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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茂达环境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维,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茂达环境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兰溪宾馆C栋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茂达环境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维、李强,被告原委托代理人臧克兰、承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2004年12月1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撤销了臧克兰及承智敏的委托代理人资格,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31日,为引进“烟尘、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国产化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引进协议》,约定由被告介绍原告向(法国)威斯蒂诺公司(以下简称威斯蒂诺公司)引进该项目所需的生产技术。为此,双方约定将由被告占有的原告曾付货款590万元和预计要得的利润151万元转为引进技术保证金,支付给威斯蒂诺公司。但是当原告与威斯蒂诺公司接触后发现,该公司仅仅是一家环保设备的代理公司,根本不具有该项目所需的生产技术和工艺。被告在介绍原告引进该项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技术引进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741万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2000年7月31日签订《技术引进协议》,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技术引进价格等问题都作了承诺,但2001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的信函中提出各种无理借口,拒不签订技术引进合同,之后,原告再也不谈论技术引进事宜,直至现在原告才提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2、本案即使不存在时效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技术引进合同的中介人不应为本案技术引进合同的诉讼当事人;3、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技术引进协议》后,被告与威斯蒂诺公司多次协商,起草了多份技术转让合同的范本和各种附件,提供给原告讨论,还安排中法互访,直到被告答应了原告全部的要求,但原告仍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其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4、本公司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忠实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引进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如实地告知了原告关于引进的技术的情况及法国x公司为技术所有人、威斯蒂诺公司为技术代理人的情况,原告对这些事实是清楚且认可的,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在原告去法国考察时,也得到了将要引进技术的权利人x公司授权威斯蒂诺公司作代理人的授权书。保证金数额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并非采取欺诈手段收取。原告诉被告欺诈毫无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签订的《技术引进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威斯蒂诺公司于2000年7月18日、19日发给被告的关于如何收取技术转让费预付款及确定预付款金额的传真两份,证明威斯蒂诺公司要求原告预付约定的技术转让费的50%作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或提供银行的保证函;3、199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同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24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了840万元货款,被告即以其占有的该笔货款作为支付给威斯蒂诺公司的保证金;4、2000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银行汇票,证明原告已按《技术引进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技术咨询费;5、2001年3月8日-9日,原告及西安第十一设计院(乙方)与威斯蒂诺公司及法国x公司(甲方)签订的《备忘录》,证明直到此时原告才发现威斯蒂诺公司不是要引进技术的权利人;6、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简称宁夏计委)于2000年8月2日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简称国家计委)提出的《关于申请批复宁夏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环保监测仪器设备国产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文件(宁计(工)发[2000]X号)、国家计委于2000年9月4日下发给宁夏计委的《国家计委关于宁夏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环保监测仪器设备国产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计产业[2000]X号),证明原告已将技术引进项目上报给宁夏计委及国家计委,当时还不知道威斯蒂诺公司不是引进技术的权利人;7、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原告于2000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x元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引进协议》向被告定购的产品及支付的货款;8、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9月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原告于2000年10月13日、2001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的两笔50万元货款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引进协议》向被告定购的产品及支付的货款;9、原告于2003年6月23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起诉状,上面盖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印章,证明原告曾就本案所涉纠纷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威斯蒂诺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发给被告的《意向书》,证明在该《意向书》中已经写明威斯蒂诺公司转让的是x公司的产品;2、威斯蒂诺公司于2000年7月18日、19日发给被告的关于如何收取技术转让费预付款及确定预付款金额的传真两份,证明威斯蒂诺公司要求原告预付约定的技术转让费的50%作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或提供银行的保证函;3、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签订的《技术引进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4、原告于2000年8月9日签订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愿意接受威斯蒂诺公司的技术转让计划,生产x公司的系列产品,并承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00年9月30日之前;5、宁夏计委于2000年8月2日向国家计委提出的《关于申请批复宁夏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环保监测仪器设备国产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及国家计委会于2000年9月4日下发给宁夏计委的《国家计委关于宁夏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环保监测仪器设备国产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原告已将技术引进项目上报给宁夏计委及国家计委,承诺与威斯蒂诺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6、2000年9月,被告邀请法国x公司技术专家到原告公司访问的邀请函、日程安排等往来函件及法国专家受到宁夏自治区领导接见的照片,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安排法国技术转让方与原告的会晤;7、2000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出访法国的相关手续函件,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安排原告到法国进行考察;8、2001年3月8日-9日,原告及西安第十一设计院(乙方)与法国威斯蒂诺公司及法国x公司(甲方)在巴黎签订的《备忘录》、该份《备忘录》后面所附x公司出具的《制造商授权书》,证明威斯蒂诺公司作为x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向原告引进技术,原告对此情况已经非常清楚,被告没有欺诈;9、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发给原告的传真并附威斯蒂诺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原告迟迟不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威斯蒂诺公司及被告均催促原告尽快签订合同;10、被告于2000年12月、2001年4月及2001年5月间为原告草拟的系列技术转让合同文本,证明被告积极努力促进原告与威斯蒂诺公司及x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11、被告于2001年5月14日发给原告的信函,证明被告催促原告尽快履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义务;12、威斯蒂诺公司于2001年5月29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威斯蒂诺公司催促原告尽快签订技术转让合同;13、原告于2001年6月25日发给被告的信函,证明原告明确提出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义务;14、被告于2001年6月26日发给原告的复函,证明被告仍然继续争取原告履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义务;15、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作合同》,证明原告曾根据该合同向被告支付了840万元货款,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其中的590万元抵作给威斯蒂诺公司的保证金,又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所约定的151万元预计利润也就没有产生;16、被告于1999年12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被告于1999年12月24日及2000年4月3日两次向原告退款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曾将因上述《合作合同》中取得的840万元货款中的250万元退还给原告;17、威斯蒂诺公司的简介,证明被告已如实告知原告有关威斯蒂诺公司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技术引进协议》前的货物买卖合同,与《技术引进协议》约定的购买货物行为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2、3、4、5、6(部分)、8、10、11、13、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从未见到过该《意向书》。对此被告辩称该《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已在被告证据4的《承诺书》中体现出来了,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意向书》。原告对被告证据6中的法国方面发来的传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未见到过该传真。原告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出访法国的手续均是由被告办理的,原告对具体情况不知情。原告对被告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两份传真。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该电子邮件。原告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信函。

