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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北京惠斯特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103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0311号

原告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日报社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北京市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惠斯特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延某某,总经理。

原告程某诉被告北京惠斯特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斯特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和被告惠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我是计算机软件《发展数学基本面分析系统》的作者,2000年12月28日,与惠斯特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我提供信息服务,期限为一年(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惠斯特公司每月支付信息费3000元,该公司至今尚欠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信息费x元。

原告程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合作协议;3、2002年7月22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被告惠斯特公司辩称,我们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由原告程某提供服务,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向程某支付了3000元费用,程某并未提供实质服务。由于程某未提供他从事股票分析方面服务的有效资格证书,我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被告惠斯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券分析资格从业要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如下事实进行确认:

一、1997年4月2日,程某对发展数学电脑软件V1.0(简称:“发电脑”软件)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自1995年10月3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原告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二、2000年12月28日,惠斯特公司(甲方)与程某(乙方)就基本面指标分析系统的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惠斯特公司每月付给程某信息费3000元,合作期限一年,协议从2001年1月1日起生效,对外发布的服务信息统一标注惠斯特公司名称和服务电话,程某负责组织、编写、发布信息,同时在公司备案,发布前须经公司同意目录和摘要,公司进行审查并在公司备案。惠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延某某和程某在协议上签字。原告的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三、2002年7月16日,北京市公证处对惠斯特公司网站上涉及署名程某的文章进行了证据保全,内容有2000年11月8日至12月29日评论,2001年元月2日至12月31日评论,2002年1月10日至7月5日评论,同时包括相关的分析预测等信息。原告的证据3可证明此事实。

被告惠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程某和惠斯特公司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该协议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程某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在惠斯特公司网站上发表评论文章,惠斯特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程某信息费,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惠斯特公司辩称由于程某未提供相应的从事股票分析方面服务的有效资格证书,事后无法联系到程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惠斯特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程某信息费三万三千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惠斯特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王小江

人民陪审员郑晖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唯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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