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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许某中学诉许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许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中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该中学法律顾问。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许某中学教师,现无业。

原告漯河市许某中学与被告许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多个自然人投资入股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依法设立的教育单位,被告就是其中的投资人之一。原告单位设立后存在经济方面困难,因此原告单位的股东召开集团会议,一致表决同意,在学校资金短缺期间,由股东直接参与学校的工作,但是不作为学校的员工,并且也不索要报酬,仅由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当时,被告作为股东参与了表决并表示同意,而且也兑现了作为股东的承诺。由于被告是作为股东为原告做工作,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始终没有将其个人的人事

档案以及社保缴纳手续转至原告单位。在2009年中,原告单位股东的股权再次进行转让,被告作为股东参与了股东转让的会议,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名表示认可股东决议,即转让其在原告单位持有的股权并不再以股东身份参与原告单位的工作与事务。此后包括被告在内的原股东与新加入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各方的约定义务。在协议正常履行期间,被告却编造理由,向原告提出为其办理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各种不正当要求,并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申请。现召陵区劳动仲裁部门已经作出裁决并结案,但原告认为该机构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没有能够全面查证案件事实,其作出的裁定是偏颇的。

据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股东在履行股东决议后,为了个人私利,违背事实提出非分要求,是对原告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投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发放工资并双倍支付之责任。2、确认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保费用之义务。3、确认原告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之行为。4、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被告本人2007年8月在漯河市召陵区许某中学资金短缺时筹借x元人民币投到许某中学帐户入股同时担任许某中学高中部英语老师兼教务处主任工作至2009年8月,两年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股权证,也未支付给被告已承诺的8%的利息、分红,且未及时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许某中学工资单4份,补课费发放单3份,教职工请假条2份,教职工通讯录1份,许某中学教务处证明材料3份。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4月许某中学所有股份实施重整合并即并股,所有股权集中给五个人。被告不再是股东,仅以教师身份参加工作,但直到2009年8月,许某中学未给被告安排工作,被告本人才确切知道,被告已被许某中学单方事实解聘,之前许某中学未以任何方式告之被告。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如下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二、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8月份教师工资及赔偿金6400元。三、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两年拖欠工资赔偿金x.00元。四、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两年的“五险一金”及额外赔偿金x元。五、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两年的节假日加班补课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x元。六、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的一倍工资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8月向许某中学投资19万元,并经于当年8月20日召开的第一次股东大会确认已足额到位。同时该次到会股东还形成决议,为解决许某中学当时的经济困境,各位股东可以自愿到许某中学工作,学校可以支付一定的费用。被告许某某从2007年8月起到许某中学工作,担任英语老师,学校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学校每月给原告发工资3000元到4000元不等,到2008年6月,原告不再给被告发工资,直到2009年8月12日,被告才领到2008年6、7月工资和2009年1-7月份这7个月工资总额的14.25%,被告许某某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许某某交付养老保险金等各项费用。被告自2007年8月到2009年7月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到2009年8月暑假过后,原告在新学期不再给被告安排授课任务。后被告许某某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其于2007年7月,因合伙投资和原告需要,在原告单位担任高中部英语教学工作,2009年6月学校股权转让,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原告新任领导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仅承诺2009年7月31日前结清尾欠工资。被告在2009年8月12日仅领到2008年6月、7月工资和2009年1月到7月工资的14.25%,其余的85.75%工资即x元和2009年8月的工资以及两年的养老保险金、节假日加班补偿金等仍然拖欠。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一、单方终止合同的补偿金9600元;二、2009年8月份的工资3000元;三、拖欠工资的余额x及赔偿金6928元;四、两年的“五险一金”x元;五、两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以上合计x元。漯河市召陵区仲裁委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召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漯河市许某中学为被告许某某补发的工资为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份在校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x.3元。二、原告漯河市许某中学为被告许某某办理在校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金,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三、原告漯河市许某中学为被告许某某支付单方面解决劳动关系赔偿金为5400元。四、原告漯河市许某中学为被告许某某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一倍的工资为x.2元。五、驳回被告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六、对误工经济赔偿的申请不予支持。七、对2009年8月份的工资申请不予支持。

另查明:包括被告许某某在内的原许某中学全体股东分别于2008年5月1日和2008年9月6日同姚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姚某某。根据学校原全体股东的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学校的原股东自8月1日起,不再学校继续担任职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与原告许某中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为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原告应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因此被告要求补发2009年1月至7月份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校工作期间,原告理应为被告缴纳各种保险费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9年8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开学校,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8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应支付被告两个月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给原告单位入股金x元是事实,但原告入股与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双方的股金问题可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许某某支付拖欠工资的余额x.3元。

二、原告漯河市许某中学为被告许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

三、原告漯河市许某中学为被告许某某办理在校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金,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许某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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