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津久制药厂职工,住(略)。
被告中科科联(北京)影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2北恒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科科联(北京)影像科学研究院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科科联(北京)影像科学研究院职员,住(略)。
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加盟合同,并加纳了加盟费980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区实施“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项目,并在该区不发展第二家。后,原告发现该区另有一家加盟者。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合同;二、返还加盟费,赔偿误工费、原材料费、设备费、差旅费、市场开拓费及最低营业收入共计2万元。
被告中科科联(北京)影像科学研究院辩称:双方合同主要是“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技术加盟。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加盟费9800元,包括提供技术和设备。被告在大城市的辖区一般发展两家加盟者,故并未违约,但可以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涉案加盟合同;
二、中科科联(北京)影像科学研究院于2005年3月17日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6000元;
三、胡某某于2005年3月25日前,将其依据涉案加盟合同所取得的一台烤像机和一台成像机返还给中科科联(北京)影像科学研究院,相关运输费用由中科科联(北京)影像科学研究院负担;
四、胡某某保证从2005年3月16日起,不再使用涉案加盟合同所涉的“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技术;
五、胡某某不再就本案纠纷向中科科联(北京)影像科学研究院主张任何权利;
六、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七、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胡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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