本院对原告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该份《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及原告付款的时间均在《技术引进协议》之前,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这是原告为履行《技术引进协议》而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本院对被告证据2、3、4、5、6(部分)、8、10、11、13、15、16、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否认其收到该份《意向书》,但从其后面所签《承诺书》等文件来看,该《意向书》中所约定的4项技术转让内容已在被告证据4的《承诺书》中完整体现出来了,故本院认为原告收到了该《意向书》。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没有见到过该份证据,但原告有关人员到法国考察是事实,故相关出访手续应予认定。对证据9、12、14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7月与被告协商,意欲从威斯蒂诺公司引进“烟尘、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国产化项目”。被告作为中介方,经与威斯蒂诺公司多次协商,就引进技术的内容、时间计划于2000年7月17日商定了《意向书》,又于2000年7月17日、18日通过传真商定了技术转让费的具体数额、预付款的支付方式。就基本问题达成一致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引进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鉴于甲方(被告)在环境监测仪器仪表方面与长期从事环保监测仪器的法国威斯蒂诺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乙方(原告)与甲方商定,合作向国家申报建设“烟尘、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国产化项目”,建设项目所需的产品设计、生产技术由甲方负责自法国威斯蒂诺公司引进。二、甲方负责的技术引进工作包括:1、安排乙方与法国威斯蒂诺公司签订有关产品的技术引进合同;2、安排乙方人员到国外技术考察和技术培训;3、根据项目引进进度情况向乙方提交产品的设计生产技术资料;4、联系国外管理、技术专家来中国生产现场指导。三、甲方应在2000年8月10日之前,向乙方提交乙方为受益人的技术转让意向书;2000年8月30日之前正式签署技术转让的主合同;2000年9月30日前下达与引进有关的第一批散件订单。四、根据威斯蒂诺公司2000年7月19日传真确认,技术转让费应为252.32万欧元,又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初步估算,建设期技术引进的技术转让费规划为人民币1900万元,法方要求在收到乙方50%的引进保证金并出具有关银行证明后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技术转让意向书;鉴于甲乙双方有良好的合作基础,故甲方同意按技术转让费规划的1900万元计,并将原乙方所付货款人民币590万元的货物资金和预计要得的利润,但目前并未实现的151万元人民币利润,共计人民币741万元,一并由甲方筹措纳入保证金。为了使该项目顺利进行,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技术咨询费的余款50万元,并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款汇入甲方帐户。甲方承诺在8月15日前增订烟尘、烟气仪器两套,总值240万元。五、在国家立项批文下达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停止技术转让工作,按照引进时间进程与法国威斯蒂诺公司正式签订技术转让主合同。乙方按技术转让主合同付款后,该保证金退还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技术咨询费。2000年9月8日,原告根据上述《技术引进协议》的约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烟尘、烟气在线连续排放监测(CEM)系统的《订货合同》,并于2000年10月13日、2001年4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货款。

