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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道杰士公司)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190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19076号

原告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乔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艺苑西里7—152。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道杰士公司)诉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杰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某,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某某、杨安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杰士公司诉称,通过与三七二一公司的代理人北京紫博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紫博蓝公司)签订客户订单,我公司向三七二一公司申请“搜房”及“搜房网”网络实名服务。2002年9月2日,三七二一公司依约向我公司提供网络实名注册认证证书,确认我公司申请的上述实名已通过认证,将全面享有该公司提供的服务,服务期自2002年8月19日至2003年8月19日。因三七二一公司在未明示发生了争议,亦未告知我公司应提交何材料的情况下取消了实名服务,构成了违约,故我公司起诉要求三七二一公司继续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由我公司继续享有“搜房”、“搜房网”的网络实名使用权,以及优先续费的权利。

三七二一公司辩称,道杰士公司确实与我公司建立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依约向其提供了网络实名服务。后因其他公司对“搜房”、“搜房网”两个网络实名提出了异议申请,而道杰士公司未依据网络实名注册规范(简称注册规范)及时提供其拥有合法权利的相关证明材料,在此情况下我公司终止服务,并未违约,故不同意道杰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道杰士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1、网络实名客户订单、网络实名注册认证证书、授权书及记载紫博蓝公司系三七二一公司代理商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与三七二一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2、注册规范、网络实名服务条款、收到三七二一公司发出的争议通知函及其对该函的回复、取消服务后相应网页打印件,以证明三七二一公司违约;3、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及合同终止通知书,以证明其损失;4、“x搜房”及“搜房x”商标注册证、“x.com.cn”及“x.com.cn”域名注册证、营业执照、搜房网站站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x搜房”商标公告、“x.com”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以证明其曾以传真的方式向三七二一公司提供了拥有合法权利的完整材料。

三七二一公司对材料1、2、4的形式要件及证明力均无异议,且认可于2003年1月初停止向道杰士公司提供涉案网络实名服务,但提出仅收到过材料4中的“x搜房”商标公告及营业执照;材料3中的合同并未约定以使用网络实名为履行的前提,故与本案无关。

材料1、2、4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由于材料3中的广告发布合同并未限定道杰士公司网站的登录方式,因此该合同及其终止通知书均与道杰士公司是否享有“搜房”及“搜房网”网络实名服务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鉴于道杰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交付了材料4中的其他材料,故本院仅对三七二一公司认可收到的材料予以采信。

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如下材料:5、北京搜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搜房咨询公司)的异议申请书及营业执照、网站登记证书,6、“搜房x”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的证明,7、搜房资讯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以证明搜房咨询公司对道杰士公司使用网络实名“搜房”及“搜房网”提出异议;8、争议通知函3份(1份与材料2中函件相同),9、道杰士公司传真2份,以证明其依据注册规范的规定停止向道杰士公司提供涉案网络实名服务不构成违约;10、名称变更证明、2002年和2003年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证明其具有从事网络服务的资质。

道杰士公司对材料9、10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以材料5、6系三七二一公司与案外人发生的往来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材料7公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仅认可材料8中与材料2相同的函件。

本院确认道杰士公司不持异议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材料5、6涉及本案争议的网络实名,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材料7涉及的公司并非在境内注册,且三七二一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材料系在境内形成,现该材料未经公证认证,且道杰士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三七二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道杰士公司收到了材料8中全部函件,故本院仅对道杰士公司认可收到的函件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8月16日,道杰士公司与三七二一公司(原名为某京因特国风网络软件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7月21日变更为现名)的代理商紫博蓝公司签订客户订单。约定:道杰士公司申请购买网络实名“搜房”、“搜房网”;该网络实名注册成功后,网络实名用户在浏览器地址栏使用注册成功的网络实名可直达道杰士公司指定的页面,中文互联网用户在与三七二一公司签有合作协议的搜索引擎或搜索框中使用该实名查询时,结果页面最上端将显示该网络实名链接,点击后直达道杰士公司指定页面;道杰士公司承诺完全认同三七二一公司的网络实名注册服务条款。订单签订后,道杰士公司向紫博蓝公司交纳了服务费1000元。现道杰士公司和三七二一公司均认可该订单中设定的提供网络实名服务的义务全部由三七二一公司履行。2002年8月19日,三七二一公司依据该订单为道杰士公司开通了上述网络实名服务,并于同年9月21日向道杰士公司下发了网络实名注册认证证书,确认上述网络实名注册成功,且承诺提供服务的期限为2002年8月19日至2003年8月19日。

2002年10月21日,搜房咨询公司以道杰士公司在无注册商标、无经营许可证、网站未进行备案登记的情况下使用涉案网络实名侵犯该公司合法权利为由,向三七二一公司提出撤销该二实名的申请,并提交了营业执照、“x.com”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搜房x”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

2002年12月13日,三七二一公司以电话方式向道杰士公司索要证明其对“搜房”和“搜房网”拥有合法权利的资料。当日及同月20日,道杰士公司陆续将其营业执照、“x搜房”商标公告及“搜房”中文域名注册证书传真至三七二一公司。同月25日,三七二一公司告知道杰士公司依据注册规范的相关规定将终止服务。同月26日,道杰士公司致函三七二一公司要求恢复原有服务,并提出已经在三七二一公司的要求下根据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简称服务条款)第9条第2款提供了证明自己拥有合法权利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公告证明、网络名称注册证书及专利证书。此后,道杰士公司未再向三七二一公司提供材料。2003年1月初,三七二一公司停止向道杰士公司提供网络实名服务。

另,道杰士公司和三七二一公司均认可应遵从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定。其中注册规范第8条第2款规定,当申请注册唯一性网络实名时,为了验证其唯一性;或者他人对已注册的网络实名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时,三七二一公司有权要求申请者/注册者或者争议双方提供能够证明自己拥有该名称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注册受理证明、网络名称注册证书等。任何一方如果不能在7个工作日之内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完整、不真实,将被视为不拥有此名称的合法使用权,三七二一公司将有权拒绝向其提供该网络实名服务。服务条款第9条第2款的内容与前述条款内容相同。

现三七二一公司已将网络实名“搜房”许可给搜房咨询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虽然客户订单是道杰士公司与紫博蓝公司签订,但三七二一公司认可紫博蓝公司系其网络实名服务的代理商,且订单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其承受。同时,从三七二一公司直接向道杰士公司发出认证证书承诺提供网络实名服务,并实际提供了服务等因素,可以确认双方建立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服务期即为三七二一公司承诺的期间。

道杰士公司和三七二一公司均认可应该遵从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定,而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均规定了三七二一公司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七二一公司终止服务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

依据道杰士公司2002年12月26日的回函,可以认定:当争议发生时,三七二一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道杰士公司知晓应该按照服务条款第9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完整资料。因此,对于道杰士公司提出三七二一公司并未告知其发生了争议致使其不知晓应该提供哪些材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道杰士公司认可服务条款第9条第2款列举的商标注册证书为其应提交的必要材料,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提交了该必要材料,故构成了违约。在此情况下,三七二一公司依据服务条款的规定终止服务不属于违约,故对于道杰士公司依此主张三七二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三七二一公司承诺的服务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服务关系已经终止,且三七二一公司有合理理由停止服务,因此对于道杰士公司提出确认其享有优先续费的权利以及继续享有涉案两个网络实名使用权,并要求三七二一公司继续提供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道杰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ОО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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