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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田某、鞍山市中华商店人身损害赔偿案及财物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立民初字第75号

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立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鞍钢机械制造总公司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乙,男(张甲叔父),43岁,汉族,系鞍钢国贸公司小额钢材销售分公司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东,系鞍山市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鞍山市第21中学校办工厂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鞍山房产立山总公司干部,现住(略)。

被告鞍山市中华商店,地址立山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丙,系该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系鞍山市中华商店副经理。

原告张甲与被告田某、被告鞍山市中华商店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及财物损害赔偿一案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刘振成、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华商店法定代表人张丙、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原告父母租用位于立山区X路X街的鞍山市中华商店一门市房经营。被告田某与原告父母为邻居。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时许,被告田某家突然失火,火势蔓延至原告父母租用的房屋,致使原告父母不幸身亡,并造成室内价值二十一万余元的货物全部烧毁。事后经调查发现,被告田某家不慎失火。而室内又存放了易燃易爆的摩托车和汽油箱,致使火势蔓延。被告中华商店因未按消防部门的要求修建防火墙是致使大火串至原告父母租用的房屋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父母的死亡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人身损失十二万八千三百二十元,财产损失二十一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以我家“不慎失火”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家赔偿其人身、财产损失与情与理与法所不符。原告诉称“九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时许,我家突然失火”在事实上和客观上我家不具备起火的原因和条件。我家突然失火的证据何在,证据不足又无法律依据,因而该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又称“我家室内存放了易燃易爆的摩托车和汽油箱致使火势蔓延”。虽然当时摩托车内所剩汽油甚微,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加强火势的蔓延,但摩托车放于我家室内中间地带,对左右的火势难以构成影响。所以原告父母身亡与存放摩托车不具有丝毫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酿成火灾绝不在于该处有无摩托车。对于起火原因,经公安消防部门对现场多次进行勘验、检查,未查清原因,无缘无故是绝对不能发生火灾的。在凌晨二时突然起火,如不是电路方面的原因,只能是人为所致,而我家九月四日晚七点关业,已许久无人在此,在起火前,原告家晚宴到午夜。因此,我认为原告家有不慎失火的可能性。原告称我家不慎失火是绝对不能成立的。本案双方都是受害者,在火灾发生前,公安消防部门曾经检查,并一再严令二死者不得在该处居住及动火。假如他们能够听信上述规劝和忠告,是绝对不可能酿成这一悲剧。特别是当大火初起时,原告的父母已经醒来,并将大门的钥匙递给更夫,因没有打开门锁而导致身亡。我家也曾遭到很大的损失,却又被状告赔偿。综上,酿成火灾在事实上与我家毫无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这一规定,对于没有过错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山市中华商店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因我单位未按消防部门的要求修建防火墙,是致使大火串至原告父母租用房屋的重要原因与事实不符。我单位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立山区X街面积三百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父母、被告田某等五家,在签订协议前,五家反复看了协议,并由由德臣、刘凤英二人为代表与我单位签订了租赁协议,我方当时租给他们的是空屋。而后,由他们自筹资金将房屋隔离成五家,各自经营,隔离墙系承租人修建的,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我商店未按消防部门的要求修建防火墙的事实。因而也不存在我单位违反消防规定承担原告父母死亡和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协议第四项第四条规定,“安全设备与设施乙方自配齐全,要严格遵守消防、防火条例,配备消防设备,如发生火灾和事故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有乙方负责”。由此可见协议中已明确了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因消防措施不当,发生火灾而造成损失应由乙方负责,所以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此案火灾原因尚未确定,事实尚未查清,更无从认定我单位在此事故中有任何责任。而且我单位在此次火灾事实中损失六万余元,按协议规定应由乙方赔偿。综上,我单位在此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张世安、周玉兰与被告田某等五家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承租被告座落在鞍山市X区X路X街楼房,面积为300平方米,以由德臣、刘凤英为代表与被告中华商店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原告父母,被告田某等五家承租该楼房后,自行将承租的300平方米除原告父母的五号档门外,又间壁隔了四个档口,间壁所用的费用由承租者自行承担,并由承租者以抓阄的形式决定由谁承担哪一号档口进行经营。原告父母承租了五号档口,开设立山区玉兰小食品批发部。被告田某承租了四号档口开设批发部。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二时五十分在被告田某家承租的四号档口起火,经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在四号档口中过道头朝东摆放一台两轮摩托车严重烧毁,在摩托车中间地面上有一个摩托车电瓶外壳烧毁只残留电极板。摩托车用的长150厘米的电线两根有一处短路点。火灾燃烧蔓延向东侧三号档口过火面积为20平方米,向西侧蔓延五号档口(即原告父母批发部)过火面积为50平方米。五号档口的大部货物都堆积在东侧与四号档口毗连的软间壁处,货架及货被烧毁。原告父亲张世安,母亲周玉兰于起火当天在五号档口留宿被浓烟熏死。经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消防科认定起火点在四号档口,即被告田某承租的档口。由于现场较为复杂,烧损严重,现场证物无法提取。因此,火灾原因无法确定。另查,立山区公安分局消防科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消防检查中发现原告父母批发部存在下述违反消防法规行为:1.只有一具灭火器是九四年生产的;应配二具ABC干粉灭火器;2.可燃材料装修;档口间为可燃软间壁;3.乱拉乱按电线;4.法人没有经过消防培训。另外严禁在批发部留宿。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已构成火灾隐患。依据《消防法》第25条规定,责令原告父母批发部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前改正,并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父母经营的批发部并未按要求加以改正。又查,死者丧葬费每人二千元,死亡补助费每人三万五千一百九十元,原告父母经营的批发部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数额为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现场勘察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当事人所诉争的火灾原因。消防部门虽然未予确定,但起火点已确定为四号档口,即被告田某承租的档口。田某是四号档口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对其所承租房区起火所造成原告父母死亡及财产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父母在经营期间未积极采取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未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内容加以改正,仍保留可燃材料装修部分,且在档口留宿,致使其被熏死及造成财产损失,亦应负有一定责任。对于原告诉称赔偿财产损失二十一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财产损失金额应按营业执照注册金额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父母死亡的工资费用十二万二千五百二十元一节,因无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华商店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原告父母及被告田某等五家按其双方鉴定的协议规定是承租被告中华商店的楼房面积300平方米,承租者承租后自行间壁的,同时租赁协议也规定应严格遵守消防防火条例。对此,被告中华商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张甲父母死亡的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助费70,380元,合计74,380元的百分之50%计37,190元;

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张甲财产损失20,000元的50%计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鞍山市中华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五元,则原告承担三百三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田某承担三百三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苑凤艳

人民陪审员许维娟

人民陪审员佟华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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