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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不服宾阳县民政局颁发结婚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11。

被告宾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局长。

原告白某某不服被告宾阳县民政局颁发的桂宾结x号结婚证,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阳县民政局经本院两次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宾阳县民政局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颁发的桂宾结字x号结婚证,记载结婚登记人为白某某,陈秀英。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与自称“陈秀英”的女人到被告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当天被告颁发了桂宾结字x号结婚证书,之后,“陈秀英”骗取其钱财之后便下落不明,经查询,贵港市公安局东龙派出所证明其辖区X镇X村民委闭村屯X号居民陈秀英与白某某(原告)持有的“桂宾结字x号”结婚证上的“陈秀英”不属于同一人,该结婚证上的“陈秀英”及其身份证号码为假冒。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宾阳县民政局颁发的桂宾结字x号结婚证。

被告宾阳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认为,“陈秀英”以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簿与其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时,欺骗被告颁发的桂宾结字第x号结婚证是无效的,应予撤销。

原告提出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颁发的桂宾结字第x号结婚证,证明原告白某某与陈秀英自愿登记结婚,被告认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登记;2、署名“陈秀英”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记载陈秀英住贵港市覃塘区X村屯X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3、贵港市公安局东龙镇派出所证明,证明贵港市X村X村屯X号居民陈秀英与原告白某某持有的桂宾结字x号结婚证上的“陈秀英”不是同一个人,该结婚证上的“陈秀英”及其身份证号码是假冒的。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9月间,原告白某某在贵港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一个自称“陈秀英”的女子,此后,白某某便带“陈秀英”回家,“陈秀英”表示愿嫁给原告白某某,同年9月14日,该女子持署名“陈秀英”,出生日期为1982年10月15日,住址为贵港市覃塘区X村X村屯X号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与原告到被告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当天被告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未能识破“陈秀英”的骗局,准予登记,并发给原告及该自称陈秀英的女子桂宾结字x号结婚证书,该女子随后骗取了原告2万多元后便出走下落不明。经查,贵港市公安局东龙镇派出所证明,贵港市覃塘区X村X村屯X号居民陈秀英与原告持有桂宾结字x号结婚证上的“陈秀英”不属于同一人,该结婚证上的“陈秀英”及身份证为假冒。

本院认为,结婚登记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实事求是依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给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本案申请与原告白某某结婚的女子,以非法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持伪造他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冒充他人的名义,骗取被告颁发的桂宾结字x号结婚证,对此,被告负有审查不严的过失责任,该婚姻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颁发的桂宾结字x号结婚证无效,应于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宾阳县民政局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桂宾结字x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宾阳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伟成

审判员钟含文

审判员覃军明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韦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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