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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邓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驻马店市确山县X村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四次判处刑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商丘市睢县X镇X村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郑州市郑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十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车某某、霍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开封市杞县X村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开封县X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判处拘役二个月、2007年2月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福建省诏安县X村农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以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授方法罪,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荷意、代理检察员王某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及辩护人车某某、霍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黄某乙、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乙销售给被告人贺某某各类假冒高档香烟共计300余条,价值x.15元。贺某某明知董某某等人以调包的方式窃取香烟而为其提供假冒香烟。

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讲解、示范的方式向董某某、李某某传授以调包的方式窃取香烟的犯罪方法。

2010年3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携带由董某某提供的假烟分别在郑州、获嘉、原阳、尉氏、武陟、博爱、温县等地采用以假烟调包的方式盗窃玉溪、帝豪、红旗渠等香烟共计39条12盒,价值6991.6元。

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系主犯,董某某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某、贺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就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辩称其行为应属诈骗,董某某还辩称其提供线索帮助抓获黄某乙,属立功;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邓某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3月,被告人黄某乙销售给贺某某各类假冒香烟共计300余条,价值x.15元。被告人贺某某又将该假冒香烟的一部分提供给其丈夫董某某,由董某某等人实施调包盗窃的行为。

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讲解、示范向董某某、李某某传授以假烟调包的方式窃取真烟的犯罪方法后,董某某等人开始实施盗窃行为。

2010年3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董某某携带从其妻贺某某处得到的假烟,纠集邓某某、李某某二人,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某后窜至郑州市、获嘉县、原阳县、尉氏县、武陟县、博爱县及温县等地,由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二人到各商店以买烟为名,乘店主没有发现,用假烟调包,窃取11个店主玉溪、红旗渠、帝豪等香烟共计39条12盒,价值6991.6元。

案发后,所盗香烟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失主林某、王某、荆某等人的报案材料,抓获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起获及发还香烟的清单,抓获证明,估价鉴定结论,董某某、邓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贺某某怀孕的证明,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结伙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向董某某、李某某传授盗窃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黄某乙以假冒香烟冒充合格的香烟销售,销售金额x.1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诈骗罪,由于其是采取秘密的方法将失主的香烟据为己有,而非失主在受骗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构成盗窃罪,故对董某某、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郑州旅社排查抓获黄某乙,故董某某辩称其有立功情节不能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邓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换烟,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六.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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