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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鲁生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鲁公司)诉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45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4582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鲁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法孟,金研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昝东明,金研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北一条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允,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华鲁生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鲁公司)诉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简称理化所)及理化所反诉华鲁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法孟、昝东明,理化所的委托代理人周立、黄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鲁公司诉称,2002年7月,我公司与大庆东昊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东昊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我公司受托为大庆油田开发超高分子量抗盐聚合物合成工艺技术。为加快项目进度,同年8月15日,我公司与理化所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理化所于同年9月20日前完成超高分子量抗盐聚合物合成工艺技术项目中的实验室研究,并进行技术交底,我公司提供研究经费并负责中试。然而2003年3月理化所才将样品干粉交付检测,在我公司支付30万元后,其以种种理由拒绝进行技术交底,致使我公司根本无法进行产品中试。后经了解,理化所竟擅自将该项目研究成果挪作他用,获取了更大的利益。理化所的违约导致我公司无法履行与东昊公司的合同,不仅不能获取预期利益,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理化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理化所返还已付的3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理化所辩称,我所已进行了技术交底,且不存在挪用技术成果的问题,华鲁公司与东昊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华鲁公司以此要求赔偿预期利益缺乏依据,因此我所不同意华鲁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化所反诉称,与华鲁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时,我所即明确说明无法在2002年9月20日前完成实验室研究工作,因华鲁公司表示该约定是为了使其与东昊公司的合同顺利生效,并取消了所有违约责任条款后,我所才勉强同意签约,且双方实际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2003年3月30日我所提供的实验室样品干粉已经华鲁公司检验合格,4月14日我所向华鲁公司技术人员于良惠提供了一份包括操作步骤和配方的超高分子量抗盐聚合物实验室合成方法书面材料,并对其进行了培训,于良惠还带走了其独立操作合成的胶体。华鲁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三笔研究经费10万元,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我所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技术开发合同,华鲁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万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华鲁公司对反诉答辩称,理化所签约时就知道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但并未向我公司说明。理化所未完成技术交底,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因此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华鲁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与理化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检验报告、发给理化所的函件及解除合同通知、东昊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以证明理化所违约;2、与东昊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以证明其损失;3、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技术开发实业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科技成果鉴定书、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公开说明书,以证明理化所是在专利技术基础上进行部分改进。

理化所否认收到东昊公司给华鲁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对材料1中的其他材料不持异议;对材料2、3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提出2002年6月华鲁公司持该所实验合成的样品胶体参与东昊公司科研项目招标,中标后与东昊公司签了合同,但该所并不知晓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条款。

本院确认理化所不持异议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由于华鲁公司承认其凭借理化所制作的胶体中标并与东昊公司签约,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因材料2与本案所争议的技术开发合同分别确立了不同主体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两份合同各自对合同标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独立的约定,没有相互涉及的内容;理化所否认两份合同存在履行上的关联关系;华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材料2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材料不予认定。鉴于本案争议的技术开发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以材料3中的技术为基础;从技术名称上看二者也存在差异;理化所否认二者的关联性,华鲁公司也没有就此提供其他证据,因此本院对材料3亦不予认定。

理化所提供如下材料:4、与华鲁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5、检测报告及华鲁公司两次付款的凭证,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6、有关华鲁公司派人学习合成方法的记录、实验记录封面及李妙贞的证言,7、华鲁公司2003年5月6日的传真,以证明进行了技术交底;8、给华鲁公司的回函,以证明其曾索要合同款项;9、华鲁公司2003年6月12日的函件,以证明华鲁公司已经通过理化所提供的配方合成了产品。

华鲁公司对材料4、5、8、9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对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记录没有实验人的确认,李妙贞是理化所的人员,证言中有关对于良惠培训并提交书面“超高分子量抗盐聚合物(SNMP)实验室合成方法(包括操作步骤和配方)”、于良惠取走了独立操作合成的胶体和干粉等内容不属实,提出于良惠2003年4月18日到理化所要求技术交底时,只取走了理化所合成的实验室样品胶体;以不能确定发过材料7为由,对该材料提出异议,但承认双方曾多次往来传真,其曾向理化所表达过材料7上的内容,同时提出该材料中所述“你方的工艺”是指理化所告知的对胶体采取加碱水解工艺制成干粉,并非超高分子量抗盐聚合物完整的合成工艺。

本院确认华鲁公司不持异议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通过华鲁公司认可的事实以及材料9的印证,可以认定材料7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据效力。因实验记录系理化所单方提供,李妙贞是理化所员工,华鲁公司对记录和证言均不予认可,理化所也没有提供其他材料对培训、交付技术资料等事实进行佐证,故本院对材料6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6月,华鲁公司凭借理化所实验合成的样品胶体在东昊公司科研项目招标中中标,并与东昊公司签订了合同。

