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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诉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及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海民初字第3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济南医院医师,住(略)。

原告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济南志远中学学生,住(略)。

原告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军区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孟昱,北京市金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丽,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副总裁,住(略)。

案由:技术开发及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曾某辉诉称,1998年8月,其应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刘某某的邀请,参与汉王公司的汉王增值税发票防伪认证系统(高速扫描仪和识别软件)项目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推广工作。经过其两年多的努力,终于使该防伪认证系统各项技术指标达到或超过了预期目标,并通过了国家税务局主管部门的验收。但因长期劳累过度,于2000年10月被确认患上直肠癌,离开北京到山东老家接受治疗。2001年3月19日,其找到汉王公司副总裁徐某某,为两年来的工作成果和为此所付出的代价讨说法。经反复协商,汉王公司徐某某认为应对曾某辉两年来为汉王项目的不懈努力给予一定酬金,签下一个附条件的承诺书:“如果在本次投标项目中,我公司如能中标3000台—6000台以上,可按照200元每台的额度给予奖励,6000台以上可以增加奖金数额。”2001年5月,汉王公司在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防伪认证系统招标中中标,并获得7000台的订单。根据汉王公司承诺的付酬方法,应给付曾某辉140万元的酬金,但汉王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汉王公司支付酬金1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曾某辉于2003年12月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马某(曾某辉配偶)、曾某甲(曾某辉之子)、曾某乙(曾某辉之父)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原告继续诉讼活动。

被告汉王公司辩称,徐某某确实给曾某辉出具过一份《金税扫描仪投标项目奖励办法》,但出具的时间并非是在2001年3月19日,而是在2000年3月19日,奖励办法的年份上有涂改痕迹。徐某某的该行为并不代表汉王公司,且奖励办法上汉王公司的公章并非徐某某或其他汉王公司人员加盖的。另外,2000年汉王公司并没有中标,2001年才中标了,因此不应向曾某辉及其法定继承人支付酬金。但汉王公司又表示,考虑到曾某辉确实为汉王公司作出了一定贡献,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和解决问题的态度,愿意以提供抚恤金、扶养费及解决部分医疗费的方式向曾某辉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一笔费用。马某、曾某甲、曾某乙也表示,愿意与汉王公司协商解决问题。

经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大宗物品采购中心调查,查明汉王公司在2000年“金税工程五省四市扫描仪项目采购招标”项目中没有中标,但在2001年的招标中中标了,数量为7000台,合同总金额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给付原告马某、曾某甲、曾某乙人民币共计五十六万元(该款项为税后数额,应缴税费由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国家规定从税前应缴税所得额中代扣代缴),于二ОО四年五月十五日前给付二十万元,二ОО四年九月十五日前给付二十万元,二ОО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给付剩余款项人民币十六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一十元,原告曾某辉已预交,由其法定继承人马某、曾某甲、曾某乙自行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宋莹

代理审判员李春梅

二ОО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克楠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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