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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单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曾用名苏X、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孟州市河阳办前龙文明街X号。

被告单某(单某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略),系单某妻子。

原告苏某诉被告单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某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某加了诉讼,被告单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4月8日、12日、5月27日,二被告借其现金x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约定10天归还,后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1、2011年4月8日二被告共同签名给原告出具的5600元借条,同年4月12日被告单某为原告出具的2000元借条,同年5月27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4000元借条。

原告庭某,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

二被告未到庭某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庭某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某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有效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4月8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6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某现金伍仟陆佰元整(5600元)王某单某2011年4月8日”;同年4月12日被告单某借原告现金2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某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单某(期限拾天)2011年4月12日”;同年5月27日,被告王某借原告现金4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某现金肆仟元整。借款人:王某2011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单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审判员武娜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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