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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研究所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第三人倪某

第三人陈某丙

第三人徐某

第三人罗某

上列四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

第三人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原告上海某研究所(以下简称某所)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第三人倪某、陈某丙、徐某、罗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陈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倪某、陈某丙、徐某、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依法追加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倪某、陈某丙、徐某、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所诉称:某所诉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二审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判令某公司向某所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592,425.75元,由于某公司未自动履行,某所于2008年5月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在执行过程中,一中院根据某所的申请,于2009年1月向建设银行某支行调查,得知某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向关联企业上海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背书转让了号码为x、金额为142万元的本票,无偿向某投资公司转让142万元。由于某投资公司于2009年2月2日注销,其股东倪某、陈某丙、徐某、罗某在工商局书面承诺对某投资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责任。故某所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请:1、撤销被告某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向原某投资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142万元的本票的行为;2、要求第三人倪某、陈某丙、徐某、罗某返还被告某公司142万元;3、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某所因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75,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所的诉讼请求。某所与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十余年,双方之间存在许多债权债务未结清,高院的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许多纠纷需另案处理,即便是本案中某所提到的债权,也是2008年4月的生效判决才予以确认,即2007年2月7日某公司向某投资公司背书转让本票的行为发生在前述债权确认之前,而且前述转让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款,之后某公司已经要求某投资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某建筑公司,故前述行为并非无偿转让,未损害某所的债权。

第三人倪某、陈某丙、徐某、罗某共同辩称:不同意某所的诉讼请求,系争142万元系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款,已根据某公司的要求支付给了某建筑公司,且某公司至今仍结欠某投资公司债务。

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书面述称:某建筑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与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4年12月25日收到某公司预付款30万元,于2008年7月3日收到某投资公司代某公司支付的190万元。

经审理查明:某所与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产生纠纷,某所于2004年10月22日诉至一中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及上海市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赔偿45,007,131.76元。审理中,某公司不同意某所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某所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偿还保证金64,800元及建筑面积344.97平方米等。某建设公司也不同意某所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某所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返还垫付款536,131.60元。2006年12月15日,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某公司、某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某所房屋折价款18,830,708元,对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某公司、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高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某公司支付某所房屋折价款16,592,425.75元,某建设公司支付某所房屋折价款1,292,954,4元等。一、二审判决书还载明,某公司的部分抗辩主张及反诉内容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后某所向一中院申请执行,2008年11月20日,一中院以某公司名下财产已强制执行处置,此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12月底,一中院根据某所的申请,向建设银行某支行调查,得知某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向某投资公司背书转让了号码为x、金额为142万元的本票。2009年1月中旬,一中院将查询情况告知某所。某所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

又查明,某投资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倪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徐某、罗某,公司成立后,基本没有开展业务。2007年底,注册资本500万元均退给股东。2009年1月5日,某投资公司注销。

再查明,2004年11月10日,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将某路某大厦工程(该工程系某所与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民防土建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238万元。某建筑公司已收到某公司220万元工程款,分别是2004年12月25日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付款30万元,2008年7月3日某投资公司代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付款190万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本票、注销清算报告、年检报告,被告提供的合同、第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2007年2月7日某公司向某投资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142万元的本票的行为是否是无偿转让,是否危害到某所对某公司的债权。

原告某所认为,2007年2月7日某公司向某投资公司转让142万元时及之前,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系无偿转让行为。2006年12月15日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为了逃避债务,于2007年2月7日恶意将其资产转移至某投资公司,之后在2008年4月8日二审判决后,明知应向某所承担赔偿责任,在未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要求某投资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也说明某公司为逃避对某所的债务,恶意减少财产。某公司向某投资公司转让财产时,其总资产除注册资本外仅有2万元,转让造成其财产不当减少,导致某所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故某所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倪某、陈某丙、徐某、罗某认为,某投资公司系某公司的关联企业,某投资公司暂收某公司款项并代为向某建筑公司付款的行为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不存在某投资公司无偿获得某公司142万元款项的事实。某所对某公司的债权于2008年4月8日才得到确认,即某投资公司收到142万时某所与某公司之间无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高院的判决书也确认了双方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需另行解决,故某公司2007年2月7日的行为并非无偿转让,未损害某所的债权,某所无权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应符合以下两点:一、某公司作为债务人有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二、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某所的债权受到损害。对于2007年2月7日某公司向某投资公司背书转让142万元的本票的行为,某公司及第三人倪某、陈某丙、徐某、罗某均认为该142万元是某公司的财产,暂存于某投资公司处,后某投资公司又代某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某建筑公司。针对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系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往来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某公司提供了其与某建筑公司的合同、某投资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某建筑公司出具了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某投资公司代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而某所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前述事实,故本院采信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对于2008年7月3日向某建筑公司付款的行为是否损害某所的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于2004年,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某所与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某大厦工程的民防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此可见,某公司对某建筑公司负有债务,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付款是有对价的,并非无偿转让。某公司对某所、某建筑公司均负有债务,其向一个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必然是损害另一债权人的违法行为。另外,某所对系争142万是否是上述合同的工程款等有异议,本院认为,某公司、某建筑公司已就合同履行情况作了说明,并有合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况且合同涉及的工程就是某所与某公司合作开发的某大厦工程,某所对此异议未能举证,其提异议并不足以否定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否定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某投资公司代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某所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某所认为某公司系无偿转让财产、损害某所债权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55元,减半收取,计9,1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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