2000年8月9日,原告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原告经过与威斯蒂诺公司多次接触,深信威斯蒂诺公司的技术能力和合作计划,愿意接受威斯蒂诺公司的技术转让,在中国进行下列x系列仪器的合作,在组装或部分生产这些仪器的条件成熟时,威斯蒂诺公司逐步将有关技术和知识转让给原告,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至原告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双方初步商定的技术转让价格为254.92万欧元(按2000年8月9日外汇牌价,1欧元=7.4532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约1900万元),并商定在2000年9月30日之前正式签署技术转让合同。

随后,原告就该引进建设项目向宁夏计委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宁夏计委于2000年8月2日向国家计委提出了《关于申请批复宁夏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环保监测仪器设备国产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国家计委于2000年9月4日也作出了《国家计委关于宁夏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环保监测仪器设备国产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2000年9月,被告安排法国技术专家布迪先生到原告公司进行访问。2001年3月,被告又安排原告一行人出访法国,到法国的x公司进行考察。2001年3月8日-9日,原告及西安第十一设计院(乙方)与威斯蒂诺公司及法国x公司(甲方)在巴黎签订了《备忘录》。该份《备忘录》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进行了坦率的交谈,议题主要是明确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附件内容,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有益的讨论。乙方对x工厂进行了认真考察,布迪先生对乙方进行了耐心的讲解,对所提问题作了细致深入的解答。甲方原则同意按乙方提出的商务合同范本及附件范本要求修改原已提供给乙方的“国际技术转让合同”附件。在权利保证条款中约定:应乙方要求,甲方提供了x公司全权委托威斯蒂诺公司签订烟尘、烟气测试仪器的“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和有关文件的证明。该证明即:2001年3月9日x公司及威斯蒂诺公司共同签署的《制造商授权书》,其内容为:x公司谨此委任威斯蒂诺公司作为我们的真正合法的代理人从事以下事务:1、在向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气体排放水平监测(CEM)的大陆中国项目中的销售、技术转让、部件组装和合作上在中国代表我们行事并进行约束;2、我们谨此向该威斯蒂诺公司授予全权,就我们可能有的一切意向和意图,从事可能就上述各点采取的所有和各类必要和适当的行动,并授予替代和撤销的全权,并在此批准和确认威斯蒂诺公司或其正式授权的代表依法从事的一切行动或根据本函责成他人从事的一切行动。

