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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被告北京科技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81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8176号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朝栋,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继泉,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北京科技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北京科技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北京科技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桥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栋、李继泉与被告科技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3年7月我在《市场信息报》上看到科技桥公司超导采暖系统技术转让的广告,称该系统的性能和特点非常先进,开发成本很低,我很感兴趣。2003年7月27日我进京到科技桥公司处,要求演示产品,科技桥公司以天气炎热为由只演示了一组电采暖系统,称与燃烧采暖系统效果相同,我觉得效果还可以,便与科技桥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并支付了x元的转让费。但是接产后我发现科技桥公司提供的技术与其广告宣传的性能和特点不符,为此我带着工人到科技桥公司,要求提供产品样本,结果科技桥公司提供的样本与我安装的效果一样。2003年11月26日,我用科技桥公司提供的北京创宇二代的炉子开始新的安装试验,整个操作过程严格依照科技桥公司提供的技术规程,结果试验第二天锅炉发生爆炸并造成三人受伤。我认为科技桥公司通过虚假广告,以欺骗手段将根本不属专利和技术秘密的东西转卖给我,使我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同无效并由科技桥公司双倍返还我技术转让费x元,另外赔偿我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x元。

被告科技桥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超导采暖技术是经北京市节能产品评审会评审、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检测并于2003年6月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产品标准登记注册,该项技术是真实可靠的。与原告签约后,我公司对原告按企业标准进行培训,通过培训,原告掌握了全部技术,对学习效果很满意,并委托我公司为其代购创宇牌炉具、真空泵、真空表等配件。原告称我公司提供的样本与其安装的效果一样,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公司将原告带到位于铁家坟甲X号正在安装的煤采暖系统处,进行实地安装操作演示,仅是由于承租人开的饭馆因通风条件不好被海淀区联合执法大队责令停业,致使系统安装中途停止。我公司一直在使用超导复合热能转换器燃煤采暖系统和电采暖系统,运行情况良好。发生爆炸事故,系原告违规操作所致,不属我公司责任。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向我公司提供试生产样品进行验收,我公司曾多次到原告所在地要求验收、安装样板工程,但原告均未作回应。综上所述,我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转让的技术没有任何问题。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双倍返还技术转让费和赔偿经济损失,我公司不能同意。

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市场信息报》登载的被告广告;2、被告产品宣传手册;3、技术转让合同;4、技术转让费及原告购买设备、原材料和住宿费的票据;5、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生产技术培训专用教材;6、原告为生产聘用工人所做的工资表。其中证据1、2、3、5用以证明被告宣传与实际不符,所转让技术既非专利又非技术秘密。证据4、6用以证明自己为投入生产支出的费用。

科技桥公司对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科技桥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标准登记注册证(发证编号x);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锅函〔2002〕X号文件;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热超导燃气采暖热水锅炉);4、北京市节能产品证书(产品名称:无压锅炉热管体系);5、国家质量检测合格证书(产品名称:无压热管锅炉体系);6、科技桥公司与北京斯辰达热管科技有限公司(无压锅炉热管体系的生产方)合作协议。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广告宣传真实无误,向原告转让的技术具有企业标准,安全性有保障。

潘某某对科技桥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登记过,不能证明技术合格。2至6证据所列产品及内容与本案诉争技术无关联。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6。证据2是有关热水锅炉的安全监察规定,证据3、4、5涉及的是燃气热水锅炉或锅炉热管体系两种产品,不是科技桥公司的产品,证据6是科技桥公司与无压锅炉热管体系的生产方的合作协议,与本案原、被告无直接关系。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相关陈述,结合原、被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3年7月28日,潘某某(甲方并受让人)与科技桥公司(乙方并让与人)签订项目为超导复合热能转换器采暖系统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合同约定,一、技术秘密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1、技术内容:技术配方、配比及工艺流程;2、工业化程度:具有一定的规模化生产能力,允许甲方宁城县独家使用。二、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天内,在北京履行,以面授方式,向甲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1、提供技术配方、配比及工艺流程;2、提供原材料地址,允许甲方宁城县独家使用。三、本项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1、秘密范围:技术配方、配比给工艺流程。2、保密期限:同合同有效期。四、使用技术秘密的地域范围和具体方式:宁城县独家使用本项技术。五、验收标准和方法。甲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样品后,达到了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按企业标准,采用抽样方式验收,由乙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六、经费及其支付方式。成交总额壹万伍仟元整。支付方式:2003年7月28日一次总付。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一)违反本合同第一、二条约定,乙方应承担合同额的双倍罚款。(二)违反本合同第三、四条约定,甲方应承担合同额的双倍罚款。

同日,潘某某向科技桥公司支付了技术转让费x元。同年,潘某某购置设备、原材料和进京住宿花费x元。2003年年11月29日,潘某某在宁城县实验超导复合热能转换器采暖系统时,锅炉发生爆炸,就爆炸原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潘某某与科技桥公司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技术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科技桥公司实际转让技术与合同约定的出让技术一致。潘某某试运行采暖系统时发生爆炸,原因不明,凭此结果尚不能认定被告在对技术的宣传上有欺诈故意。故潘某某要求确认与科技桥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科技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庭审当中,潘某某对科技桥公司提供技术资料、演示产品、面授技术、提供配件等履行情况并不持异议。双方诉争焦点在于科技桥公司所转让的超导采暖技术是否安全、合格,并能够达到宣传的效果。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技术让与人的科技桥公司,的确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和具备可行性,并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分析,科技桥公司也有责任证明超导采暖技术的可行性,进而证明该技术本身与潘某某实施技术的失败后果无关。但是,科技桥公司并未向法庭举出该技术经检验达标且能够合法生产的任何证据。因此,科技桥公司应当承担技术实施不利后果的主要责任,对潘某某实施该技术的合理损失给予相应赔偿。然而,依据双方合同中有关验收标准和方法的约定,潘某某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样品后,由科技桥公司采用抽样方式验收,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后方可运行,但庭审中潘某某未能出具科技桥公司验收的证明,由此不能确认发生爆炸是系统本身存在技术缺陷还是样品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故潘某某作为技术设备的安装者亦难免其责,从公平角度,潘某某对技术实施不利的后果应负一定责任,应自行负担一部分经济损失。

根据查明的事实,潘某某是为在某地区独家生产采暖系统的目的而受让技术,其应先履行经营注册的手续并将产品提交相关部门登记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但上述条件潘某某均不具备,因此,该合同目的实际上难以实现,另由于技术实施失败原因不清,科技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技术的可行性,故本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

至于解除合同的后果,应当考虑如下情节:第一,技术一旦使用即无法返还,不可能恢复技术未转让时的原状。第二、尽管科技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但从本案情况难以做出该技术不合格的结论,潘某某亦应对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潘某某关于科技桥公司返还其全部技术转让费的要求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令科技桥公司返还潘某某部分技术转让费x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北京科技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科技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潘某某技术转让费一万四千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科技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七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八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科技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用(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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