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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房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郭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房某某不服,于2010年5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峰、郭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份,原告赵某某受被告房某财雇佣在被告的建材厂负责搅灰工作。由于被告的厂房某久失修经常漏雨,2008年9月23日,被告房某财安排原告赵某某去修缮房某。赵某某在修理房某时,不慎从房某摔下,致使赵某某受伤,被告房某财带原告到毛寨村检查。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91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40元。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房某财将赵某某所拍的片子取走支付给了原告140元。之后,房某财安排赵某某到本村赵某平的卫生所进行输液治疗,其费用由房某财负责结账。赵某某受伤后,因比较严重,在家休养期间,由妻子苗桂玲进行陪护。

2009年1月7日,赵某某自行委托焦作市天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2月1日,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09年2月11日,房某财支付原告200元。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因被告未积极赔偿,原告多次向墙北村委会反映,墙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因双方调解差距太大,调解未果。原告到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3月23日,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房某财为自然人,不是合法用工主体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赵某某之女赵某丽,X年X月X日生,系农村户口。李月英,女,X年X月X日生,系赵某某之母,农村户口,生有四个子女。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从本案来看,第一、原告赵某某为房某财修缮房某提供了自己的劳务,房某财的义务是支付给赵某某报酬;第二、赵某某修缮房某受房某财的指挥、监督,赵某某在完成此项工作时听命于被告房某财,服从房某财的监督指导,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第三,赵某某又是被房某财所选用。从以上分析来看,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赵某某是受房某财的指示修缮房某,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房某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中的140元,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到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势病情,确有护理的必要,护理时间本院按照100天计算,具体标准按照苗桂玲每月10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即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9000元;被抚养人李月英年龄已经超过75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5年,但李月英为农村户口,有子女4人应当按照四分之一的份额承担30%,具体标准应当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赵某丽为农村户口,同样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二分之一的30%计算,故该项请求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某财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房某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64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549.7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333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7.29元,以上共计x.3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受雇于上诉人房某某期间从房某摔下,致使被上诉人赵某某受伤。该认定缺乏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不应认定。1、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证据只是仲裁委对不属于其自身立案范畴的一个结论,不能证明上诉人房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属于雇佣关系,更无从证明是在受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2、卢老豹的证言形式不符合“民诉法举证规则”的规定。上述1、2均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而原审仅仅依据此两项证据来认定上诉人房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赵某某是在受雇期间受伤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赵某某所作的司法鉴定是未和上诉人房某某共同商定鉴定机构,且,不是由法院的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同时,上诉人房某某认为此鉴定中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二、上诉人房某某没有雇佣被上诉人赵某某为其修缮房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摔伤与上诉人房某某无关。2008年9月23日,上诉人房某某接到电话称有点事让其过去,上诉人房某某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上诉人赵某某也在,询问被上诉人赵某某在此做什么事,被上诉人称“不好意思,办了个丢人的事”,并让上诉人房某某送他去医院。同年年末被上诉人赵某某向上诉人房某某借款200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考虑到其摔伤与上诉人房某某无关,就向上诉人房某某出具一份其摔伤与被上诉人无关的证明。综上,被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房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对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当,所作的结论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房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伤是否是为上诉人房某某修房某所造成的。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房某某当庭提供录像光盘一份,并当庭播放,以证明录像中的人是卢老豹,卢老豹说上次录像证言是赵某某的律师教的。被上诉人赵某某质证认为:录像中的人不是卢老豹本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某提供的录像证据,由于被上诉人赵某某对录像中的人提出异议,本院无法当庭确认,且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房某某认为:1、上诉人房某某没有让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厂里干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仲裁委的通知书不能确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引用此通知书不对。2、一审时,证人未出庭作证,二审我方提交的录像证明了卢老豹一审时作证不真实。3、一审卷第46页的证明可以证明。事发前两个月被上诉人赵某某在我厂里就干过两次活,后来,我不在厂里,被上诉人赵某某在我厂里,说我有车让把他拉走。被上诉人赵某某后来就没在我厂里干过活。被上诉人赵某某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1、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上诉人房某某的厂里受伤,是上诉人房某某也认可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3、一审卷第46页证明上的字不是被上诉人赵某某写的,不能构成对方免责的证据。4、村委会证明也可以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赵某某在为房某某修缮房某过程中受伤,房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对赵某某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房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88元,由上诉人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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