被告于2000年12月间为原告(受让方)、威斯蒂诺公司(转让方)、被告(中介方)草拟了《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及附件。被告于2001年4月又为中国安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受让方)、威斯蒂诺公司(许可方)及原告(最终用户方)草拟了《关于烟气、烟尘连续在线监测仪专有技术许可合同》及附件。被告于2001年5月又为中国安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受让方)、x公司(许可方)、威斯蒂诺公司(代理商)及原告(受让最终用户方)草拟了《关于烟气、烟尘连续在线监测仪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及多份附件。但上述草拟合同至今均未签订。

2001年6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信函,内容为:原告对被告实行欺诈的商业道德深感遗憾,并对被告屡屡出尔反尔的具体做法甚是愤慨。被告如想办成技术转让一事应就3个条件予以落实:1、引进的价格以不超过1600万元为原则;2、进口散件的价格应对原告公开;3、技术输出的主体是x公司,合同的签字应有x公司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

由于双方没有就技术转让问题达成最后一致,故原告最终没有同法国x公司及威斯蒂诺公司签订“国际技术转让合同”。

另查,原被告双方曾于1999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原告根据该合同向被告支付了840万元货款。同时,该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润双方分配:原告为70%,被告为30%。1999年12月24日及2000年4月3日被告分两次将因上述《合作合同》中取得的840万元货款中的250万元退还给原告。余下的590万元,原被告约定将其抵作给威斯蒂诺公司的技术转让保证金。但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法院提交其向威斯蒂诺公司转交该保证金的汇款凭证或银行相关证明。

再查,原告就本案所涉纠纷曾于2003年6月23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未予受理。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3年6月就本案纠纷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因其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31日签订的《技术引进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作为甲方的被告应负责将“烟尘、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国产化项目”所需的产品设计、生产技术自法国威斯蒂诺公司引进。为此,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通过与威斯蒂诺公司的多次协商,与威斯蒂诺公司就技术引进项目商定了《意向书》,并取得了原告的《承诺书》,还与威斯蒂诺公司商定了引进技术的价格及预付款的支付方法,为原告及威斯蒂诺公司起草了多份技术转让合同文本及附件,安排了法方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考察及原告人员到法国x公司及威斯蒂诺公司进行考察,通过以上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基本完成了《技术引进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使原告具备了与法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条件。原告虽提出被告在进行技术引进过程中,隐瞒了引进技术的真正权利人是法国x公司而非威斯蒂诺公司这一重要事实,不仅构成违约且构成欺诈,但本院通过审查证据,认为在原告去法国考察前,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有关技术引进的材料中确曾提到引进的技术为x系列产品,即便如原告所说当时其只将x理解为是品牌名称而非公司名称,但原告到法国考察时已得到法国x公司给予威斯蒂诺公司的明确授权,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欺诈,原告所提主张不予采信。而原告以技术权利人不明,价格还需再行商议等问题拒绝履行与威斯蒂诺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了自己的承诺。又因原告没有按《技术引进协议》的约定完成与被告签订价值240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虽然提交证据7的银行电汇凭证以证明其于2000年6月27日已向被告支付了x元货款,但该笔货款支付的时间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引进协议》之前,而原被告双方之前曾有过多次的交易行为,故本院不能认定证据7所显示的付款行为是原告履行《技术引进协议》的行为。

原告在具备了与法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所签《技术引进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与法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义务。但是,鉴于原告坚持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准予解除该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被告已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得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技术咨询费。但由于原告未与法国x公司或威斯蒂诺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被告所占有的原告作为技术引进保证金的590万元及利息应退还原告。被告虽主张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技术引进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从双方签订的《技术引进协议》看并没有约定如原告不履行与威斯蒂诺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义务则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技术引进合同》中约定的“预计要得的利润,但目前并未实现的151万元人民币利润”实际被告已经取得,也应一并归还原告,但原告对此主张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技术引进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被告也未提出有其他损失,故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茂达环境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签《技术引进协议》;

二、北京茂达环境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五百九十万元及自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三、驳回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北京茂达环境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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