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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北京市海淀道恩环保节能新技术公司等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38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3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源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之星司法考试培训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供电工程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道恩环保节能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北京市海淀道恩环保节能新技术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胡某甲因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胡某甲曾以其于2001年7月1日与王某丁签订的协议为依据,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丁返还欠款4万元,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胡某甲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该案审理的是胡某甲与王某丁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案中虽然涉及了胡某甲与道恩公司、王某丁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但仅将《软件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作为胡某甲与王某丁债务纠纷一案的有关事实,《软件项目开发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并不是该案诉争的内容,该案也未对《软件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审理,并且道恩公司作为《软件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参加到该案诉讼中,该案最终亦未对《软件项目开发合作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判决。

故胡某甲在本案中主张《软件项目开发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某甲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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