收并结算账目后的一年内。时至今日,上诉人埃博普公司并没有与被上诉人中机四建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给中机四建公司出具结算后的欠款手续,而且于2009年3月16日在中机四建公司的《往来询证函》上签署了“情况、数据不符”的意见,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并未结算账目。在双方并未验收亦未结算账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该合同并未失效,诉讼时效当然不能开始计算。上诉人埃博普公司认为本案无需结算,一是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二是其在中机四建公司的《往来询证函》上签署“情况、数据不符”的意见也证明了双方当事人是需要对已付款和欠款数额进行结算的。

(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质期为一年,该一年的保质期应当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之“付款条件”也约定,“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10%”,故上诉人埃博普公司作为发包方,有责任、有义务通知承包人中机四建公司参加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及时通报给中机四建公司,但是,埃博普公司却没有通知中机四建公司参加验收,而且没有向中机四建公司通报验收结果,当中机四建公司通过诉讼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时,埃博普公司却提出了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埃博普公司的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上诉人埃博普公司在上诉审中对欠款数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欠款数额为15.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埃博普感应炉(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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