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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下称某某),住所地(略)。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系某某副经理。

原告尚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被告某某负责人赵某均未到庭,分别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将自己琴岛牌x-1型厢式货车陕某某挂靠在渭南市某某名下。2011年4月15日渭南市某某代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x元)。2011年5月14日原告雇佣司机严北斗驾驶陕某某车行至108国道海普药厂路口时与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8月1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雷某某x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x元,但被告对雷某某一级伤残终身护理费部分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尚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

陕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陕某某机动车登记证一份;

陕某某车辆挂靠协议一份;

营业执照一份;

尚某身份证、吕永强(尚某强)身份证、尚某与尚某强的结婚证、尚某强的户籍证明(证明吕永强与尚某强是同一个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保险公司报案纪录二份、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纪录一份。

证据一证明陕某某车辆属原告所有,挂靠在渭南市某某有限公司,原告尚某系实际车主,该车投保在被告公司。2011年5月14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某某受伤住院,车辆受损。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投保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为x元、医疗费为x元、财损失为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义务。

第某组证据:

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雷某某赔偿了x元。

收条一份。证明雷某某家属收取了原告赔偿的x元。

车辆损失、财物损失鉴定书及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雷某某摩托车损失164元。

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雷某某为一级伤残,终身完全依赖护理。

李麦芹户口登记和身份证。证明李麦芹是雷某某亲属,参与事故的处理。

雷某某诊断证明书。证明雷某某住院75天。

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三份。证明雷某某从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7月28日住院75天,住院费用x.61元,门诊费用327元。

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提供资料复印费为38元。

司法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司法鉴定费1500元。

住院病历资料四十四张。证明雷某某住院75天治疗情况。

交通费票据490元、证明雷某某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为490元。

第某组证据证明,原告为该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x.61元;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0元、终身护理费x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某2760元、交通费490元、财产损失16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8元,共计支出了x.6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x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x元。

被告某某辩称,陕某某货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属实。投保人是渭南市某某有限公司,对陕某某车的实际车主尚某无异议。该车2011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同意在二份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其要求赔偿的住院护理费每天每人50元过高,二人护理无根据,只能按一人计算。雷某某终身护理费x元,因伤残赔偿金包含护理费,故不应再支付终身护理费。其要求赔偿索赔提供材料的复印费38元,不符合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请求被告同意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陕某某厢式货车挂靠在渭南市某某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在被告某某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2011年5月14日原告雇用司机严北斗驾驶陕某某车行驶到108国道海普药厂路口时与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某某受伤住院和财产损失。经司法鉴定雷某某为一级伤残。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北斗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8月18日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雷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雷某某住院费、误某、住院护理费及终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司法鉴定费等共计x元。随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x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减去责任比例20%和免赔15%,要求被告赔偿x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索赔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财产损失均无异议。对住院护理费认为每天50元过高,应按一人计算,对终身护理费认为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应赔偿。因双方对上述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陕某某货车是原告购买挂靠在渭南市某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由渭南市某某有限公司代原告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原告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某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x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住院护理费过高及终身护理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但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是受害人收入的减少给予赔偿,而终身护理费则是补偿其雇工护理费所需费用。根据陕西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其辩称理应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九天、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x元;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共计赔偿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自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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