2002年8月12日,华鲁公司(甲方)与理化所(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合作超高分子量抗盐聚合物合成工艺技术研究项目,即以A、B、C三种单体和功能性组分为原料,采用共聚方法生产超高分子量抗盐聚合物驱油剂(粉剂),完成实验室和中试实验;主要研究内容包括新型超高增粘性驱油聚合物的分子设计和结构优化、聚合物合成新技术和制备工艺、聚合物结构、组成和性能的调制及产品定型、聚合物的溶液稳定性实验、中试实验;该项目中实验室工作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经费,中试实验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技术协助;乙方应于2002年8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技术指标的实验室样品,于9月20日前提供符合合同技术指标的干粉样品,于9月20日完成实验室研究,提交实验室产品配方和中试生产条件;甲方于2002年10月至11月在x/a工业化生产装置上进行中试实验,并分四次支付50万元实验室研究经费,即在乙方提供符合指标的实验室样品胶体后支付10万元,在乙方提供符合指标的实验室样品干粉后支付20万元,在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后支付10万元,在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中试生产,且中试产品(干粉)经检测符合合同技术指标后支付10万元余款;乙方完成项目室内研究并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应进行技术交底,交底时应提供最佳配方(包括引发体系和引发剂)和室内实验总结报告的书面材料;双方还就项目任务完成后的鉴定、技术经济指标、技术和成果的归属等进行了约定。

同年9月,理化所向华鲁公司提供了一块实验室样品胶体,经检验确认合格后,华鲁公司于9月12日支付了第一笔研究经费10万元。2003年3月,理化所提供了实验室样品干粉,经检验确认合格后,华鲁公司于4月7日支付了第二笔研究经费20万元,并于次日致函理化所,要求于4月10日前按照合同进行技术交底。

同年4月18日,华鲁公司技术人员于良惠到理化所要求技术交底,取走了一块实验室样品胶体。5月6日,华鲁公司传真给理化所,提出:“于良惠4月18日从您所带回来的胶体样品,按照你方的工艺进行加碱水解,干燥成粉剂后寄到大庆油田进行检测”,“产品不合格”;所要的是前加碱非控温聚合物,理化所准备交的却是已被淘汰的后加碱控温聚合工艺技术;理化所至今未进行技术交底,已违约,要求理化所在10日内按合同要求进行技术交底。6月12日,华鲁公司向理化所发出函件及解除合同通知,提出理化所超期8个月仍没有完成研究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没有进行真正的技术交底,构成严重违约,通知理化所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费用,承担利息等损失。6月23日,理化所回函表示:合同未约定采用“前加碱共水解聚合工艺”还是“后加碱共水解聚合工艺”;已经进行了技术交底,提供了产品配方和实验室合成方法,并让华鲁公司技术人员进入实验室完成了产品的合成;华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技术交底后的10万元,构成违约;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支付10万元款项及利息。

另,理化所提出先后交给华鲁公司的3块实验室样品胶体,其分子结构、配比及合成工艺均有所变化,其中于良惠取走的是用最佳工艺合成的。

华鲁公司未就其提出的理化所将开发成果挪作他用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理化所虽提出因实验室研究期限问题,勉强同意签约,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应认为华鲁公司与理化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述合同将超高分子量抗盐聚合物合成工艺技术研究工作分成了实验室和中试两个阶段,并约定由理化所、华鲁公司分别负责完成。鉴于中试实验须以实验室成果为基础,所以只有理化所按约定完成实验室研究,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切实交付实验室研究成果之后,华鲁公司才能依照约定进行中试实验。由于双方约定开发的标的是一种新型化工产品的结构与合成工艺技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技术交底时应交付的书面材料成为华鲁公司掌握实验室成果并继续进行产品中试的关键。因此在技术交底时提交书面材料是理化所的合同主要义务。按约定,该义务的履行以华鲁公司支付第二笔研究经费为条件。虽然理化所交付样品胶体、干粉的时间均超出了约定的实验室开发期限,但华鲁公司继续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也并未重新约定技术交底的条件,因此该条件并未随着实验室研究的迟延而改变,一旦成就,华鲁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理化所履行技术交底的义务。当2003年4月8日上述条件成就,华鲁公司以书面函件要求理化所技术交底时,理化所未能履行该义务。虽然理化所主张4月18日进行了技术交底,但其并未就该日交付合同约定的书面材料提供充足的证据,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通过培训已使华鲁公司全面掌握了完整的实验室研究成果,达到了与交付书面材料同等的效果。此后,华鲁公司于5月6日对理化所进行催告,并给予了宽限期。而理化所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该宽限期内履行了技术交底义务。据此可以认定理化所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华鲁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并无证据证明理化所将开发成果挪作他用,故本院对华鲁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考虑。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华鲁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可视为其损失,由理化所予以赔偿。华鲁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理化所的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且理化所进行技术交底与华鲁公司支付第三笔开发费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理化所没有履行在先义务。因此理化所以华鲁公司违约为由,提出的相关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青岛华鲁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于二OO二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

二、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华鲁生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三、驳回青岛华鲁生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青岛华鲁生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31元(已交纳),由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负担4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费3510元,由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五月日

书记员刘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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