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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乙。

被上诉人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成。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成,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李某驾驶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陆某贤(黄某之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南宁市X区X国道x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上乘客陆某豪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1月26日,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陆某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相当,李某与陆某贤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豪不承担事故责任。

陆某豪于X年X月X日出生,与潘某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陆某民,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陆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陆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陆某豪的父亲陆某达,2005年3月4日病故;黄某陆某豪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陆某达与黄某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陆某豪;二子陆某仪;三子陆某表;四子陆某正;女儿陆某留。五人均为农村居民。

陆某豪自2005年起在钦州市及南宁市务工。

另查明,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为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司机。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承认其对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陆某贤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豪不承担事故责任。至此,李某与陆某贤作为责任人应当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后果、当事人过错情况及公安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确定由李某与陆某贤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比较客观合理。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放弃追偿陆某贤的民事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行为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为南宁中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某属履行职务行为。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承认其对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李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额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当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作出以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提供的新平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蓝某、陆某丙、黄某联、陆某平、覃小刚、梁荣荣、卢明洲的证人证言、陆某豪的《工作证》、照片四张、《房屋租赁协议》、陆某标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陆某豪自2005年起在钦州市及南宁市务工的事实,在城市居住有一定的延续性,其生活来源及收入均来自于城市,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为此,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提出本案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陆某豪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38周某,其赔偿年限应按20年计算。现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其数额并未超过当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陆某豪共与潘某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陆某民为10周某,被抚养年限为8年;女儿陆某甲为6周某,被抚养年限为12年;次子陆某乙为3周某,被抚养年限为15年。黄某为69周某,被扶养年限为11年。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均为农村居民。五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予以确认。《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985元,陆某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2985×8÷2);陆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2985×12÷2);陆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元(2985×15÷2);黄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67元(2985×11÷5)。以上共计x.5元。

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但没有为此提供有关的交通费单据,但鉴于其为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根据上述规定,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所述,结合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的诉请,本案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5元。

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其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履行法定义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x元。不足部分x.5元由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25元(x.5×50%)。

至于黄某、潘某提出的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在本案事故中,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陆某贤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陆某豪死亡,事故致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的精神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付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其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经济损失x元;二、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经济损失x.25元;三、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2742.5元,由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负担242.5元。

上诉人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是错误的,正确的死亡赔偿金应是x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该户为农业家庭户,并附有村委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明,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所提供,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以认可。工作证亦是单方面所提供,并未有相关劳动合同及劳动协议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无相关收入凭证等相关材料佐证,不能证明工作期限及务工真实性,故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存在异议,也不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690元/年×20年=x元。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被抚养费为x.5元是错误的,正确的被抚养费应是x.5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被抚养人有陆某民(长子)、陆某甲(女儿)、陆某乙(次子)、黄某(母亲)共四人,分别需要抚养8年、12年、15年、1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费共有四人,一审法院在计算抚养费时没有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正确计算,导致抚养费的计算重叠,正确的计算公式应为:按2009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85元/年,前12年抚养费为:2985元/年×12年=x元,第13年至第15年抚养费为:2985元/年×(15-12)年/2人=4477.5元,抚养费总计应为x+4477.5=x.5元,故本案被上诉人的总的损失为x+x.5+600=x.5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被上诉人x元后,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为(x.5-x)×50%=2348.75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为x×20年=x元;改判我司赔偿被上诉人抚养费为x.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证明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也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正确判决。关于上诉费的问题,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如何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黄某、潘某、陆某民、陆某甲、陆某乙所提供的新平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蓝某、陆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陆某豪的《工作证》、照片四张、《房屋租赁协议》、陆某标的《证言》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受害人陆某豪自2005年起在钦州市及南宁市务工的事实,在城市居住有一定的延续性,其生活来源及收入均来自于城市。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按受害人为农业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却未能提出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上诉人南宁中巴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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